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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42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8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超級大舞台」各壹台(含IC板共計肆塊)及硬幣共計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表應更正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0 號、93年度簡字第38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後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扣案物「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2 台 (含IC板共4 塊)及 機臺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硬幣共計20340 元」,應更正為「並扣得被告所有前揭電子遊戲機2 台 (含IC板共4 塊)及 機臺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硬幣共計新臺幣 (下同)2,640 元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與黃高樟 (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6日為警查獲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業,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及「超級大舞台」各1 台(含IC板共計4 塊)及其內硬幣2,640 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97年9 月12日偵訊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4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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