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38、2639、2640、2660、2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慶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姚振榮現經本院拘提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國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行,與姚振榮、趙世國間,均共同在場參與而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是核被告所為3次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行,分別與趙世國及姚振榮、趙世國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
99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
99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
99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
99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
被 告 姚振榮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三巷16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慶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6號4樓
居高雄縣大寮鄉○○街15號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98年12月21日
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13號旁,持自備鑰匙
竊取楊周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E4-0896自小貨車
,得手後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二)並於98年12月22日11時
5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與彭新平(另行起訴)駕駛
車號7237-JL號自小客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8之5
號,徒手竊取陳雅青所有之鋁梯2只,得手後逃逸。嗣陳雅
青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駕駛車號7237-JL號車輛之人所為,並
於98年12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發現彭新平
所駕駛之車號7237-JL號自小客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6日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縣仁武鄉○○路86巷口,竊取白宮傢俱有限公司所
有,由郭天上使用之車牌號碼0795-XM自小貨車1輛得手。嗣
彭新平於99年4月7日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趙
世國、陳建瑜(上三人皆另行起訴),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後
庄火車站後門竊取鐵軌時,當場為巡邏員警發現,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陳國慶與趙世國(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519號前,見郭連興所有、現由郭榮權使用之車牌
號碼2213-MD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遂由趙世國以自備鑰匙
竊取上開自小客車,陳國慶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前揭自小客
車得手。嗣於99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郭榮權發現上開自
小客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陳國慶、姚振榮與趙世國(另行起訴)計3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8日15時許
,因趙世國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2213-MD號自小客車行經
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大華路口時發生故障,趙世國見停放
於上址路旁、林中泉所有之車牌號碼YK-6841號(價值新台
幣20萬元)自小貨車無人看管,遂提議竊取上開自小貨車,
由陳國慶在旁把風,姚振榮持自備鑰匙竊取前揭自小貨車得
手。嗣於99年4月18日20時20分許,林中泉發現上開自小貨
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五、案經陳雅青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姚振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 │中之供述。 │,竊取車牌號碼E4-0896自 │
│ │ │小貨車及2只鋁梯之事實。 │
├──┼───────────┼────────────┤
│(二)│被害人楊周杏於警詢之供│車牌號碼E4-0896自小貨車 │
│ │述。 │於98年12月21日7時10分許 │
│ │ │,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 │
│ │ │-13號遭竊之事實。 │
├──┼───────────┼────────────┤
│(三)│告訴人陳雅青於警詢之供│證明其所有之2只鋁梯於遭 │
│ │述。 │竊之事實。 │
├──┼───────────┼────────────┤
│(四)│車牌號碼E4-0896自小貨 │證明車牌號碼E4-0896自小 │
│ │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貨車遭竊之事實。 │
│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 │
│ │細畫面各1紙。 │ │
├──┼───────────┼────────────┤
│(五)│監視器(高雄縣大寮鄉翁│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園村翁園路58之5號)翻 │ │
│ │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 │
│ │。 │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 │述。 │竊取車牌號碼0795-XM自小 │
│ │ │貨車之事實。 │
├──┼───────────┼────────────┤
│(二)│被害人郭天上、郭連興、│證明車牌號碼0795-XM自小 │
│ │郭榮權於警詢之供述。 │貨車遭竊之事實。 │
├──┼───────────┼────────────┤
│(三)│另案被告彭新平於警詢及│證明車牌號碼0795-XM自小 │
│ │偵查中之證述。 │貨車係被告陳國慶所竊取之│
│ │ │事實。 │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 │佐證犯罪事實二。 │
│ │牌號碼0795-XM自小貨車 │ │
│ │)、領據、扣押物品目錄│ │
│ │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籍│ │
│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各1紙。 │ │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與被告趙世國一同於犯│
│ │中之供述。 │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竊取車牌│
│ │ │號碼2213-MD號自小客車之 │
│ │ │事實。 │
├──┼───────────┼────────────┤
│(二)│另案被告趙世國於警詢及│有駕駛上開2213-MD號自小 │
│ │偵查中之證述。 │客車之事實。 │
├──┼───────────┼────────────┤
│(三)│被害人郭連興、郭榮權於│證明車牌號碼2213-MD號自 │
│ │警詢之供述。 │小客車於99年4月17日11時 │
│ │ │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
│ │ │東路519號前遭竊之事實。 │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 │佐證犯罪事實三。 │
│ │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電腦輸入單1紙 │ │
│ │ │ │
├──┼───────────┼────────────┤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陳國慶與趙世國將│
│ │ │車牌號碼2213-MD號自小客 │
│ │ │車棄置於高雄縣鳥松鄉昌發│
│ │ │街78巷口之事實 │
└──┴───────────┴────────────┘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姚振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持自備鑰匙與被告陳國│
│ │中之供述 │慶、趙世國一同於犯罪事實│
│ │ │四所示時地竊取車牌號碼 │
│ │ │YK-6841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
│ │ │。 │
├──┼───────────┼────────────┤
│(二)│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與被告姚振榮、趙世國│
│ │中之供述 │一同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
│ │ │竊取車牌號碼YK-6841號自 │
│ │ │小貨車之事實。 │
├──┼───────────┼────────────┤
│(三)│另案被告趙世國於警詢及│坦承與被告姚振榮、陳國慶│
│ │偵查中之供述 │一同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
│ │ │竊取車牌號碼YK-6841號自 │
│ │ │小貨車之事實。 │
├──┼───────────┼────────────┤
│(四)│被害人林中泉於警詢之供│證明車牌號碼YK-6841號自 │
│ │述。 │小貨車於99年4月18日20時 │
│ │ │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大│
│ │ │昌路與大華路口遭竊之事實│
│ │ │。 │
├──┼───────────┼────────────┤
│(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佐證犯罪事實四。 │
│ │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入單各1紙。 │ │
│ │ │ │
├──┼───────────┼────────────┤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犯罪事實四。 │
│ │ │ │
└──┴───────────┴────────────┘
二、核被告姚振榮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國慶就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四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
就其各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姚振榮與另案被告彭新平間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陳國
慶、姚振榮與另案被告趙世國間就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
,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至簽分意旨雖認被告陳國慶另於99年4月6日5時許,在高雄
縣大寮鄉○○路62號前,與另案被告彭新平(另行起訴)竊
取400公斤鷹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
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慶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彭新平去竊取鷹架,
我的綽號是「慶仔」,不是「陳仔」等語。經查,簽分意旨
所稱竊盜犯行,僅有證人即共犯彭新平之證述為佐,並無其
他證據足堪補強,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無從遽為認
定被告已涉有竊盜犯行。是簽分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