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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9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邵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邵國隆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 年12 月13日8 時許,推開高雄市○○區○○街37巷1之1 號公寓1 樓鐵門後進入,徒手竊取賴勝賢所有放置在地下室之白鐵製泡茶推車1 台、銅線、電線及住戶共用放在1樓樓梯間之白鐵製爬梯1 個、裝置在1 樓出入口之白鐵製鐵門2 片(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8S ─9013 號自小貨車上(竊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刑確定),再駛往高雄市○○區○○街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3 、4000元,所得供己花用。

二、被告邵國隆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勝賢、證人黃志明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3 至4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40至4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從而本件被告侵入上址公寓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行竊,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類型,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構成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是核被告邵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取財,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嚴重影響居住安全,又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並酌以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所竊之物業經變賣後供己花用,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難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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