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進
- 選任辯護人
-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進於民國83年1 月14日至95年11月26日擔任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仁德鄉○○路103 號1 樓,於92年9 月23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岡山區○○○路98號,下稱皆豪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潤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曾國進明知皆豪公司於92年7 、8 月間,並未向虛設行號大三魁營造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仲輝、郭東龍,下稱大三魁公司)、潤豐公司進貨,竟與林臺華、林家如及饒玉麟集團成員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2年7 、8 月間,以不詳代價,透過林家如向林臺華、饒玉麟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共4 紙(取得附表一編號1 大三魁公司不實發票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曾國進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納稅義務人皆豪公司92年7 、8 月營業稅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9 月15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皆豪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92年7 、8 月之營業稅時,將附表一所示4 紙發票作為皆豪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扣抵營業稅額,而逃漏該期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15,700 元;及於93年5 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皆豪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前揭附表一所示4 紙發票作為皆豪公司之進貨憑證,據以計算進貨成本,而逃漏該期營利事業所得稅12,578,500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曾國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皆豪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辯稱:皆豪公司係透過林家如尋找工人,確有進貨事實,並未逃漏稅捐,且附表一所示發票係林家如所交付,並不知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係虛設行號,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3年1 月14日至95年11月26日擔任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於92年7 、8 月間,透過林家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統一發票共4 紙,於92年9 月15日前某日,指示皆豪公司會計人員,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92年7 、8 月之營業稅時,將附表一所示4 紙發票作為皆豪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扣抵營業稅額;及於93年5 月間某日,指示皆豪公司會計人員,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前揭附表一所示4 紙發票作為皆豪公司之進貨憑證,據以計算進貨成本等事實,業據林家如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02 號卷第144 至148 頁、第172 至175 頁【下稱雄偵卷】)在卷,並有皆豪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17至28頁【下稱彰偵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大三魁公司、潤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各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第20、25頁【下稱彰他卷】)、皆豪公司92年7 月至92年8 月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明細表1 份(彰偵卷第16頁)、皆豪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4 份(彰偵卷第180 至185 頁)、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4 張(彰偵卷第46、71頁)、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 份(彰偵卷第177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訴卷第22頁),堪以認定。
㈡大三魁營造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仲輝、郭東龍)、潤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臺華),均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此有該局岡山稽徵所刑事案件告發書(彰他卷第1 頁)在卷可憑。其中潤豐公司係饒玉麟集團設立及其仲介人仲介之虛設行號,大三魁公司則為取得或給予饒玉麟集團不實會計憑證之營業人,亦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雄偵卷第76至128 頁、本院卷)認定無訛。是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既均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即無可能與皆豪公司進行交易,則附表一所示4 紙統一發票內容當屬不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確實透過林家如僱請工人,有進貨事實,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相關付款證明等為證。惟查:
⒈林家如於100 年1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因朋友「麥克」(翁柏南)做奇美第3 、4 期工程,表示有工作做,其去找被告,見過幾次面,「翁柏南」說需要很多工人,每個工人要給林家如100 元,林家如有去找工人,工作內容為點工、技術工、焊接工,確實有做,但僱請工人次數已經不記得了,也不清楚「翁柏南」的聯絡方式,工人都是「翁柏南」處理,附表一所示發票係「翁柏南」提供後,由林家如持向被告請款,支票由林家如收受,匯款金額不清楚(雄偵卷第145 至148 頁);於100 年3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翁柏南」當時在南部做工頭,說南科滿多工作,並說1 個工人給林家如100 元,林家如找了100 多個工人,工期在92或93年間,只去過現場1 、2 次,工人均由「翁柏南」處理,工錢也是由「翁柏南」發放,向被告請款方面,如係支票則林家如會簽收,沒有領過現金,現金可能是匯款的,由翁柏南處理(雄偵卷第174 頁)等語。是林家如雖證稱其曾為被告尋找工人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發票給被告,惟就發票來源、工人工作狀況、工錢發放甚且向被告領取現款等僱請工人細節部分,卻全然無法交代,一律推稱係「翁柏南」處理,又未能提出「翁柏南」之聯絡方式,則其前揭所證確有代為尋找工人云云,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⒉另皆豪公司工地主任蔡譽彰於100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不認識也未曾接觸林家如,工地工人最多時接近2,000 人,工人是皆豪公司委託如榮泰、誠信行、捷祿、昱成等多家公司找的,其只負責現場作業,沒有經手薪資,發票直接拿給公司財務小姐,不是拿到工地給蔡譽彰(雄偵卷第135 至137 頁);於100 年3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僅負責奇美四廠工程,四廠施工期間為93至94年,未見過在庭之林家如,需要工人會由公司代為叫,其只需紀錄工人上工時間,工人薪資由公司處理,由協力廠商發放,公司則於協力廠商請款時交付現金或票據,沒有看過「翁柏南」也不曉得有無這個人(雄偵卷第172 至174 頁);於本院100 年12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林家如,也沒印象有綽號「麥克」之人,附表一所示4 紙統一發票係關於鋼板切割、現場點工及電銲等工作,有點到大三魁及潤豐公司之臨時工,皆豪公司支付點工之工程款係以即期票或現金(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等語。是蔡譽彰身為皆豪公司工地主任,均在工地現場負責工程,而以林家如所「介紹」之工人工資量共計高達50,314,000元,以被告所自稱之每個工人一天1,600 元(彰偵卷第198 頁)計算,約有31,446個工次,人數甚多,金額亦鉅,應係相當重要之仲介,而蔡譽彰卻根本不認識也未見過林家如,對林家如所稱在工地負責之「翁柏南」或「麥克」也全無印象,實啟人疑竇。此外,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係未實際經營之虛設行號已如前述,則蔡譽彰如何能「點到」根本沒有營業之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的「臨時工」,也是難以想像。
⒊再者,觀諸被告提出支付大三魁公司、潤豐公司之支票及現金存款等資金流向及憑據(審訴卷第29至30頁、彰他卷第56至81頁、彰偵卷第7 至11頁、第53至55頁、第72至78頁),與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統一發票總金額固然相符。惟前揭附表一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均在92年7 、8 月間,但現金存款及支票兌付時間則遲至92年10月至93年2 月,而有歧異。又其中92年10月24日存入84,000元至大三魁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其存款人竟係「學志營造有限公司」(見彰偵卷第53頁存款憑條),而非皆豪公司。另依被告所述,開立支票及現金存款均係其交給林家如以支付前揭工程之款項,現金存款部分係自皆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林家如自行存入,支票部分由林家如來領取(本院卷第60頁),並提出皆豪公司提領現金支付之明細(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究係何人現金存款部分,已與林家如前揭所稱未經手現金,均由「翁柏南」負責之證詞有異。再者,衡諸常情,支付契約款項時,多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可避免取得偽鈔或現鈔拿取間缺漏遺失、金額發生錯誤之風險,並得以取得付款之憑證,而少有直接給付大額現金者,乃被告竟然先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將大額現金交付林家如,再由林家如持現金至銀行存款,末將存款憑條交還被告,其畫蛇添足,莫甚於此。況核對皆豪公司提領現金支付之明細,提領現金時間竟有數筆係91年12月至92年1 月者,也有數筆於92年8 、9 月者,與前開現金存入及支票兌現時間最遠相隔近1 年之久,大部分提領現金之時間,也和匯款及支票兌付時間不同,實難認係同筆款項。則皆豪公司所提領現金是否確供給付工程款項之用,殊值懷疑。
⒋再參以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均係「鋼構工程」乙式(見彰偵卷第46頁、第71頁),及被告提出之皆豪公司與大三魁公司簽定之「鋼構工程」承攬合約(彰偵卷第47至49頁),與被告所稱係請林家如代找臨時工有間。又被告自承先前未曾與林家如交易往來,也沒有到林家如公司看過,僅因林家如看到皆豪公司徵臨時工廣告主動聯絡而與之交易(雄偵卷第134 頁),顯見被告與林家如僅係透過廣告而認識,未曾有交易之經驗,被告竟在對林家如瞭解不深情況下,即冒然與之交易高達50,314,000元之鉅額,實與常情有違。何況代找臨時工,係依皆豪公司工地狀況變化而決定需工人數及工作種類,豈有於要求林家如代找工人之初,即得確定總金額,且事後款項分毫不差的道理。
⒌末被告雖提出皆豪公司與承做奇美三廠及四廠之合約書(雄偵卷第189 至194 頁、第195 至203 頁)證明當時確實承做工程,而有工人之需要,並提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驗收請款單(彰偵卷第79至83頁)5 紙。惟縱使皆豪公司當時承作工程及有工人之需要,然依蔡譽彰前揭所述,皆豪公司尚有下包等其他代為尋找臨時工之來源,是難僅因皆豪公司當時承作工程,而得逕行推論其確有透過林家如僱請臨時工人。此外,核對前揭潤豐公司向皆豪公司之請款單5 紙與被告所提現金存入潤豐公司之明細(本院卷第65頁),其中92年9 月30日第一次估驗,皆豪公司於92年10月21日尚在審核,惟92年10月16日及92年10月20日已有2 筆各980,000 元、925,000 元之現金存入潤豐公司帳戶內;以及93年1 月31日最後一次估驗,皆豪公司於93年2 月20日尚在審核,惟最後2 筆即93年2 月12日、93年2 月13日985,800 元及970,000 元就已全數存入潤豐公司帳戶內,是皆豪公司竟於審核前業已付款,簡直是匪夷所思,則前揭請款單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稱之點工內容、付款時間、方式,與林家如、蔡譽彰所證述內容相互矛盾,復與其自行提出之工程合約、請款單、付款憑證等難以相合,已如前述,是難認皆豪公司確有進貨事實。皆豪公司既無實際進貨事實,竟透過林家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進貨憑證,並據以申報92年7 、8 月營業稅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見其確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前揭稅捐之犯行。而就逃漏皆豪公司92年7 、8 月營業稅部分,因虛報進項共計50,314,000元,是其逃漏之營業稅額即前開金額之5 %,共計2,515,700 元。另就逃漏皆豪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共計12,578,500元部分,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7 月8 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90061341號函文1 份(彰偵卷第202 至203 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逃漏皆豪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⒉另商業會計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修正前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除略做文字修正外,另將原本150,000 元之罰金提高為600,000 元,是以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⒊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5 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之規定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增定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則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被告係皆豪公司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對其而言修正前後法條規定並無不同,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以不詳代價,透過林家如向饒玉麟集團成員購買發票,故其等與饒玉麟集團成員、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潤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與具備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
㈣再按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皆豪公司會計人員持附表一所示4 紙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先後逃漏納稅義務人皆豪公司92年7 、8 月營業稅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又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連續逃漏稅捐,是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明知皆豪公司並未向附表一所示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實際進貨,竟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透過林家如向饒玉麟集團成員、林臺華取得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4 紙,據以申報皆豪公司之92年7 、8 月營業稅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且逃漏金額龐大,對稅收影響非小,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復於犯後否認犯罪,推稱全然不知,以及皆豪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其中大三魁公司部分前按有進貨事實核定裁罰,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配合彰化地檢署偵辦營業人取得饒玉麟集團等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查處注意事項」第3 點基於法安定性之維護而不再變更處分,而業於94年1 月10日繳納應補稅額9,692,982 元及於94年5 月25日繳納罰鍰19,385,900元;就潤豐公司部分依無進貨事實認定追補本稅860,700 元,已於99年2 月10日繳納,另罰鍰經重行裁處1.5 倍12,911,050元,已於100 年6 月16日繳納完畢;另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繳稅額及罰鍰各12,578,500元均尚未繳納,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00096588號函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0 年12月1 日財高國稅岡營業字第1000023692號函文各1 份(本院卷第109 至112頁)在卷可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透過林家如取得附表一編號1 內容不實之大三魁公司統一發票2 紙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另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大三魁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王仲輝(91年5 月至92年7 月22日)、郭東龍(92年7 月22日至93年6 月14日)所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未實際銷貨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中王仲輝部分經本院認其僅為大三魁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擔任名義負責人未必即知會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於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處無罪確定;另郭東龍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僅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大三魁公司,無從僅因其係名義負責人而遽認有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列印本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堪以認定。是時為大三魁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王仲輝、郭東龍,均因不知情而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則未具備身分之被告自無從與有身分之王仲輝、郭東龍共犯,而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構成要件有間。參以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統一發票均於92年7 、8 月間取得,應係同次不實填載而成,而為一罪無訛;且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潤豐公司發票部分),具有包括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銷售人及│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張數│進 貨 額│進 項 稅 額 │ │號│統一編號│ │ │ │ │ │ ├─┼────┼────┼─────┼──┼──────┼──────┤ │1 │大三魁公│92年7 月│UU00000000│ 1張│16,750,000元│ 837,500元│ │ │司 │10日 │ │ │ │ │ │ │00000000├────┼─────┼──┼──────┼──────┤ │ │ │92年8 月│UU00000000│ 1張│16,350,000元│ 817,500元│ │ │ │10日 │ │ │ │ │ ├─┼────┼────┼─────┼──┼──────┼──────┤ │2 │潤豐公司│92年7 月│UU00000000│ 1張│ 8,576,000元│ 428,800元│ │ │00000000│20日 │ │ │ │ │ │ │ ├────┼─────┼──┼──────┼──────┤ │ │ │92年8 月│UU00000000│ 1張│ 8,638,000元│ 431,900元│ │ │ │20日 │ │ │ │ │ ├─┴────┴────┴─────┼──┼──────┼──────┤ │總 計│ 4張│50,314,000元│ 2,515,700元│ └─────────────────┴──┴──────┴──────┘ 附表二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林家如、│ │ │為正犯。 │為共犯。 │林臺華與饒玉麟集│ │ │ │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 │ │ │行,有犯意聯絡及│ │ │ │ │行為分擔,既屬實│ │ │ │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 │ │ │,則適用修正施行│ │ │ │ │前之刑法第28條規│ │ │ │ │定論擬,並無不利│ │ │ │ │於被告。因此,應│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依修│ │ │ │ │正前刑法第28條規│ │ │ │ │定,皆論以共同正│ │ │ │ │犯(最高法院96年│ │ │ │ │度臺上字第934 號│ │ │ │ │判決參照)。 │ ├────────┼────────┼────────┼────────┤ │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1 項規定:「因│第1 項規定:「因│㈠適用舊法。 │ │之擬制之正犯與共│身份或其他特定關│身份或其他特定關│㈡被告雖非虛設行│ │犯 │係成立之罪,其共│係成立之罪,其共│號潤豐公司之商業│ │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同實行或教唆或幫│負責人之身份,惟│ │ │者,雖無特定關係│助者,雖無特定關│其與有上開身份之│ │ │,仍以共犯論。」│係,仍以正犯或共│林臺華共同實行犯│ │ │ │犯論。但得減輕其│罪,依修正前刑法│ │ │ │刑。」 │第31條第1 項或修│ │ │ │ │正後刑法第31條第│ │ │ │ │1 項規定,均構成│ │ │ │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 │ │ │第71條第1 款擬制│ │ │ │ │之正犯,惟依新法│ │ │ │ │同條項但書之規定│ │ │ │ │,得減輕其刑,有│ │ │ │ │利於被告。但因綜│ │ │ │ │合比較後,以全部│ │ │ │ │適用舊法較有利於│ │ │ │ │被告,故此部分仍│ │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1條第1 項規定,│ │ │ │ │論以擬制之正犯。│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92年7 、8 │ │【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月至93年5 月之行│ │前】 │至二分一。 │ │為係基於概括犯意│ │ │ │ │而為逃漏稅捐之行│ │ │ │ │為,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56條規定,應以│ │ │ │ │一罪論,並加重其│ │ │ │ │刑,於適用新法時│ │ │ │ │應分論併罰,修正│ │ │ │ │後刑法之規定並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此部分│ │ │ │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56條規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 千元、2 │算新台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 日,易科罰金。│ │則以新台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0 元折算1 日,│ │ │刪除)規定:「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第1 項前段規定,│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 項前段規定,適│ │ │100 倍折算1 日;│ │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正前刑法第41條第│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1 項前段及罰金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2 條規定,定其易│ │ │,亦同。」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 │刑法第55條後段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 │【全部行為在修正│名者,從一重處斷│ │違反修正前商業會│ │前】 │。 │ │計法第71條第1 款│ │ │ │ │,其目的在於違反│ │ │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 │、第47條之犯行,│ │ │ │ │其間顯有方法、結│ │ │ │ │果之牽連關係,依│ │ │ │ │修正前刑法第55條│ │ │ │ │後段規定,應從一│ │ │ │ │重之違反修正前商│ │ │ │ │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 │ │1 款處斷,於適用│ │ │ │ │新法時應分論併罰│ │ │ │ │,修正後刑法之規│ │ │ │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依刑法第2 條│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55條後段規定│ │ │ │ │,從一較重之罪論│ │ │ │ │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