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清波
陳翌宗
高瑞政
吳進明
卓樹心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清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翌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黃耀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卓樹心處有期徒刑叁月;高瑞政、吳進明、黃耀輝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另補充扣得「無線電對講機2 台」;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清波、陳翌宗、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黃耀輝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6 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均自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100年8 月18日凌晨2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6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翁清波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6 人為謀不法利益,竟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陳翌宗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翁清波、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黃耀輝,則均係受被告陳翌宗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及獲利情形,並酌以被告6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翁清波曾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之刑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卓樹心前於80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銀元,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 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宗翌所有,其中編號3 係其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編號1、2、5、6則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宗翌於偵訊時所是認,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6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為當場參與賭博之賭客所有,業據被告陳宗翌供承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翁清波、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黃耀輝所有之物,尚難認係被告6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 │ 數 量 │
├──┼───────┼─────────┤
│ 1 │天九牌 │ 2 副 │
├──┼───────┼─────────┤
│ 2 │骰子 │ 12粒 │
├──┼───────┼─────────┤
│ 3 │抽頭金 │ 新臺幣5,500元 │
├──┼───────┼─────────┤
│ 4 │賭資 │新臺幣29,800元 │
├──┼───────┼─────────┤
│ 5 │行動電話(門號 │ 1 支 │
│ │:0000000000) │ │
├──┼───────┼─────────┤
│ 6 │無線電對講 │ 2 台 │
│ │機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791號
被 告 翁清波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409之3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翌宗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62巷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瑞政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進明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3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樹心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街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輝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108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清波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陳翌宗、高瑞政、吳進
明、卓樹心、黃耀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翌宗於100年7月初,承租位於高雄
市○○區○○街90號地下室之房屋,即於100年8月15日開始
於上址經營、主持賭場,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賭客聯繫,再由黃耀輝擔任司機接送賭客前往上開賭場,另
高瑞政、吳進明負責在賭場門口把風,過濾賭客身分再開門
使之進入賭場內,卓樹心、翁清波則在賭場擔任工作人員發
放、洗分賭牌及收取賭資。而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1
名賭客擔任莊家,與另3名持天九紙牌之賭客對賭比較點數
大小以定輸贏,而在旁之其他賭客,則可押注莊家以外之3
家,若所押注對象之點數較莊家小,則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
有,若所押注對象之點數較莊家大,則由莊家以1比1之比例
將錢賠給押注之賭客;而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
需支付3百元之抽頭金予陳翌宗作為抽頭金,陳翌宗、黃耀
輝、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翁清波等6人即共同以上開
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因員警於100年8月18日凌晨2時50分
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陳翌宗、黃耀輝、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翁清波6
人,及在場聚賭之黃士原、蔡億穎、吳富仁、王楚凝、曾福
進、林永章、謝秋華、曾富奇、宋國宇、黃錦榮、胡福男、
吳恆誠、蘇永全、黃俊雄、朱秀雲、廖善、王儉、尤桂杏等
人,並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12顆、抽頭金5千5百元、賭資2
萬9千8百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翌宗、黃耀輝、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翁清
波6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賭客黃士
原、蔡億穎、吳富仁、王楚凝、曾福進、林永章、謝秋華、
曾富奇、宋國宇、黃錦榮、胡福男、吳恆誠、蘇永全、黃俊
雄、朱秀雲、廖善、王儉、尤桂杏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
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各
1份及現場暨證物照片共2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6人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6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自99
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遭查獲時為止,多次供給上開
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至上開賭場聚賭,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之評價上,請認係集
合犯而各成立包括一罪。被告6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6人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翁清波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12顆
、抽頭金5千5百元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自承在案,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