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愛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3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崔愛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崔愛芬與高雄市○○區○○街54號「信昌診所」之負責醫師趙信昌(已另經緩起訴處分)及高雄市○○區○○里○○街49號「順仁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李裕勇(已另行判決)均明知就保險對象所為之治療與醫療費用,應向健保局為核實之申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5 月14日起至97年4 月15日間止,明知附表所示之病患周文才、鄭吳淑華、張春子等人,並未實際至信昌診所由趙信昌看診,竟由崔愛芬持上開3 人等健保卡至該診所,由趙信昌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文書等資料上,再由崔愛芬將附表所示看診病患之處方箋形式上交由李裕勇所開設之順仁藥局調劑藥品,但實際上並無釋出處方箋藥品給看診病患,以換取通血路用藥、貼布、善存、維骨力、鈣片、維他命、銀杏、魚油、酸痛貼布等保健營養物品,李裕勇復將此不實之釋出處方箋紀錄登載於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紀錄上以行使之,以此詐術,逐月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並使該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乃分別核發予信昌診所、順仁藥局前開診療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虛偽就診時間、虛報項目、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信昌診所、順仁藥局分別各向中央健保局詐得新臺幣(下同)9,995 元、21,654元,共計31,649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周文才(偵卷一第8 至10頁;偵卷三第11至15頁)、證人鄭吳淑華(偵卷一第31至32頁;偵卷三第11至15頁)、證人張春子(偵卷一第3 9 至42頁;偵卷三第11至15頁)、證人焦飛英(偵卷一第52至53頁)、證人楊坤玉(偵卷一第71至73頁;偵卷三第11至15頁)、證人施洪玉每(偵卷一第89至90頁)、證人趙信昌(偵卷二第33至34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局卷第35至36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健保局卷第37頁)、證人周文才之訪問紀錄(健保局卷第65頁)、證人鄭吳淑華之訪問紀錄(健保局卷第97頁)、證人張春子之訪問紀錄(健保局卷第115 頁)、證人施洪玉每之訪問紀錄(健保局卷第143 至144 頁)、證人焦飛英之訪問紀錄(健保局卷第155 至156 頁)、證人楊坤玉之訪問紀錄(健保局卷第213 至214 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實施訪視信昌診所所見問題說明書(健保局卷第266 至269 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實施訪視順仁藥局所見問題說明書(健保局卷第288 至292 頁)、被告崔愛芬之訪問紀錄(健保局卷第301 至302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內,係分別針對同一被保險人前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就附表各編號內所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共論以3 罪(起訴書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認被告僅構成1 罪,均有未恰)。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趙信昌、李裕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全民醫療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均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竟與執業醫師、藥師即趙信昌、李裕勇,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領健保給付,除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影響重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而本件詐得之金額(31,649元)亦非鉅;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保險人│詐領健保費用總額│時間 │金額│虛報項目 │ ├──┼────┼────────┼────┼──┼────────┤ │1 │周文才 │信昌診所:2020 │96.09.11│505 │本態性高血壓 │ │ │ │ │96.09.17│505 │攝護腺良性增生 │ │ │ │ │96.10.24│505 │關節病變 │ │ │ │ │96.11.08│505 │本態性高血壓 │ │ │ ├────────┼────┼──┼────────┤ │ │ │順仁藥局:4962 │96.09.11│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0.11│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09.17│729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0.17│729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0.24│26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1.23│26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1.08│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2.08│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2 │鄭吳淑華│信昌診所:3535 │96.08.02│505 │本態性高血壓 │ │ │ │ │96.09.04│505 │關節病變 │ │ │ │ │96.10.17│505 │本態性高血壓 │ │ │ │ │96.12.24│505 │本態性高血壓 │ │ │ │ │96.12.26│505 │關節病變 │ │ │ │ │97.03.17│505 │本態性高血壓 │ │ │ │ │97.04.15│505 │關節病變 │ │ │ ├────────┼────┼──┼────────┤ │ │ │順仁藥局:7290 │96.08.02│762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09.01│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09.04│26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0.04│26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0.17│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1.16│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2.24│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7.01.23│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2.26│26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7.02.25│26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7.03.17│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7.04.16│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7.04.15│26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3 │張春子 │信昌診所:4440 │96.05.14│555 │本態性高血壓 │ │ │ │ │96.08.02│555 │本態性高血壓 │ │ │ │ │96.08.07│555 │關節病變 │ │ │ │ │96.10.16│555 │本態性高血壓 │ │ │ │ │96.11.23│555 │關節病變 │ │ │ │ │96.12.11│555 │本態性高血壓 │ │ │ │ │97.02.05│555 │本態性高血壓 │ │ │ │ │97.04.03│555 │本態性高血壓 │ │ │ ├────────┼────┼──┼────────┤ │ │ │順仁藥局:9402 │96.05.14│762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06.13│762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08.02│762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09.01│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09.08.07│372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09.06│26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0.16│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1.15│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1.23│26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2.23│26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6.12.11│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7.01.10│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7.02.05│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7.03.06│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 │ │ │97.04.03│744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