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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7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亞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200 號、第2609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36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亞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黃榮富」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洪專富」印章壹顆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蔣亞生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0號、94年度訴字第3696號、94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9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1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基於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以洪專富名義於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戶資料」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附表更正如本判決所示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均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均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6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所示文書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所示文書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洪專富」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接續以實質上之一行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各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未論及戶籍法之規定,容有未合,惟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6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開戶及租借自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林佳良、陳士功、洪專富、黃榮富,誠屬不該;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偽造之「黃榮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均係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供附表編號6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 所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林佳良」、「陳士功」、「洪專富」、「黃榮富」之署名、印文或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至未扣案之偽造「洪專富」之印章1 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冒 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申辦事項  │偽造之文件名│偽造之署押│所犯之罪  │
│    │姓 名 │        │        │            │稱及欄位    │印文或印章│及宣告刑  │
├──┼───┼────┼────┼──────┼──────┼─────┼─────┤
│ 1  │林佳良│98年6 月│統一超商│統一超商預付│統一超商預付│「林佳良」│蔣亞生共同│
│    │      │16日    │股份有限│卡門號      │卡門號申請書│署名2 枚  │犯行使偽造│
│    │      │        │公司美生│0000000000  │暨契約書之「│          │私文書罪,│
│    │      │        │門市    │            │申請人欄」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林佳│
│    │      │        │        │            │            │          │良」署名貳│
│    │      │        │        │            │            │          │枚沒收。  │
├──┼───┼────┼────┼──────┼──────┼─────┼─────┤
│ 2  │陳士功│98年6 月│遠傳電信│遠傳易付    │遠傳易付卡客│「陳士功」│蔣亞生共同│
│    │      │27日    │新興林森│卡門號      │戶資料卡之「│署名1 枚  │犯行使偽造│
│    │      │        │特約服務│0000000000  │申請人簽名欄│          │私文書罪,│
│    │      │        │中心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陳士│
│    │      │        │        │            │            │          │功」署名壹│
│    │      │        │        │            │            │          │枚沒收。  │
├──┼───┼────┼────┼──────┼──────┼─────┼─────┤
│ 3  │陳士功│98年7 月│台灣大哥│將附表編號2 │台灣大哥大行│「陳士功」│蔣亞生共同│
│    │      │2 日    │大電信股│申請之遠傳門│動通信網路業│署名3 枚  │犯行使偽造│
│    │      │        │份有限公│號0000000000│務服務申請書│          │私文書罪,│
│    │      │        │司高雄三│攜帶至台灣大│之「申請人簽│          │累犯,處有│
│    │      │        │多店    │哥大        │章欄」、「同│          │期徒刑陸月│
│    │      │        │        │(獲取免納月│意欄」及號碼│          │,如易科罰│
│    │      │        │        │租費3005元之│可攜帶申請書│          │金,以新台│
│    │      │        │        │不法利益)  │之「申請人簽│          │幣壹仟元折│
│    │      │        │        │            │章欄」      │          │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陳士│
│    │      │        │        │            │            │          │功」署名叁│
│    │      │        │        │            │            │          │枚沒收。  │
├──┼───┼────┼────┼──────┼──────┼─────┼─────┤
│ 4  │洪專富│98年10月│高雄市苓│開戶        │存摺存款印鑑│「洪專富」│蔣亞生共同│
│    │      │9 日    │雅區復興│            │卡暨開戶申請│署名1 枚  │犯行使偽造│
│    │      │        │二路22號│            │資料之「戶名│印文1 枚  │私文書罪,│
│    │      │        │陽信銀行│            │欄」、「留存│印章1 顆  │累犯,處有│
│    │      │        │苓雅分行│            │印鑑欄」    │          │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洪專│
│    │      │        │        │            │            │          │富」署名壹│
│    │      │        │        │            │            │          │枚、印文壹│
│    │      │        │        │            │            │          │枚及未扣案│
│    │      │        │        │            │            │          │之「洪專富│
│    │      │        │        │            │            │          │」印章壹顆│
│    │      │        │        │            │            │          │均沒收。  │
├──┼───┼────┼────┼──────┼──────┼─────┼─────┤
│ 5  │洪專富│98年10月│統一超商│統一超商預付│統一超商預付│「洪專富」│蔣亞生共同│
│    │      │12日    │股份有限│卡門號      │卡門號申請書│署名1 枚  │犯行使偽造│
│    │      │        │公司華美│0000000000  │之「申請人欄│          │私文書罪,│
│    │      │        │門市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洪專│
│    │      │        │        │            │            │          │富」署名壹│
│    │      │        │        │            │            │          │枚沒收。  │
├──┼───┼────┼────┼──────┼──────┼─────┼─────┤
│ 6  │黃榮富│98年10月│台中市南│租賃自小客車│汽車出租約定│「黃榮富」│蔣亞生共同│
│    │      │22日    │區○○路│            │切結書之「切│署名1 枚、│犯行使偽造│
│    │      │        │1607號「│            │結書人欄」、│指印1 枚  │私文書罪,│
│    │      │        │168 租車│            │「按左拇指印│          │累犯,處有│
│    │      │        │行」    │            │欄」        │          │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之偽造「│
│    │      │        │        │            │            │          │黃榮富」中│
│    │      │        │        │            │            │          │華民國國民│
│    │      │        │        │            │            │          │身分證及健│
│    │      │        │        │            │            │          │保卡各壹張│
│    │      │        │        │            │            │          │沒收,偽造│
│    │      │        │        │            │            │          │之「黃榮富│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指印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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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7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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