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富
蔡蕙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18號、第1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富犯教唆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清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竊盜2 罪及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1 年、6 月及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5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4 日,而於96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與同居女友蔡蕙如,於100 年3 月4 日,開車搭載其父親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住院,其等完成住院手續後,在阮綜合醫院9 樓檢驗科外走廊,分頭尋找王清富父親之病房,王清富適行經同樓層醫污室門外,見其門未關,內置有BOSH牌電鑽工具組1 盒,且四處無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返回尋找蔡蕙如,告知需電鑽修繕住處門扇,而該樓層醫污室內置有無人看守之電鑽工具組1 盒,教唆蔡蕙如前往竊取,而其則繼續尋找其父病房,蔡蕙如因王清富教唆而起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4時50分,在該樓層醫污室內徒手竊取吳敏榮所有之電鑽工具組1 盒,並將該電鑽工具組1 盒裝入其所有之黑色塑膠袋內,以掩人耳目,得手後,將裝有電鑽工具組1盒之黑色塑膠袋,持至其所有車牌號碼7432-ZC小客車後車廂內藏放,因吳敏榮發現該電鑽工具組1 盒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阮綜合醫院監視器,發現監視器攝有蔡蕙如上開竊取電鑽之身影,因而通知蔡蕙如到案說明,扣得上開電鑽工具組1 盒,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清富於100 年6 月27日(偵字第13862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證人王清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蔡蕙如之對質、詰問,被告蔡蕙如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蔡蕙如復未指明證人王清富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王清富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前述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蕙如及被告王清富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清富坦承犯行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敏榮警詢證述:伊於100 年3 月4 日前往阮綜合醫院,進行監視器維修作業,當日約12時左右,伊到該醫院9 樓檢驗科外走廊作業,大約在同日14時50分,發現伊電鑽1 具遭人竊取等語綦詳(警卷第8 頁),參以被告王清富遭查獲之原因,為蔡蕙如於偵查中,供稱受被告王清富指使拿取電鑽1 組等語,有蔡蕙如偵查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11018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檢察官因而認被告王清富涉有重嫌,遂傳喚被告王清富到案說明,果真被告王清富坦承指使蔡蕙如竊取電鑽乙事(偵字第13862 號偵卷第31頁),雖蔡蕙如於警詢僅坦承自己一人犯案,而未供出被告王清富(警卷第1頁至第4頁),惟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家祥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製作蔡蕙如筆錄時,王清富陪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衡情,蔡蕙如與被告王清富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蔡蕙如為警製作警詢筆錄之際,被告王清富陪同在場,員警提供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又僅攝有蔡蕙如竊取該電鑽之身影,而未攝有被告王清富教唆行竊之畫面,蔡蕙如因而礙於情面,未於警詢供出被告王清富,實屬人情之常,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王清富之認定,嗣蔡蕙如於檢察官另日傳喚到案說明時,因當時被告王清富並未在場,是蔡蕙如心無顧忌,因而供出被告王清富教唆情事,其間轉折,亦合情理,堪認應無設詞誣陷之情,足認被告王清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蔡蕙如固坦承受王清富指使,前往阮綜合醫院醫污室拿取電鑽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王清富叫我去拿的,我以為是向人家借的,因為我看他跟一名男子在說話,說完話就叫我拿到車上云云,惟查:被告蔡蕙如於100 年3月4 日,在阮綜合醫院竊取電鑽之過程,業經監視器拍攝其行竊之經過,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第6 頁),而被告蔡蕙如復坦承,監視器中拿取電鑽之人確為其本人,參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蔡蕙如係將電鑽裝入黑色大型塑膠袋內等情,衡情,倘若被告蔡蕙如主觀上認係向他人借得之物,何以需將該電鑽裝入黑色塑膠袋內,從被告蔡蕙如將電鑽裝入黑色塑膠袋內,足認被告蔡蕙如不願被人發現其取走電鑽,益徵其主觀上顯有竊取電鑽之故意甚明。至被告蔡蕙如辯稱:伊將電鑽裝入塑膠袋內,係因為裝電鑽的盒子開口鬆了,怕盒內電鑽芯掉落云云,然觀諸扣案電鑽工具箱照片,該工具箱附有把手,提取甚為方便,實無裝入黑色塑膠袋之必要,縱所述該工具箱開口鬆脫等情為真,雙手環抱電鑽工具箱,當可避免該工具箱鬆開,若將已無法鎖上之工具箱,置放於黑色塑膠袋內拖行於地,反而易使工具箱開口鬆開,致其內電鑽等零件工具散落在外,徒增在塑膠袋內撿拾散落之零件工具之麻煩,而被告蔡蕙如係將該電鑽裝入黑色塑膠袋拖行於地,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此行實無助於其所述避免工具箱內電鑽零件散落之目的,足認其所辯,自相矛盾,委無可取,應認其將電鑽工具箱裝入黑色塑膠袋,係為避免遭人發現拿取電鑽,較合實情。再者,被告辯稱伊見王清富與人交談,誤以為電鑽係王清富向他人借得云云,惟王清富本係尋找其父病房,是其在阮綜合醫院9 樓與人交談,應係在詢問其父病房何在,被告蔡蕙如何能僅憑王清富有與人交談乙事,即認王清富係在與人商借電鑽。而王清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僅告訴被告蔡蕙如,電鑽係向友人借得,被告蔡蕙如不知其所為係竊盜犯行云云,然被告蔡蕙如與王清富僅偶然前往阮綜合醫院,何以王清富能巧遇熟識之人,而借得電鑽工具箱,又王清富倘若向人借得電鑽,何不直接取得電鑽後,交付被告蔡蕙如,何須囑咐被告蔡蕙如自行前往醫污室拿取,是被告蔡蕙如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拿取之電鑽工具組1 盒,絕非王清富向他人借得之物,復參以王清富與被告蔡蕙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證詞難免有坦護之情,所證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蔡蕙如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蔡蕙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教唆犯,係指對無犯意之特定人,教唆其實行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08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蔡蕙如徒手竊取吳敏榮所有之電鑽工具組1 盒,並將該電鑽工具組1 盒裝入黑色塑膠袋內,攜至其車內置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王清富僅係對原無犯意之蔡蕙如,教唆其實行竊取電鑽工具組1 盒之行為,且於蔡蕙如行竊之際,被告王清富並未在場把風,而僅蔡蕙如一人單獨行竊,此觀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均顯示被告蔡蕙如僅一人獨自竊取電鑽工具組1 盒之畫面,益徵明確,是核被告王清富所為,應非共同正犯,而係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公訴意旨謂被告王清富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尚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清富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竊盜2罪及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1 年、6 月及6 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5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 月4 日,而於96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清富及被告蔡蕙如,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僅為修繕住處門扇,被告王清富教唆竊取他人電鑽,而被告蔡蕙如因受教唆而起意竊盜,竊取吳敏榮所有電鑽工具組1 盒,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所竊電鑽工具組1 盒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斟酌被告王清富教唆他人犯罪,情節較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有累犯加重之原因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王清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蔡蕙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蔡蕙如竊取電鑽所用之黑色塑膠袋1 只,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