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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承曄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妙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9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妙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薛妙慧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3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自100年12月14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8 月13日,下稱第1案);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自102年8 月14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6月13日,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固已於103年3月29日期滿,惟假釋期間薛妙慧另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尚有撤銷假釋之虞,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第1案部分已於102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14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殘留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係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第1案及第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刑期執行期間分別為「100年12月14日至102年8月13日」及「102年8 月14日至103年6 月13日」,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固已於103年3月29日期滿,惟假釋期間內被告另於103年2月17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撤緩毒偵字第8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乙情,有該起訴書1 份(見本院卷第34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假釋依法雖有撤銷假釋之虞,惟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第1 案已於102年8月13日執行期滿,故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8月13日,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扣案殘渣袋1 個,經本院依職權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沈怡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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