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8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15、6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72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527 、11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邵國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國隆於本院100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60、第11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5 月,並經本院97年審聲字第3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共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在其各竊盜罪刑項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先前因竊盜犯罪經科刑教訓後,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竊盜手段平和,拾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林暘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考,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竊盜3 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另檢察官雖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處以有期徒刑11月已屬適當,本件即不再依上開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起訴案號    │     宣告之罪刑       │
  ├───┼────────┼───────────┤
  │  ⒈  │99年度偵字第2448│邵國隆犯竊盜罪,累犯,│
  │      │7號(竊盜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⒉  │100 年度偵字第24│邵國隆犯竊盜罪,累犯,│
  │      │15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⒊  │100 年度偵字第67│邵國隆犯竊盜罪,累犯,│
  │      │99號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487號
    被      告  邵國隆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48巷
                        25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217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國隆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不法行
    為:
  ㈠於99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之六合夜市,拾得林
    暘坤所有、於99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處失竊之環球影城
    VIP卡1張,並將該VIP卡侵占入己;
  ㈡於99年6月2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9號前,
    徒手竊得王鵬程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腳踏車乙輛,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
    查獲,並於99年7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217號12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環球影城VIP卡1張
    、工程安全帽1個、反光背心1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GPRS牌行動電話1支、SHARP牌行動電
    話1支、DFASHION牌行動電話1支、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1
    支、識別證1張、速邁樂加油VIP卡1張、靜法寺收據2張、美
    金旅行支票5張。
二、案經林暘坤、王鵬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邵國隆於警詢時│坦承: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                  │  拾得告訴人林暘坤失竊環│
  │    │                  │  球影城VIP卡之事實;   │
  │    │                  │2.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                  │  竊取告訴人王鵬程之腳踏│
  │    │                  │  車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暘坤於警詢│指訴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時之指訴。        │失竊環球影城VIP卡之事實 │
  │    │                  │。                      │
  ├──┼─────────┼────────────┤
  │ 三 │告訴人王鵬程於警詢│指訴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時之指訴。        │失竊腳踏車之事實。      │
  ├──┼─────────┼────────────┤
  │ 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查扣工程安全帽1個、 │
  │    │扣押物品清單。    │反光背心1個、宏碁牌筆記 │
  │    │現場照片。        │型電腦1臺、NOKIA牌行動電│
  │    │                  │話1支、GPRS牌行動電話1支│
  │    │                  │、SHARP牌行動電話1支、DF│
  │    │                  │ASHION牌動電話1支、NOKIA│
  │    │                  │牌2100型行動電1支、識別 │
  │    │                  │證1張、速邁樂加油VIP卡1 │
  │    │                  │張、靜法寺收據2張、美金 │
  │    │                  │旅行支票5張之事實。     │
  ├──┼─────────┼────────────┤
  │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林暘坤失竊之物│
  │    │                  │業經領回之事實。        │
  ├──┼─────────┼────────────┤
  │ 六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行竊上開腳踏車經│
  │    │                  │過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涉有刑法竊盜罪嫌,經
    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亦無證人目睹被告有竊
    取財物之行為,從而,尚無不利於被告係犯竊盜罪嫌之積極
    證據,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份與前揭犯罪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邵國隆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8巷2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國隆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
    20日11時10分許,在王于豪位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現改
    制為高雄市○○區○○里○○○路101號住處,以不詳方式,
    竊取王于豪所有、裝設在其上開住處外牆熱水器2具(價值新
    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以車號YA-7478號自小客車
    載運離去。嗣經警依邵國隆遺留在上址之皮夾乙只(內有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900元)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于豪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邵國隆於警詢│坦承現場遺留皮夾為其所有│
    │    │時之供述。      │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王于豪於警│指訴其所有上開財物遭竊之│
    │    │詢時之指訴。    │事實。                  │
    ├──┼────────┼────────────┤
    │ 三 │證人蘇太保、史育│證稱目擊被告駕車載運上開│
    │    │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財物離去現場之事實。    │
    │    │。              │                        │
    ├──┼────────┼────────────┤
    │ 四 │證人黃志明於警詢│證稱車號YA-7478號自小客 │
    │    │時之證述。      │車為被告所承租之事實。  │
    ├──┼────────┼────────────┤
    │ 五 │扣案物品目錄表。│證明現場查扣被告皮夾,並│
    │    │認領保管單。    │業經被告領回之事實。    │
    ├──┼────────┼────────────┤
    │ 六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證明車號YA-7478號自小客 │
    │    │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為被告所承租之事實。  │
    ├──┼────────┼────────────┤
    │ 七 │現場照片。      │證明查獲經過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799號
    被      告  邵國隆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8巷25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國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98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0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市場旁,見
    車牌號碼2703-PG號自用小貨車1部(為吳憲忠所有,於100
    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9巷9號前遭
    竊)車門未上鎖且電門鎖匙孔亦遭破壞,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接合電源線發動貨車之方式,
    竊取吳憲忠上開貨車,得手後逕自啟動貨車離開現場。嗣於
    100年2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80
    巷口,警方查詢上開貨車車牌號碼發現為失竊車輛而令邵國
    隆停車,邵國隆倉皇駕車逃逸,途經瑞竹路、瑞明街、瑞順
    街、瑞順街48巷、瑞明街等處,所駕駛車輛擦撞劉佑民停放
    在瑞順街48巷口之車牌號碼ZB-2920號自用休旅車、李勝輝
    停放在瑞明街42號前之車牌號碼N7-7377號自用小貨車、及
    張再榮停放在瑞明街44號前之車牌號碼Y8-7720號自用小客
    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邵國隆棄車逃逸,於
    同日12時50分許在瑞明街36號前,為警逮捕邵國隆,並扣得
    上開貨車(已發還)。
二、案經吳憲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邵國隆於警詢時、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
│    │查中之自白。          │人吳憲忠上開貨車,嗣為警│
│    │                      │方查獲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憲忠於警詢時之│告訴人上開貨車遭竊翌日旋│
│    │指述。                │為警方尋獲之事實。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貨車後│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於上揭時、地為警方查獲│
│    │份、照片30張。        │之事實。                │
├──┼───────────┼────────────┤
│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                        │
│    │入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邵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99年6月至100年1月間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487號、27573號、
    28840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3號、100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
    起公訴,及以100年度偵字第1872號、261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
    底杜絕其惡習,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6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