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修正
- 選任辯護人
- 王森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柏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婷瑄律師
- 被告
- 吳國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修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修正、吳國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修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林修正、吳國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修正、吳國雄2人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修正所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修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身為執法人員,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竟侵占陳塽得簽發並交付作為義刑顧問費之面額5萬元支票,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敗壞公務員節操,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又被告吳國雄為彌補義刑前鎮中隊出國旅遊之經費缺口,竟與被告林修正共同持不實收據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請款,詐領補助之自強活動費新臺幣6萬7,150元,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吳國雄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而被告林修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修正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國雄係義刑前鎮中隊之幹事,負責義刑前鎮中隊各項費用之收取、請領、保管及支用,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吳國雄有權以前鎮義刑中隊名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請款,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雖於友樂小吃店之空白收據上虛偽填入買受人為前鎮義刑中隊之不實收據8張,粘貼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粘貼憑證用紙上後,以義刑前鎮中隊名義向前鎮分局會計室請領98年之自強活動費,自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林修正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街386號4樓
現居高雄市前鎮區○○○路36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吳國雄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國雄自民國93年間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義勇刑事警
察大隊前鎮中隊(下稱義刑前鎮中隊)幹事,負責義刑前鎮
中隊各項費用之收取、請領、保管及支用;林修正現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97年8 月起至98年
10月止,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偵
查隊隊長之指示,負責與義刑前鎮中隊聯繫,協助義刑前鎮
中隊相關業務推動。又義勇刑事警察係協助警察勤務之民間
組織,其運作經費來源,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義勇刑事警
察大隊組織章程」第18點之規定,包括自強活動費(每位隊
員每年最高可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275元)、贈閱報紙
費(每位隊員每月補助204 元)、協勤誤餐費(每人每次協
勤支領80元)、福利互助費、裝備費、訓練費、醫療費、撫
卹費、服裝費等,由前鎮分局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吳國雄檢
據交予林修正,由林修正將單據粘貼於前鎮分局粘貼憑證用
紙」後,上陳前鎮分局偵查隊隊長核章後,再轉陳前鎮分局
會計室辦理核銷,款項則核撥入義刑前鎮中隊第6 小隊代理
小隊長陳世璋設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由吳國雄領出轉發予各隊員或作為舉辦活動之福利基
金;另義刑前鎮中隊亦自行對外招募顧問,顧問採一年一聘
制,每年須繳交5 萬元之顧問費,作為義刑前鎮中隊之活動
費用。㈠林修正於協助義刑前鎮中隊業務期間,受吳國雄之
委託保管、支用及檢據核銷98年度義刑顧問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將陳塽得簽發並交付作為義刑顧問費之面額5
萬元支票1 紙(付款銀行為星展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98
年5月18日、票號:0000000號),提示存入自己設於高雄銀
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而未開立感謝狀
或製作顧問證交予陳塽得收執,並刻意隱匿陳塽得捐贈義刑
顧問費5萬元之事實,而將該5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㈡林
修正復於98年9 月間,應吳國雄之邀,與義刑前鎮中隊幹部
、隊員及眷屬,前往大陸廈門旅遊,林修正個人旅遊費用1
萬4,800 元由義刑顧問費全額補助,另由協勤誤餐費、自強
活動費等補助費用核撥後集中統籌運用之義刑前鎮中隊福利
基金中補助每名隊員8,000 元旅費,林修正、吳國雄均明知
上開旅遊行程係屬國外旅遊,無法由前鎮分局撥付補助自強
活動費,竟為補足上開旅遊費用缺口,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修正於98年10月8 日簽請
核准義刑前鎮中隊於同年月18日舉辦自強活動澄清湖一日遊
,活動結束後,吳國雄先去電詢問林修正如何虛偽填載收據
金額後,再由吳國雄檢附4張購買烤肉用品之收據金額計429
2 元,並自行於友樂小吃店之空白收據上虛偽填入買受人為
前鎮義刑中隊,品名便餐(晚餐),金額8,300元至8,500元
不等,總計金額為6萬7,150元之不實收據8張,並交付予林
修正行使,由林修正粘貼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粘貼
憑證用紙上,據以向前鎮分局會計室請領98年義刑中隊自強
活動費7萬1,400元,致前鎮分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
發放自強活動補助費予義刑前鎮中隊,足生損害於前鎮分局
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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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修正於調查局及偵查│1.其坦承前述薪資帳戶曾於98年5 月18│
│ │中之供述 │ 日提示兌領陳塽得簽發之面額5 萬元│
│ │ │ 之星展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1 張,惟│
│ │ │ 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前開支票是│
│ │ │ 陳塽得歸還其之前借予陳塽德之款項│
│ │ │ 云云;嗣因無法自圓其說,且恐謊言│
│ │ │ 遭證人揭露,又於偵查中改稱該筆款│
│ │ │ 項係陳塽得捐助予義刑前鎮中隊之顧│
│ │ │ 問費之事實。惟觀諸被告林修正於偵│
│ │ │ 查中自承渠與陳塽得之間從來沒有金│
│ │ │ 錢借貸往來一節,竟能於調查局詢問│
│ │ │ 時,刻意編造上述支票是陳塽得返還│
│ │ │ 渠之款項,益見其企圖掩飾侵占陳塽│
│ │ │ 得所捐助之顧問費一情至明。 │
│ │ │2.其坦承曾與義刑前鎮中隊之隊員及相│
│ │ │ 關警務人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
│ │ │ 往大陸廈門旅遊,其費用由該中隊全│
│ │ │ 額補助,其餘參加之人,分別補助68│
│ │ │ 0至1萬元不等,返回後至會計室詢問│
│ │ │ ,知悉國外旅遊無法辦理自強活動費│
│ │ │ 補助之核銷,並轉知吳國雄,嗣吳國│
│ │ │ 雄告以辦理澄清湖烤肉活動而用以核│
│ │ │ 銷,由其簽請核准辦理,活動後由吳│
│ │ │ 國雄檢據收據交予其辦理核銷之事實│
│ │ │ 。 │
├──┼────────────┼─────────────────┤
│ 二 │被告吳國雄於調查局及偵查│1.其坦承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 │
│ │中之自白及證述(已具結)│2.證明被告林修正對犯罪事實㈡有犯意│
│ │ │ 聯絡及行為分擔,蓋渠在填載上開友│
│ │ │ 樂小吃店之不實收據前,曾去電詢問│
│ │ │ 林修正如何填寫前開空白收據之金額│
│ │ │ ,林修正告知渠總金額必須不低於7 │
│ │ │ 萬1400元;且林修正亦確實知悉前鎮│
│ │ │ 義刑中隊當日在該小吃店並未有何聚│
│ │ │ 餐之情事。 │
├──┼────────────┼─────────────────┤
│ 三 │證人陳塽得於調查局及偵查│1.證明確有交付面額5萬元支票1紙予被│
│ │中之證述(已具結)、義刑│ 告林修正作為義刑顧問費,且被告林│
│ │前鎮中隊感謝狀第10本留存│ 修正並未開立收據或顧問證之事實。│
│ │聯影本 │2.其經濟狀況良好,不曾向被告林修正│
│ │ │ 借款,雙方更未有何金錢往來之事實│
│ │ │ 。 │
├──┼────────────┼─────────────────┤
│ 四 │證人張璨裕於調查局及偵查│1.證明前鎮義刑中隊經費核銷、顧問費│
│ │中之證述(已具結) │ 收取及核銷之流程及相關經辦人員為│
│ │ │ 何。 │
│ │ │2.證明98年10月18日烤肉活動後並無餐│
│ │ │ 敘,且事先亦未被告知有聚餐活動之│
│ │ │ 事實。 │
│ │ │3.98年9 月間,其與義刑前鎮中隊幹部│
│ │ │ 、隊員、眷屬以及警務人員孫啟義、│
│ │ │ 林修正人,前往大陸廈門旅遊,費用│
│ │ │ 補助的金額要問林修正。 │
├──┼────────────┼─────────────────┤
│ 五 │證人翁麗菊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用以核銷前鎮義刑中隊自 │
│ │(已具結) │強費補助之友樂小吃部收據8紙係虛偽 │
│ │ │不實之事實。 │
├──┼────────────┼─────────────────┤
│ 六 │證人陳塽得簽發面額5 萬元│上開支票由被告林修正於其本人薪資帳│
│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高│戶提示兌領之事實。 │
│ │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99年│ │
│ │2月8日高銀鹽密字第099000│ │
│ │00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
│ │6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 │
│ │ │ │
├──┼────────────┼─────────────────┤
│ 七 │自強活動簽呈、義刑前鎮中│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 │隊98年自強活動補助表、付│ │
│ │款憑單、核銷清冊、粘貼憑│ │
│ │證用紙共15紙(均影本)。│ │
├──┼────────────┼─────────────────┤
│ 八 │永樂餐廳98年10月18日訂餐│證明義刑前鎮分隊98年10月18日未於永│
│ │記錄明細影本1紙。 │樂小吃店訂餐或用餐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修正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吳國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修正、吳國
雄2人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渠等偽造文書之犯行,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林修正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林修正上述所為,係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罪嫌,惟被告林修正職務係職司犯罪偵查工作,
其為義刑前鎮中隊所為收取、保管、支用、請領費用行為,
係受義刑前鎮中隊或前鎮分局偵查隊隊長委託所為,並非職
務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尚屬有悖,惟此部分若
成罪與前述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復請審酌被告林修
正身為警務人員,仍知法犯法,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
,請就上開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另被告吳
國雄自始即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請給予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明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