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昇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昇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前因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98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昇諺就其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汽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87mg/l之事實,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測試報告表1 紙在卷可佐,然其於偵訊時另辯稱喝酒對伊開車沒有影響云云。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蔡昇諺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有前開酒精測試報告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擦撞路邊車輛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汽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專科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98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100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成立累犯等情。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判決要旨可參)。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98年度易字第973 號案件,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2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撤銷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與前揭已確定之98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98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以100 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於100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