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甯宥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4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甯宥琮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甯宥琮因犯竊盜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嗣被告於同年7月5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罪判決確定日期並非99年8月2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99年7月9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 誤載確定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2日,應予更正】,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2 罪,固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編號4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4月+7月=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附表編號2、3、4 之各施用毒品犯行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 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 │ 犯罪日期 ├──────┬──────┼─────┬──────┼─────┤ │號│ 罪 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3、編 │ │ │ │ │ │ │ (民國) │ │ (民國) │號4,曾定 │ ├─┼──────┼──────┼──────┼──────┼──────┼─────┼──────┤應執行刑有│ │ │ │ │ │高雄地院99年│ │高雄地院99│ │期徒刑7 月│ │1 │ 竊 盜 │有期徒刑7月 │99年2月9日 │年度審易字 │99年6月25日 │年度審易字│99年7月9日 │ │ │ │ │ │ │1452號 │ │第1452號 │ │ │ ├─┼──────┼──────┼──────┼──────┼──────┼─────┼──────┤ │ │ │ │ │ │高雄地院99年│ │ │ │ │ │2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4月 │99年5月9日 │度簡字第958 │99年9月10日 │ 同左 │99年10月4日 │ │ │ │條例 │ │ │號 │ │ │ │ │ ├─┼──────┼──────┼──────┼──────┼──────┼─────┼──────┤ │ │ │ │ │ │高雄地院99年│ │ │ │ │ │3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4月 │99年2月6日22│度審簡字第 │99年9月24日 │ 同左 │99年10月25日│ │ │ │條例 │ │時回溯96小時│3273號 │ │ │ │ │ ├─┼──────┼──────┼──────┼──────┼──────┼─────┼──────┤ │ │ │ │ │ │高雄地院99年│ │ │ │ │ │4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4月 │99年6月8日20│度審簡字第 │99年9月24日 │ 同左 │99年10月25日│ │ │ │條例 │ │時回溯96小時│3273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