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博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博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莊博堯於民國97、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18號、97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42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6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3 月、3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於100 年4 月6 日13時30分許止」應補充為「於100 年4 月4 日上午8 時許至同年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瑞慶行竊,為間接正犯。被告有上述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部分業據被害人吳銘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暨其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莊博堯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57巷2弄6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堯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8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
月6日13時30分許止,利用委請不知情之陳瑞慶拆卸高雄市
大樹區○○里○○路15號白陽泉所有之鐵皮屋,並竊取拆卸
後之廢鐵,得手後,以新台幣7萬元之價格,將廢鐵變賣予
不詳人士,贓款供己花用。嗣上開鐵皮屋之看守人吳銘進發
現鐵皮屋遭拆除,乃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堯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文山指訴及證人陳瑞慶、吳銘進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