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榮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榮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榮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96年度易字第39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得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及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使用人頭電話,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申辦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附近之威寶電信通訊行申辦取得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隔1 、2 日之某時,在同市○○街與大雅路附近之某一通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預付卡門號賣予年籍不詳、自稱柯大鵬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ony廠牌相機及Samsung廠牌手機,及以吳榮俊上開預付卡門號作為聯絡之虛偽廣告為詐術,致謝騏名陷於錯誤而以12,100元下標購買,並於98年10月22日21時24分、5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全家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6,600 元及5,500 元至林芳杏(林芳杏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5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謝騏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榮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騏名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前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露天拍賣網站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林芳杏000-00000000000005號帳號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8 至13頁、偵卷第5 頁)。又現今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應無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對外連絡之用,攸關個人隱私而具專屬性,及因通話費用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難認會輕意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等案件,亦多所報導及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預付卡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門號乃係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預付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該等門號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予人使用行為,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恣意將預付卡門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不足取,復為累犯,本不應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所悔悟,且非實際從事詐騙及獲取不法利益之人,惡性較輕,及受害金額非鉅,並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