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莊龍正、莊堂響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起,藉由手機發送簡訊,以及在報紙刊登行動電話門號供借款人聯絡借款金錢之廣告,而招徠需錢孔急之甲○○、劉廣燕、陳伶珠、乙○○表示欲向丁○○借款,丁○○乃各以附表一所示週年利率,先後貸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8,000 元、180,000 元與270, 000元款項予甲○○、劉廣燕、陳伶珠、乙○○,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甲○○拖延本息未償還,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97年6 月9 日下午5 時3 分及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甲○○恫稱:「你跟我借的錢不用還了,我要你的雙腳雙手,你把錢留著住醫院用」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97年7 月23日,至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13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丁○○所有而分別供其犯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所用或預備犯重利罪所用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甲○○、劉廣燕向丁○○借貸重利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汽車駕照與健保卡(如附表五所示),以及與丁○○犯本件重利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關之物(如附表六所示),始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丁○○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莊龍正、莊堂響合夥經營「亞泰融資」,以從事貸放重利之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劉廣燕並曾指認被告、莊堂響均曾代表錢莊向其收取貸款之利息,由此足認被告與莊龍正、莊堂響,就附表一所示之4 次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與莊龍正、莊堂響係各自找客人貸放款項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於同一日,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甲○○恫稱:「你跟我借的錢不用還了,我要你的雙腳雙手,你把錢留著住醫院用」等語,均係基於恐嚇甲○○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4 次重利罪與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5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與莊龍正、莊堂響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貸款甲○○、劉廣燕、陳伶珠、乙○○,各300,000 元、8,000 元、180,000 元、270,000 元,以收取週年利率608.33% 、1303.57%、270.37 %之重利,而對於需錢孔急之甲○○、劉廣燕、陳伶珠、乙○○進行壓榨,有礙金融秩序,被告對於甲○○借款未按時繳納本息,未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竟以言詞恐嚇之不理性方式,對待甲○○,致使甲○○生活於恐懼中,危害個人日常之生活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暴利,使用恐嚇手段迫使借款人還錢,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借款利率甚高,獲取不法利益頗多,但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帳冊6 本與手機3 支,均係被告從事重利犯罪用以紀錄之帳冊與用以聯繫借款之工具,被告並曾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撥打電話向甲○○恐嚇,而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簿與空白讓渡證書,則為被告預備供借款人簽立使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犯本件重利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以及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乃甲○○、丙○○向被告借貸重利所簽立,並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而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所 示重利罪所得之物,雖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支票,業已由甲○○取回,但無證據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五所示之汽車駕照、健保卡、土地所有權狀,均非被告所有,而附表六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重利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關連性,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 │週年利率│ 備 註 │ ├──┼───┼─────┼───────┼───────┼────┼───────────┤ │ 1 │甲○○│96年12 月 │450,000 元,預│每10日為一期,│608.33% │週年利率之計算式=【( │ │ │ │間某日 │扣利息150,000 │每期利息50,000│ │利息金額50,000元/本金 │ │ │ │ │元,實際交付 │元。 │ │300,000元)×(365 天/│ │ │ │ │300,000 元。 │ │ │息期天數10日)×100 】│ │ │ │ │ │ │ │ │ │ │ │ │ │ │ │ │ ├──┼───┼─────┼───────┼───────┼────┼───────────┤ │ 2 │劉廣燕│97年4 月中│10,000元,預扣│每7 日為一期,│1303.57%│週年利率之計算式=【( │ │ │ │旬某日 │利息2,000 元,│每期利息2,000 │ │利息金額2,000元/本金 │ │ │ │ │實際交付8,000 │元。 │ │8,000 元)×(365 天/ │ │ │ │ │元。 │ │ │息期天數7 日)×100 】│ ├──┼───┼─────┼───────┼───────┼────┼───────────┤ │ 3 │陳伶珠│97年4 月中│200,000 元,預│每15日為一期,│270.37% │週年利率之計算式=【( │ │ │ │旬某日 │扣利息20,000元│每期利息20,000│ │利息金額50,000元/本金 │ │ │ │ │,實際交付180,│元。 │ │300,000元)×(365 天/│ │ │ │ │000 元。 │ │ │息期天數10日)×100 】│ │ │ │ │ │ │ │ │ │ │ │ │ │ │ │ │ ├──┼───┼─────┼───────┼───────┼────┼───────────┤ │ 4 │乙○○│97年5 月中│300,000 元,預│每15日為一期,│270.37% │週年利率之計算式=【( │ │ │ │旬某日 │扣利息30,000元│每期利息30,000│ │利息金額2,000元/本金 │ │ │ │ │,實際交付270,│元。 │ │8,000 元)×(365 天/ │ │ │ │ │000 元。 │ │ │息期天數7 日)×100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1 │帳冊 │6本 │丁○○所有而供犯重利罪│ ├──┼───────────────┼───┤所用,其中編號3 所示之│ │2 │字條(帳冊) │27紙 │0000000000手機,並供蔡│ ├──┼───────────────┼───┤昇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3 │0000000000手機 │1支 │用。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4 │0000000000手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 │0000000000手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6 │空白商業本票簿 │5本 │丁○○所有而預備供重利│ ├──┼───────────────┼───┤犯罪所用。 │ │7 │空白讓渡證書 │6張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1 │甲○○讓渡書 │1張 │丁○○所有而因犯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重利罪所得│ │2 │甲○○商業本票 │3張 │之物。 │ ├──┼───────────────┼───┤ │ │3 │甲○○支票 │3張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1 │丙○○商業本票(面額1萬元) │1張 │丁○○所有而因犯如附表│ │ │ │ │一編號2 所示重利罪所得│ │ │ │ │之物。 │ └──┴───────────────┴───┴───────────┘ 附表五: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1 │丙○○汽車駕照 │1張 │丙○○、甲○○因向蔡昇│ ├──┼───────────────┼───┤諺借貸而提供充作擔保之│ │2 │丙○○健保卡 │1張 │物品,非丁○○所有。其│ ├──┼───────────────┼───┤中編號3 所示之土地所有│ │3 │甲○○苗栗通宵地政士地所有權狀│1張 │權狀業已歸還甲○○。 │ └──┴───────────────┴───┴───────────┘ 附表六: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1 │董溪泉本票 │3張 │ ├──┼───────────────┼───┤ │2 │現金保管條(董溪泉) │1張 │ ├──┼───────────────┼───┤ │3 │邱致禎本票 │1張 │ ├──┼───────────────┼───┤ │4 │邱致禎健保卡 │1張 │ ├──┼───────────────┼───┤ │5 │簡添福支票 │1張 │ ├──┼───────────────┼───┤ │6 │陳俊源本票 │1張 │ ├──┼───────────────┼───┤ │7 │延倫企業有限公司支票 │1張 │ ├──┼───────────────┼───┤ │8 │毛揚欽支票(元氣實業有限公司)│2張 │ ├──┼───────────────┼───┤ │9 │涂毅恆支票 │2張 │ │ │(中翎旅行社有限公司) │ │ ├──┼───────────────┼───┤ │10 │蔡怡芳支票 │2張 │ │ │(建順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 │ ├──┼───────────────┼───┤ │11 │洪旺條支票 │2張 │ ├──┼───────────────┼───┤ │12 │黃賜周支票(成和煤氣有限公司)│4張 │ ├──┼───────────────┼───┤ │13 │曾中強支票 │1張 │ ├──┼───────────────┼───┤ │14 │施清雲本票 │1張 │ ├──┼───────────────┼───┤ │15 │許銘文支票 │1張 │ ├──┼───────────────┼───┤ │16 │莊堂響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 ├──┼───────────────┼───┤ │17 │莊堂響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 ├──┼───────────────┼───┤ │18 │陳嘉文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 │ ├──┼───────────────┼───┤ │19 │陳嘉文印章 │1枚 │ ├──┼───────────────┼───┤ │20 │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 │1本 │ │ │(戶名:丁○○、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21 │何文超屏東士地所有權狀 │2張 │ ├──┼───────────────┼───┤ │22 │何文超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1張 │ ├──┼───────────────┼───┤ │23 │劉金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張 │ ├──┼───────────────┼───┤ │24 │洪啟芳健保卡 │1張 │ ├──┼───────────────┼───┤ │25 │洪啟芳商業本票(面額3萬元) │1張 │ ├──┼───────────────┼───┤ │26 │蘇建洋身份證 │1張 │ ├──┼───────────────┼───┤ │27 │蘇建洋健保卡 │1張 │ ├──┼───────────────┼───┤ │28 │蘇健洋商業本票(面額3萬5千元)│1張 │ ├──┼───────────────┼───┤ │29 │金太平支票 │5張 │ ├──┼───────────────┼───┤ │30 │梁天興支票 │3張 │ ├──┼───────────────┼───┤ │31 │吳見祐支票 │3張 │ ├──┼───────────────┼───┤ │32 │張銘鐘支票 │2張 │ ├──┼───────────────┼───┤ │33 │張銘鐘本票 │1張 │ ├──┼───────────────┼───┤ │34 │黃淑娟支票 │2張 │ ├──┼───────────────┼───┤ │35 │李吳麗梅本票 │3張 │ ├──┼───────────────┼───┤ │36 │柯瓊麗支票 │2張 │ ├──┼───────────────┼───┤ │37 │李玫慧支票 │2張 │ ├──┼───────────────┼───┤ │38 │陳明豪本票 │1張 │ ├──┼───────────────┼───┤ │39 │羅紫寧支票 │1張 │ ├──┼───────────────┼───┤ │40 │鄭達峰本票 │1張 │ ├──┼───────────────┼───┤ │41 │李麗貞支票 │1張 │ ├──┼───────────────┼───┤ │42 │孫山永支票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