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蕙如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蕙如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蕙如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搭乘由王清富駕駛之車號7432-ZC號自小客車(王清富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本街口,欲右轉進入崇本街往西方向行駛,王清富於右轉彎後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駛,適同一時、地,由楊依莉所騎乘,後載女兒蔡曼鈴之車號029-EUJ號重機車,由小港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接近該路口,王清富見狀已避煞不及,遂與楊依莉所騎乘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楊依莉人車倒地,受有上門牙1顆鬆動、1顆牙冠撕裂、牙齦撕裂傷、唇部挫傷併血腫、左下肢挫傷併血腫、右手挫傷、左膝挫傷併疑似韌帶受損之傷害,詎蔡蕙如明知王清富為駕車肇事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王清富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05分許,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謊稱其係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王清富之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楊依莉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被告爭執告訴人即證人楊依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楊依莉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就證人楊依莉於上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證人楊依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楊依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證人楊依莉於偵查中之陳述,然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依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不得具結之事由,故未滿16歲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不因未經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機車後座乘客蔡曼鈴係87年7月出生,有證人蔡曼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則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自不因此而無證據能力。
四、另警方於車禍發生後所拍攝車禍現場照片6張,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時之現場狀況,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卷附各該照片,僅客觀記錄車禍發生現場之事實,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有無過失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例如:(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經本院審酌必要性後,徵得同案被告王清富之同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指定測謊鑑定人於100年6月16日對同案被告王清富施以測謊鑑定,測謊鑑定實施前,業經鑑定人向同案被告王清富進行測前會談,告知得拒絕測謊之權利事項,並經觀察、詢問其身心狀況、測謊問題解說、測謊儀器解說,由同案被告王清富親自簽署測謊同意書,且測謊鑑定進行地點,位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施測環境評估良好,且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La fayette Instrument Co.),型號761-98GA,測前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施測鑑定人周潤德曾於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附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8頁),故本次測謊程序,符合上述基本要件,依測謊程序所製作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000370830號測謊報告書,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蕙如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當天是由伊駕駛前揭車輛與楊依莉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一)車號7432-ZC號自小客車於99年8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崇本街口,欲右轉進入崇本街往西方向行駛,適被害人楊依莉騎乘車號029-EUJ號重機車,後載女兒蔡曼鈴,由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接近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楊依莉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同案被告王清富先下車查看,被告蔡蕙如嗣後才下車,另被告蔡蕙如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自己為肇事之駕駛人等事實,分別為被告蔡蕙如、同案被告王清富所自承(見100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頁、本院易字卷第203頁),另經證人楊依莉、蔡曼鈴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1至13、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7,22至24、29頁),是以上揭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車號7432-ZC號自小客車與證人楊依莉騎乘車號029-EUJ號重機車之車輛發生擦撞以後,被告蔡蕙如下車後責罵同案被告王清富「叫你不要開那麼快,你還開那麼快」之情。經證人楊依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是誰開車,但伊當時有聽到一個女生說「叫你不要開那麼快,你還開那麼快。」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證人蔡曼鈴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那個女生對那個男的說「叫你開慢一點,你開那麼快幹嘛」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並且看到蔡蕙如對王清富說「叫你開慢一點,你開那麼快幹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本院經核證人楊依莉、蔡曼鈴前述證言內容相互一致而無齟齬,苟非證人楊依莉、蔡曼鈴係按自己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證人蔡曼鈴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看到一名男子先從駕駛座出來,當時蔡蕙如坐在副駕駛座,後來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57頁),是依證人蔡曼鈴前揭證述,堪認被告蔡蕙如是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
(三)被告蔡蕙如自承其左腳不能彎曲,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同案被告王清富亦供稱:車禍後是伊先下車,被告蔡蕙如左腳曾經斷掉開刀,無法彎曲,不方便下車等語,參以被告供稱:因為車子是伊的,伊不想讓別人開伊的車子等語;卻又供稱:之前王清富替伊開過車,並將車子撞爛,之後伊就沒有再讓他開車;去調解委員會時伊身體不舒服,所以伊叫王清富載伊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312頁),就其所有之車輛是否會讓他人駕駛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被告蔡蕙如在審理時一再表示:「如果是王清富開的話,他撞到人,跟我開車撞到人,有什麼不一樣。」、「譬如車子是他開的,他開車撞到人,他就造成過失傷害;如果車子是我開的,如果我撞到人也一樣會造成過失傷害,那樣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9頁),足見被告蔡蕙如主觀上認定,由其或同案被告王清富負擔過失傷害之刑責均相同,又查同案被告王清富在審理中供承:「(問:你是否承認你有駕駛車號7432-ZC號自小客車搭載蔡蕙如,開至崇本街口與楊依莉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29-EUJ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答:我承認。(問:你是否承認有跨越崇本街的中央分隔線二車道行駛?)答: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頁),堪認於上開時、地,確係同案被告王清富駕車與證人楊依莉發生車禍,致證人楊依莉受傷,而被告明知案發時自己僅係乘客,係王清富駕車發生本件車禍,仍頂替王清富所涉及之過失傷害罪責無疑。
(四)又經同案被告王清富同意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透過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測謊方法,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對本案(一)本案其未與機車擦撞。(二)車禍時車子不是伊在開。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00037083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8頁),亦徵案發當日,確係由同案被告王清富駕駛7432-ZC號小客車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係由其駕車發生車禍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頂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為隱避被告王清富受刑事追訴,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述所有量刑事由後,仍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併予敘明),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