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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86 、15616 、16861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杏榮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吳杏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7年度審訴字第4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7年度審簡字第5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在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7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於下開時地,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開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14 巷之喜悅飯店後門,以徒手方式竊取為喜悅飯店所有而置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菸灰桶1 個,並將其搬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B5-957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後,騎乘機車離開。

㈡於100 年4 月21日9 時54分至同日10時之間,在高雄市○○區○○街227 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員工宿舍,以自宿舍外圍牆所附對開式鐵門上方翻越鐵門後(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將價值約20000 元對開式鐵門中之1 面卸下後而竊取之,並將該面鐵門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B5-957 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騎乘機車離開。

㈢於100 年5 月15日5 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924 號之施文忠所經營之工廠旁空地,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為施文忠所有價值約7000元至8000元之履帶鏈條1 條,並將之搬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腳踏板後,騎乘機車將該履帶鏈條1 條載往高雄市○○區○○路261 號對面某處草叢暫放以待變賣。

㈣於100 年5 月15日6 時2 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6巷62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燦坤公司)倉庫,以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為燦坤公司所有價值各1000元之冷氣機2 台,並將之搬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腳踏板及後座後,騎乘機車將該冷氣機2 台載往高雄市○○區○○路261 號對面某處草叢暫放以待變賣。

㈤於100年5月16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101巷12號對面之鶴竣環保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鶴竣公司)廠房後方空地,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為鶴竣公司所有價值約1 萬元之電信線4 捆(約22公斤),並將之搬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腳踏板後,騎乘機車離開。

二、嗣吳杏榮於100 年5 月16日6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29 號前時,為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吳杏榮甫竊得之上開電信線4 捆,吳杏榮又於同日10時許,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261 號對面某處草叢,當場扣得吳杏榮暫放在該處待售之履帶鏈條1 條及冷氣機2 台。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杏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尚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2319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杏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孟勳、施文忠、黃志宏、林育樂、劉春林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證人黃志宏手繪之現場圖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竊案現場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以翻越鐵門之方式進入中油公司員工宿舍附連圍繞土地範圍內,自屬踰越門扇無訛。

四、核被告吳杏榮於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犯竊盜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本院審易2319號卷第25頁背面),經查被告遭查獲前,警方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所使用之車號XB5-95 7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而懷疑被告涉嫌本案,足認被告被查獲之前,警方已掌握有相當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為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竊案,此有警詢筆錄、警方蒐證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左營分局警卷第5-7 、35-36 、43頁),並有本院100 年8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審易2319號卷第33頁),是被告就此2 部分之犯行,均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本件犯案多起,足見其並未悔改,亦未因前之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況本件被告所竊財物金額不菲,復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被告雖坦承犯行,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復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本院審易2319號卷第27頁背面)。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分別於刑法第90條第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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