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敏正
- 被告
- 林坤輝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61號、100年度偵字第1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敏正、林坤輝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正與被告林坤輝為父子關係。緣被告林敏正自民國93年3月17日起,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市公所)承租鳳山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總編號163號車類第00001號店鋪攤位(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21之1號),而林王金環、周楊貴、董文友則長期向鳳山市公所承租上址前方之3處臨時攤位(如附件現場圖所示編號①②③攤位,下簡稱編號①②③攤位),林王金環並將其所承租之編號①攤位(起訴書誤載為編號②攤位)再轉租予謝岳霖營業使用。被告林敏正、林坤輝均明知編號①②③攤位分別係謝岳霖、周楊貴、董文友所承租使用,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99月1月至2月間某日,共同在編號①②③之攤位放置雞籠、流理台、木櫃、桌子等雜物,並以鐵鍊連結鎖死,以此方式妨害謝岳霖、周楊貴、董文友在該處擺攤營業之權利,致生損害於謝岳霖、周楊貴、董文友。因認被告林敏正、林坤輝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其中部分固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敏正、林坤輝均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敏正、林坤輝之供述、證人林王金環、周楊貴、董文友、謝侑儒(謝岳霖之子)之證述、告訴人林王金環、周楊貴、董文友提出之光碟1片及照片、鳳山市公所公有市場(二市)臨時攤位使用費收據、被告林敏正提出之「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9年10月12日鳳市場字第099004466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暨照片46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敏正、林坤輝坦承有於99年1至2月間某日,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1之1號建物之騎樓屋簷外,擺放雞籠、木櫃、桌子、流理台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伊係為營業目的,將雞籠、流理台、木櫃、桌子放在騎樓與民生路的交界,即騎樓的屋簷下,該處係其承租固定攤位之合法範圍,並未放在周楊貴、林王金環、董文友(下稱周楊貴等3人)之臨時攤位,故無妨害謝岳霖、周楊貴、董文友營業之故意及事實;又周楊貴等3人擺攤之處係道路用地,在消防拴旁邊,本不能設攤營業,自無在編號①②③攤位擺攤營業之權利等語,辯護意旨另以:⑴被告2人並非受周楊貴等3 人或任何人阻止不成,才以強制力逕行擺放,且非在周楊貴等3 人在場時,強行擺放物品,足見被告2 人並無強暴行為,自無該當強制罪之可能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林敏正與被告林坤輝為父子關係,被告林敏正自93年3月17日起向鳳山市公所承租鳳山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總編號163號車類第00001號店鋪攤位(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21之1號)。另編號①②③攤位,於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前,屬鳳山市公所管理之臨時攤位,其中編號①、③攤位長期分由林王金環、周楊貴、董文友繳納臨時攤位使用暨清潔費(每日30元,包括使用費10元、清潔費20元,下稱臨時攤位費),而擺攤使用;而編號①攤位於89年間以前,係由林王金環繳納臨時攤位費用而擺攤使用,嗣自89年間起,林王金環將該攤位轉租予謝岳霖營業使用,並轉由謝岳霖繳納臨時攤位費。被告林敏正、林坤輝於99年1、2月間,擅自擺放雞籠、木櫃、桌子、流理台在騎樓外鄰近編號①②③攤位之附近,被告放置上開物品後,謝岳霖即未再向林王金環承租臨時攤位,由林王金環自行在編號①之攤位擺攤營業等情,為被告林敏正、林坤輝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周楊貴、董文友、林王金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岳霖之子謝侑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73頁、130-132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7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7-78、144-145、149、151-153頁),復有被告林敏正提出之公有市場攤位(店舖)租賃契約書、鳳山市公所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告訴人周楊貴、董文友、林王金環提出之臨時攤位使用暨清潔費收據、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9 年10月12日鳳市場字第099004466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暨照片46張(偵卷第32、94、97、98、66、117-122、102-11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既採廣義之強暴概念,因此強暴行為之概念在擴充其受刑事非難層次之時,相對的,其所欲保護之自由自應為值得保護之法益,是以,本條所稱之權利,應係指被害人依法律規定所得享有之權利,如被害人並不具有合法、有效之權利,縱行為人對之施以強暴手段,除其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外,尚不足以該當本條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2人放置上開物品之行為,不該當強制罪之「強暴」要件:
⒈依證人周楊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放起訴書的那些東西時,你都有在現場?)他們利用晚上偷塞的,我隔天來擺攤時看到」等語(見易字卷第79頁);及證人林王金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他們放置那些東西的時候,妳有無看到他們在那裡放置?被告父子圍鐵鍊的過程妳有看到還是妳一來就看到放置成這樣?)我白天在那邊做生意,他們用晚上的時候,何時用的我不知道,都是我休息....」、「(他們都趁妳沒有在那邊擺攤的時候做這些動作?)對」等語(見易字卷第148頁);可知被告2人放置上開物品時,告訴人周楊貴、林王金環並不在場,自難認被告2人此舉有何對告訴人周楊貴、林王金環強暴之可言。
⒉證人董文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 人放雞籠我沒有看到,但是鎖廢棄鐵櫃的桌子我有看到,不是鎖在我的地方,是鎖在周楊貴的地方,我遠遠看到就馬上打電話給周楊貴,打電話叫他出來我就回去了,我沒有當場過去制止被告父子等語(見易字卷第153、156頁),依其所言,被告2 人放置雞籠時,其亦未在場,無受強暴之可能。又其於被告2 人將桌子以鐵鍊鎖上之時,雖有在場,惟其既證稱受影響之攤位係告訴人周楊貴所使用,其因而未上前阻止,僅通知周楊貴前來處理,可知其當時並無自己權益受被告2 人妨害、心理受影響之情形,是亦難認被告2 人有故意對在場之董文友施以強暴之意欲及結果。
㈣告訴人周楊貴、董文友、林王金環不具有長期佔用編號①②③等臨時攤位營業之權利:
⒈按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鳳山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之攤位承租,乃分為固定攤位及臨時攤位,固定攤位方有訂立契約書,臨時攤位屬不固定性質,依其是否擺設攤位,決定攤位使用費收取與否;臨時攤位之使用費收據屬不記名,僅以流水號計算收取攤位數,限當日有效等情,分別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以99年10月12日鳳市場字第0990044662號函、99年11月19日鳳市場字第0990051753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0年7月6日高市四維經發市字第1000019420號函釋甚明〈見偵卷第65頁、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72 號卷(下稱鳳簡卷)第67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
⒉告訴人周楊貴等3人長期佔用營業之編號①②③攤位,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係屬縣市合併前鳳山市公所管理之臨時攤位,渠等僅繳納每日30元之臨時攤位之使用暨清潔費,未與鳳山市公所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業如前述,被告2 人置放上開物品時,係在縣市合併前,則周楊貴等3 人對於該臨時攤位之權利,自應受臨時攤位本身管理規定、性質之限制。而依上開函釋說明,臨時攤位與固定攤位之區別,乃在於「使用者不固定」、「權利之發生、存續均具臨時性」、並因此二特性,而無庸也無法簽訂契約保障,亦即任何人只要繳付使用清潔費,即可占有使用臨時攤位,惟僅限當日有效。準此,告訴人周楊貴等3 人對編號①②③攤位之占有,均僅限繳納使用清潔費當日有效,是渠等在當日營業結束後,對該臨時攤位即無繼續占有之權源,此由縣市合併後,鳳山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臨時攤位之界定及權能,亦規定「臨時攤位以當日設攤者為收費對象,無轉租問題,臨時攤位營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2時後收攤淨空」,所呈現之權利非固定長久,具有效期限之特徵無異。
⒊臨時攤位之使用人既無固定、長期佔用臨時攤位之權利,自無預約未來使用,甚至將攤位轉租他人使用之權,是縱告訴人周楊貴、林王金環、董文友及證人謝岳霖等人長期在編號①②③臨時攤位擺攤,仍不能因其先行占有,且已長期占用,主張其合法享有因先行占有而產生之利益,並得排除他人之占有,故被告林敏正、林坤輝將雞籠等物於告訴人周楊貴等人非營業時間,放置在編號①②③臨時攤位附近時,所妨害者,實係臨時攤位管理者鳳山市公所及騎樓外土地之所有人,而非長期佔用臨時攤位之周楊貴、董文友、林王金環、謝岳霖等人。縱管理單位鳳山市公所因該市場歷史悠久,長期容任告訴人周楊貴等人及渠等父執輩擅將臨時攤位佔為己用,未加以制止取締,仍不足以改變告訴人周楊貴等人本無長期租用、占有臨時攤位之合法權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以強暴妨害告訴人周楊貴、董文友、林王金環、證人謝岳霖行使合法權利,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