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智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超過刑法第41條規定,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智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再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復以99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4),均經確定,另附表編號2至4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以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4之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時間「99.12.13」應更正為「99.05.02」,亦併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