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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勳煜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妙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妙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薛妙慧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7時許,在其高雄市梓官區○○○路94巷9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9日12時15分許,因在高雄市梓官區○○○路65巷口前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手臂有施打毒品之針孔痕跡,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勳煜

       書記官 陳莉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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