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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文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文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8.12.15  │高雄地院99年度│99.3.19 │高雄地院99年度│99.4.12 │編號1 至編│
│  │防制條例│4 月,如│          │審簡字第879號 │        │審簡字第879號 │        │號2 ,曾經│
│  │        │易科罰金│          │              │        │              │        │定其應執行│
│  │        │,以新臺│          │              │        │              │        │刑有期徒刑│
│  │        │幣1 仟元│          │              │        │              │        │9 月,如易│
│  │        │折算1 日│          │              │        │              │        │科罰金以新│
├─┼────┼────┼─────┼───────┼────┼───────┼────┤臺幣1 仟元│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8.11.16  │高雄地院99年度│99.7.19 │高雄地院99年度│99.8.9  │折算1日。 │
│  │防制條例│6 月,如│          │審簡字第2780號│        │審簡字第2780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98.11.17  │高雄地院99年度│99.12.1 │高雄地院99年度│100.1.3 │          │
│  │        │5 月,如│          │易字第2074號  │        │易字第2074號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6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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