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93號、第21294號、第21295號、第21296號、第2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
一、「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址設嘉義市○區○○街○○號1樓,代表人為涂煌輝,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主要營業項目。涂煌輝(所涉違反本件著作權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智訴字第1至11號、第19號判決有罪)身為「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分屬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吳東龍、「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瑞影公司」、吳東龍、「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中五路1437「高聯影視企業社」之負責人陳西宏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及出租方式,出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重製時間、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租賃期間及租金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嗣員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持搜索票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租賃地點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欄」所載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吳東龍及「豪記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於偵查時固具狀僅對涂煌輝提出告訴之旨(見98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8頁反面至12頁),惟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1頁),故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告訴之效力,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及於被告「振揚公司」。至於告訴人「瑞影公司」則已具狀直接對被告「振揚公司」提出告訴(見98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1至14頁、第4081號卷1至13頁、第4083號卷第1至14頁、第4084號卷第1至13頁、第4269號卷第1至14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振揚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5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振揚公司」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之伴唱機暨相關周邊設備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而員警搜索查獲時,前揭伴唱機內確有如附表一所示由告訴人「瑞影公司」、吳東龍、「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振揚公司」是98年才成立,伴唱機內的歌是97年以前就灌製於伴唱機內,與「振揚公司」無關,且伊也有付費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向「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郭良全、劉鴻達、陳永祥、李淑微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振揚公司」於97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址設嘉義市○區○○街○○號1樓,代表人為涂煌輝,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主要營業項目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涂煌輝先後將灌製有如附表一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伴唱機,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及出租方式,出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而告訴人「瑞影公司」、吳東龍及「豪記公司」分別為如附表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等情,為被告「振揚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復有告訴人「瑞影公司」、吳東龍及「豪記公司」提出各該權利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振揚公司」是98年才成立,伴唱機內的歌是97年以前就灌製於伴唱機內,與「振揚公司」無關等語。惟查,被告「振揚公司」於97年12月16日即已設立登記,業如前述,並非其辯稱之98年間才成立,而其雖辯稱前揭歌曲均是97年以前就灌製於伴唱機內,然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供本院進行查證是否屬實,尚難以其空言抗辯即為有利被告「振揚公司」之認定,且質之其於98年1月10 日、1月21日、2月27日、3月28日警詢中,均係供稱:伴唱機是伊經由刊登報紙四處收購而來,如附表一的歌曲,伊不知道是何人灌在伴唱機內的(見高雄鳳警刑移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9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8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8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已與於準備程序可明確指出灌錄時間是在97年以前之辯詞有異,且迄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出售人資料及登報資料以實其說;復質之其於98年6月8日、6月9日偵訊中,已改口供稱:伊有灌錄歌曲到扣案伴唱機內,但灌錄的歌曲太多,伊不知道有無包括被提告的歌曲在內,灌錄歌曲的來源是美華、華特或「弘音公司」的歌曲,因為伊有買他們公司的歌曲,他們會寄光碟片到公司來,伊有以周建國、李阿振等人的名義,向「弘音公司」購買如附表一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利,「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是同一個老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986號卷,第51頁反面、第102頁),足見本件如附表一之歌曲確係由伊灌錄至扣案伴唱機內乙節,應可認定。再從涂煌輝於98年8月5日偵訊時,進一步就灌製歌曲之過程詳細說明:「(問:振揚出租的伴唱機是由何人錄歌曲至機台內?)因為弘音、『瑞影』、美華、華特都會寄歌曲的檔案磁片給"我們公司",我再請人重製灌錄至出租的機台內。」、「(問:所有出租給店家的機台是否都是以此方式重製歌曲?)是,因為該4家公司都會寄1張歌曲檔案的磁片給我,我再重製到機台內,我再出租給店家,若有新歌的話,他們也會補寄新歌的檔案給我,我再請"公司的人"重製,重製後再將新歌的磁片交給各店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986號卷第131頁)明確,由此可見其灌錄本件歌曲時,被告「振揚公司」業已成立,並有其所屬員工,因此其才會多次提及「瑞影公司」的歌曲檔案磁片會寄到"我們公司"、再請"公司的人"重製等語。綜上,其辯稱前揭歌曲是在被告「振揚公司」成立前即已重製於伴唱機等辯詞,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涂煌輝於被告「振揚公司」成立後並擔任代表人時,由涂煌輝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重製於伴唱機內,並出租予附表示二所示之承租人乙節,已堪認定。
(三)至其辯稱有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權等語。經查: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郭良全、劉鴻達、陳永祥、李淑微等6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屏東地院前案)中均曾到庭作證(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抽印本,下稱屏東地院卷),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直接引用前揭證人於前開案件中之證詞即可(見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59頁);而其中之吳慶治、劉鴻達、郭良泉等3位證人,亦曾於本院審理101年度智訴字第1至11號、第19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中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㈡,第90至104頁),先予敘明。本院依據前揭吳慶治等6位證人於屏東地院前案及本院另案中之證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理由如下:1、證人吳慶治於99年10月19日在屏東地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涂煌輝知道伊當時是「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的經銷商,所以找伊要求讓渡「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的歌曲,伊有讓渡,但讓渡時間是98年6月1日才開始,當時有簽讓渡書等語(見屏東地院卷第9頁);而證人陳銘忠亦於99 年11月16日在該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是「瑞影公司」在台北的經銷商,有與涂煌輝簽立讓渡書,讓渡一些「瑞影公司」的歌曲版權,讓渡時間是98年7月1日等語(見屏東地院卷第13頁)明確,可見證人吳慶治、陳銘忠係分別在98年6、7月間將歌曲版權讓渡予涂煌輝,然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伴唱機至遲於98年3月26日即被查獲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顯見涂煌輝在取得證人吳慶治、陳銘忠讓渡之權利前,即已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於扣案伴唱機內,尚難以嗣後受讓權利作為先前非法重製行為之合法權限。
2、證人劉鴻達、陳永祥、李淑微於99年11月16日在屏東地院前案審理時,證人劉鴻達結證表示:伊於97至98年間有跟「優世大公司」購買B加C,B是「弘音公司」的簡稱,C是「優世大公司」的簡稱,「優世大公司」是購買「豪記公司」的版權,伊購買後,有轉租給被告「振揚公司」,但版權區域以嘉義縣市為準等語(見屏東地院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陳永祥具結證稱:伊於97年間有向「優世大」公司購買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之區域性版權,因為伊沒用到,就在98年將上開區域性版權轉讓給涂煌輝等語(見屏東地院卷第16頁正反面);證人李淑微則具結證稱:伊有將「優世大」的版權讓渡給被告「振揚公司」,但是這個版權是有區域性限制的,僅限制在臺南縣永康及新化,因為伊當初買的也只有這2 個區域的權利等語(見屏東地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證人郭良泉於101年7月11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向「優世大公司」之代理商郭威伯購買40套合法版權帶,可以置入40台伴唱機內,但只能提供嘉義海線區域包括布袋、東石、朴子、六甲、鹽水之店家,這是有區域性的,後來伊有將版權讓渡給涂煌輝,涂煌輝應該也只能在這些區域使用,伊的公司比較小,都知道若要到高雄放台子,必須到高雄買,被告「振揚公司」是比伊的公司還大間的影音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不能逾越授權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0至99頁)。綜合前揭劉鴻達等4位證人所述,渠等轉讓予被告「振揚公司」之版權均係有區域性限制,版權區域僅止於嘉義、臺南等地,並未包括高雄區域,然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地點均位於高雄區域,顯已逾越上開利用區域之限制,故被告重製如附表一之音樂著作並出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顯無合法權源。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舉證證明涂煌輝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之音樂著作,而被告所舉之證人吳慶忠、陳銘忠、陳永祥、劉鴻達、李淑微、郭良泉之證詞,均不足說服本院認定涂煌輝之重製行為具有合法權源,本院復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法律上之適法權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確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因涂煌輝前揭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方式,涂煌輝各係以基於意圖出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其分別先後多次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各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相互對照,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吳東龍及「豪記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涂煌輝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業如前述,故涂煌輝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涂煌輝與陳西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涂煌輝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瑞影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瑞影公司」、吳東龍及「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因而被告「振揚公司」所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5罪間,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雖可認均屬被告「振揚公司」所有,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985號卷第85頁、98年度他字第4083號卷第50頁、98年度偵字第12988號卷第79頁等),惟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故前揭扣案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 │編號 │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 ├───┼───────┼────────────────────────┤ │1 │出賣 │瑞影公司(自97年3月7日至98年3月6日) │ ├───┼───────┼────────────────────────┤ │2 │醉過 │同上(自97年3月7日至98年3月6日) │ ├───┼───────┼────────────────────────┤ │3 │錯亂 │同上(自97年5月9日至98年5月8日) │ ├───┼───────┼────────────────────────┤ │4 │酒歌 │同上(音樂著作:自97年4月10日至98年4 月9日。視聽│ │ │ │著作:自97年4月10日至99年4月9日) │ ├───┼───────┼────────────────────────┤ │5 │無情兄 │同上(音樂著作:自97年4月10日至98年4 月9日。視聽│ │ │ │著作:自97年4月10日至99年4月9日) │ ├───┼───────┼────────────────────────┤ │6 │感情線 │同上(音樂著作:自97年4月3日至98年4 月2日。視聽│ │ │ │著作:自97年4月3日至99年4月2日) │ ├───┼───────┼────────────────────────┤ │7 │無譜的歌 │同上(音樂著作:自97年4月10日至98年4 月9日。視聽│ │ │ │著作:自97年4月10日至99年4月9日) │ ├───┼───────┼────────────────────────┤ │8 │心碎再心碎 │同上(自97年1月30日至98年4月9日) │ ├───┼───────┼────────────────────────┤ │9 │今生今世 │同上 │ ├───┼───────┼────────────────────────┤ │10 │夢中仙 │同上(自97年9月9日至98年9月8日) │ ├───┼───────┼────────────────────────┤ │11 │玫瑰人生 │同上(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9日) │ ├───┼───────┼────────────────────────┤ │12 │綿綿戀愛夢 │同上(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9日) │ ├───┼───────┼────────────────────────┤ │13 │酒中愁 │同上(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9日) │ ├───┼───────┼────────────────────────┤ │14 │離愁海岸 │同上(自97年8月13日至98年8月12日) │ ├───┼───────┼────────────────────────┤ │15 │舊情甭提起 │同上(自97年7月29日至98年7月28日) │ ├───┼───────┼────────────────────────┤ │16 │秋風落葉 │同上(自97年7月29日至98年7月28日) │ ├───┼───────┼────────────────────────┤ │17 │番仔火 │同上(自97年9月9日至98年9月8日) │ ├───┼───────┼────────────────────────┤ │18 │衝衝衝 │同上(自97年9月9日至98年9月8日) │ ├───┼───────┼────────────────────────┤ │19 │祈禱 │同上(自97年6月9日至98年6月8日) │ ├───┼───────┼────────────────────────┤ │20 │四季風 │同上(自97年6月9日至98年6月8日) │ ├───┼───────┼────────────────────────┤ │21 │歡迎 │同上(自97年8月9日至98年8月8日) │ ├───┼───────┼────────────────────────┤ │22 │深情海岸 │同上(自96年12月6日至98年6月5日) │ ├───┼───────┼────────────────────────┤ │23 │愛你的日子 │同上(自97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26日) │ ├───┼───────┼────────────────────────┤ │24 │愛到最後 │同上(自97年9月4日至99年3月3日) │ ├───┼───────┼────────────────────────┤ │25 │心茫茫情茫茫 │同上(自97年6月25日至98年12月24日) │ ├───┼───────┼────────────────────────┤ │26 │紅塵一場夢 │同上(自97年5月7日至98年11月6日) │ ├───┼───────┼────────────────────────┤ │27 │打拼 │同上(自97年3月27日至98年9月26日) │ ├───┼───────┼────────────────────────┤ │28 │女人心 │同上(自97年6月25日至98年12月24日) │ ├───┼───────┼────────────────────────┤ │29 │恨情歌 │同上(自97年10月16日至99年4月15日) │ ├───┼───────┼────────────────────────┤ │30 │情難斷 │吳東龍 │ ├───┼───────┼────────────────────────┤ │31 │我問天 │同上 │ ├───┼───────┼────────────────────────┤ │32 │手中情 │同上 │ ├───┼───────┼────────────────────────┤ │33 │迷魂香 │同上 │ ├───┼───────┼────────────────────────┤ │34 │愛情爐丹 │同上 │ ├───┼───────┼────────────────────────┤ │35 │錯愛 │同上 │ ├───┼───────┼────────────────────────┤ │36 │行棋 │豪記公司 │ ├───┼───────┼────────────────────────┤ │37 │後一站 │同上 │ ├───┼───────┼────────────────────────┤ │38 │女人 │同上 │ └───┴───────┴────────────────────────┘ 附表二 ┌─┬───┬───┬──────────────┬───┬─────┬──────┬───────────┐ │編│重製 │重製 │重製及出租方式 │承租人│租賃期間 │租賃地點 │扣案物品 │ │號│時間 │地點 │ │ │ │ │ │ ├─┼───┼───┼──────────────┼───┼─────┼──────┼───────────┤ │1 │97年12│不詳處│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如│鄭清吉│97年12月22│高雄市大寮區│1.金嗓電腦伴唱機5台( │ │ │月16日│所及右│附表一編號1至10、34所示之詞 │ │日起至98年│光明路2段463│2.擴大機5台 │ │ │起至98│揭租賃│曲音樂著作檔案,利用不知情之│ │12月31日止│之1號之「大 │3.音響喇叭10台 │ │ │年1月7│地點 │人以灌錄之方式,接續重製於右│ │ │發釣魚蝦場」│4.電視螢幕5台 │ │ │日為警│ │揭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再以「│ │ │附設卡拉OK │5.麥克風10支 │ │ │搜索止│ │振揚公司」名義將右揭灌錄有重│ │ │ │6.點歌本10本 │ │ │ │ │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以每台每│ │ │ │7.電腦伴唱機遙控器5台 │ │ │ │ │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 │ │ │ │ │ │ │ │ │格出租予鄭清吉。 │ │ │ │ │ │ │ │ │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宗偉、黃翔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8年度12985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68至72 │ │ │ 頁) │ │ │2.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庭宜於警、偵時之證述(見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30頁,│ │ │ 上開偵卷第68至72頁) │ │ │3.證人即「大發釣魚蝦場」負責人鄭清吉於警、偵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68至72頁) │ │ │4.證人即「大發釣魚蝦場」員工鄭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8至20頁) │ │ │5.租賃契約書2份(見上開偵卷第84至85頁) │ │ │6.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31至36頁) │ │ │7.現場照片(見上開警卷第37至66頁) │ ├─┼───┬───┬──────────────┬───┬─────┬──────┬───────────┤ │2 │97年12│不詳處│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如│陳翠華│98年1月1日│高雄市新興區│1.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台 │ │ │月16日│所及右│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詞曲音│ │起至98年12│民生一路40之│2.擴大機1台 │ │ │起至98│揭租賃│樂著作檔案,利用不知情之人以│ │月31日止 │1號2樓之「山│3.音響喇叭2台 │ │ │年 2月│地點 │灌錄之方式,接續重製於右揭扣│ │ │水卡拉OK」 │4.電視螢幕1台 │ │ │23日為│ │案之電腦伴唱機內,再以「振揚│ │ │ │5.麥克風2支 │ │ │警搜索│ │公司」名義,將右揭灌錄有重製│ │ │ │6.點歌本1本 │ │ │止 │ │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以每台每月│ │ │ │7.電腦伴唱機遙控器1台 │ │ │ │ │5,000元價格出租予陳翠華。 │ │ │ │ │ │ │ │ │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宗偉、黃翔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8年度12986號偵卷第14至19頁、第48至53 │ │ │ 頁) │ │ │2.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龔庭嘉於警、偵時之證述(見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30頁,│ │ │ 上開偵卷第68至72頁) │ │ │3.證人即「山水卡拉OK」負責人陳翠華於警、偵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14至19頁、第48至53頁)│ │ │4.證人即「山水卡拉OK」服務生劉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7至19頁) │ │ │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32至35頁) │ │ │6.現場照片(見上開警卷第48至55頁) │ ├─┼───┬───┬──────────────┬───┬─────┬──────┬───────────┤ │3 │97年12│不詳處│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如│陳綺霞│98年1月1日│高雄市新興區│1.點將家電腦伴唱機2台 │ │ │月16日│所及右│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詞曲音│ │起至98年12│南華路172號 │2.擴大機5台 │ │ │起至98│揭租賃│樂著作檔案,利用不知情之人以│ │月31日止 │「南華卡拉OK│3.音響喇叭4台 │ │ │年 2月│地點 │灌錄之方式,接續重製於右揭扣│ │ │」 │4.電視螢幕2台 │ │ │23日為│ │案之電腦伴唱機內,再以「振揚│ │ │ │5.麥克風4支 │ │ │警搜索│ │公司」名義,將右揭灌錄有重製│ │ │ │6.點歌本4本 │ │ │止 │ │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以每台每月│ │ │ │7.電腦伴唱機遙控器2台 │ │ │ │ │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陳綺霞。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宗偉、黃翔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8年度12987號偵卷第14至18頁、49頁、52 │ │ │ 頁) │ │ │2.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龔庭嘉於警、偵時之證述(見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30頁、│ │ │ 上開偵卷第48至50頁) │ │ │3.證人即「南華卡拉OK」負責人陳綺霞於警、偵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23、50至51頁) │ │ │4.證人鄭功湖即受陳綺霞委託看店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7至19頁) │ │ │5.租賃契約書(見上開偵卷第56頁) │ │ │6.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32至36頁) │ │ │7.現場照片(見上開警卷第37至44頁) │ ├─┼───┬───┬──────────────┬───┬─────┬──────┬───────────┤ │4 │97年12│不詳處│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如│楊俊楠│98年1月1日│高雄市鳥松區│1.金嗓電腦伴唱機5台 │ │ │月16日│所及右│附表一編號1、2、5、7、18至21│ │起至98年12│仁美村美山路│2.擴大機5台 │ │ │起至98│揭租賃│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檔案,利用│ │月31日止 │105號「桃花 │3.音響喇叭10台 │ │ │年 1月│地點 │不知情之人以灌錄之方式,接續│ │ │KTV小吃部」 │4.電視螢幕5台 │ │ │20日為│ │重製於右揭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 │ │ │5.麥克風10支 │ │ │警搜索│ │,再以「振揚公司」名義將右揭│ │ │ │6.點歌本10本 │ │ │止 │ │灌錄有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 │ │ │7.電腦伴唱機遙控器5台 │ │ │ │ │以每台每月4,500元之價格出租 │ │ │ │ │ │ │ │ │予楊俊楠。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宗偉、黃翔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8年度12988號偵卷第14至17頁、第66至70 │ │ │ 頁) │ │ │2.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警、偵時之證述(見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9頁,│ │ │ 上開偵卷第71至72頁) │ │ │3.證人即「桃花KTV小吃部」負責人楊俊楠於警、偵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66至69頁) │ │ │4.證人陳瑋琦即受楊俊楠委託看店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8至20頁) │ │ │5.租賃契約書(見上開偵卷第79頁) │ │ │6.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33至36頁) │ │ │7.現場照片(見上開警卷第38至58頁、66至83頁) │ ├─┼───┬───┬──────────────┬───┬─────┬──────┬───────────┤ │5 │97年12│不詳處│涂煌輝與「高聯影視企業社」負│黃清英│98年1月1日│高雄市苓雅區│1.點將家點歌機1台 │ │ │月16日│所及右│責人陳西宏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 │起至98年12│和平一路147 │2.無線鍵盤1台 │ │ │起至98│揭租賃│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月31日止 │之1號「三姐 │3.點歌本1本 │ │ │年 3月│地點 │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涂煌輝│ │ │卡拉OK」 │ │ │ │ │ │持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如附表一│ │ │ │ │ │ │警搜索│ │編號22、23至33、35至38所示之│ │ │ │ │ │ │止 │ │詞曲音樂著作檔案,利用不知情│ │ │ │ │ │ │ │ │之人以灌錄之方式,接續重製於│ │ │ │ │ │ │ │ │右揭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再交│ │ │ │ │ │ │ │ │由陳西宏以「高聯影視企業社」│ │ │ │ │ │ │ │ │名義將右揭灌錄有重製歌曲之電│ │ │ │ │ │ │ │ │腦伴唱機,以每台每月6,000元 │ │ │ │ │ │ │ │ │之價格出租予黃清英。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翔瑜、馮久媛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4269號他字卷第46 至│ │ │ 48頁、第58至60頁) │ │ │2.證人即吳東龍、「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上開他字卷第71至73頁) │ │ │3.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杜亦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號警卷第6 │ │ │ 至8頁) │ │ │4.證人陳西宏即「高聯影視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至2頁、他字卷第46至48頁│ │ │ ) │ │ │5.證人即「三姐卡拉OK」負責人黃清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4至5頁、他字卷第46至48頁) │ │ │6.證人李阿振、周建國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上開他字卷第57至61頁) │ │ │7.租賃契約書2份(見上開警卷第26至27頁) │ │ │8.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9至11頁) │ │ │9.現場照片(見上開警卷第28至5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