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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國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邵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0 年 度毒聲字第330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6 月19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6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8日停止執行釋放;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861號、第6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再以95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2 月2 日因縮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經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1 行「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邵國隆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邵國隆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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