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景元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林應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日100 年度簡字第864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景元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20號25樓之8 及頂樓使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及CD播放機等器材,未經核准私自架設電臺發射站,並非法佔用頻率FM107.0 兆赫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名為「希望之聲」之廣播電台,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嗣為警於99年11月16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及CD播放機(序號DKSI000997TA)各1 台。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卷附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7-18 頁、第24-25 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警卷第7-11頁),及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及CD播放機各1 台等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其申請合法頻道使用均遭駁回,基於拯救臺灣生態、宣導水土保持、響應綠色環保,而架設發設站使用無線電頻率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供稱:99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路為警查獲發設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運作播音中,該發設站器材是我於99年9 月初所架設,架設完成後開始對外播音,播放時間是晚上,電台節目名稱為希望之聲,我知道擅自架設非法廣播電台從事播音行為是違法的,但只有選舉時才會播音等語(警卷第3-6 頁),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及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11頁、第16-22 頁、第24-25頁;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64 號卷第12頁),並有功率放大器、激勵器、CD播放機(序號DKSI000997TA)各1 台扣案可佐,經核與被告之警詢所述相符。至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出於生態保育立場云云乃為其犯罪動機,尚與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無涉。從而,被告前揭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可認定。
三、另輔佐人稱被告前於99年1 月間在田寮地區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已經99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處以拘役59日,再於99年11月30日經99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使用頻道同為FM107.0 兆赫、期間自99年9 月至11月間,田寮發報站僅為育樂路工作室之一環,故本案與前案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以及另有100 年度簡字第846 號判決提起上訴繫屬中迄未確定云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台上字第25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林景元前於99年1 月間在田寮地區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下稱前案一),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處以拘役59日,再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被告於99年7 、8 月間在育樂路20號25樓之8 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下稱前案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4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度簡字第66號、99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100 年度簡字第864 號各1 份在卷可按。是前案一對於其他一罪之既判力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係以「99年11月30日」為標準,然前揭既判力效力乃刑事訴訟法上對於法律上一罪時點之認定,至於法律上一罪之成立與否,仍應審究實體法之要件而為判斷。而被告林景元於審理中供陳:前案遭警方查扣器材後,我將預備器材再拿出來使用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6頁)。從而,即使被告於實行犯罪之初係出於概括決意,然其於99年1月14日、同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後,其主觀上已失其自主決意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是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無疑,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難謂係出於同一決意;況既遭查獲,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期被告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輔佐人前開所述,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本件原審援引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復認其一開始從事非法廣播行為,旋立即有未依規定申請行政核准之不作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論以一罪;且被告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以正當程序申請廣播電台,即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經營地下電台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而以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小康,雖被告坦承犯行,但其曾因違反同一罪名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原審爰引刑法第11條前段為誤繕,應更正為刑法第11條)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堪稱允當。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一 │功率放大器 │壹台 │ ├──┼───────┼───┤ │ 二 │激勵器 │壹台 │ ├──┼───────┼───┤ │ 三 │CD播放機 │壹台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