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國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邵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0 年 度毒聲字第330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6 月19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6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8日停止執行釋放;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861號、第6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再以95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2 月2 日因縮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經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於100 年6 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 報告編號:DR0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邵國隆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356 公克,有該校於100 年6 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 在卷可參,足認該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