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蔣亞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亞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亞生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如係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12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至編號3 之犯行,曾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9年3 月11日、99年4 月8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99年度審訴字第59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又該些判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99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是該些判決既屬程序判決而未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仍屬為第一審判決之本院,先予敘明。另按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因不合法之上訴不阻其判決確定,故確定之判決自為原審判決(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而非上級審駁回之判決,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雖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既均經該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故確定判決應分別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99年度審訴字第596 號判決,聲請意旨誤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99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為確定判決,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同予指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 之犯行,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1 年已如前述,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附表編號7 至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有該判決之送達證書可佐,而附表編號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99年4 月9 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