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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朱世璋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妙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薛妙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鏟子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薛妙慧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7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其妹薛鳳鳴發現報警處理,當場在薛妙慧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鏟子1支及夾鍊袋1 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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