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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鄭詠仁王麗芳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永逸
指定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告
劉坤侑
被告
郭政瑋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告
郭沛君
指定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034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坤侑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郭政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沛君無罪。

事實

一、楊永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6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而於98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而轉讓之。

二、劉坤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1日晚上9 時8 分許,林信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坤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見面事宜後,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劉坤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577 巷7 號7 樓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無償提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未逾淨重10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興而轉讓之。

三、郭政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幫助馬明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莊傑閔,並獲得500 元之報酬;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惠僑。嗣於99年12月2 日上午8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887號搜索票至楊永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里自助新村265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另至劉坤侑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另配合通訊監察之作為,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俊霖、李惠僑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楊永逸、郭政瑋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第85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第74頁、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楊永逸、劉坤侑、郭政瑋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永逸固坦承附表一編號一、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辯稱:當時李俊霖到伊家找伊,請伊幫他調毒品,伊就打電話給伊朋友小胖,電話裡面告知小胖伊朋友要毒品,小胖過來後,由小胖給李俊霖毒品,小胖則拿到2,000 元,伊僅在旁邊看,沒有賺到任何利益云云;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辯稱:伊不記得那天有無販賣毒品給黃慶隆云云;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辯稱:那天伊沒有跟林桂君收錢,林桂君有買麥當勞請伊吃,伊則拿甲基安非他命請他施用云云;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辯稱:伊不記得有無販賣毒品給林桂君云云。惟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一、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289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9頁、第101 頁,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341 頁及其反面、第342 頁反面至第343 頁),核與證人陳金雀、許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慶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沛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筆錄卷【下稱警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警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221 頁至第223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5頁、第29頁),復有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楊永逸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李俊霖於99年4 月中旬有跟我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我交付給他,地點在我家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核與證人李俊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綽號「大象」的楊永逸聯絡購買毒品,係於99年4 月中旬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楊永逸本人交付給我,我有先打電話給他說要去他家,我是單純跟他購買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63 頁),且觀之證人李俊霖於警詢時證述: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三民區○○街住處房間內施用,而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9年4 月中旬,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被告楊永逸家中向楊永逸購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72頁,彈劾之用),與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更可證證人李俊霖前揭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楊永逸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楊永逸於警詢係稱:李俊霖有於99年4月中旬至我住處,他向我調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以1,000 元調給他使用,但我是向綽號「志文」之人調給他,我不知道「志文」之年籍資料云云(見警二卷第3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當時李俊霖到我家找我,叫我幫他叫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找我朋友小胖過來,電話裡面告訴小胖說我朋友要毒品,小胖過來之後,由小胖給李俊霖毒品,小胖拿到2,000 元,我在旁邊看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向「志文」調毒品,因為我自己沒有東西,而李俊霖跟「志文」不認識,所以當時應該是「志文」拿到我家,李俊霖再來我家找我拿,我只是轉手而已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41 頁及其反面),觀之被告楊永逸前後就其究係向何人調毒品,所述有所不一,且就調毒品之價格,前後所述亦有不同,另就交付毒品之細節,所承亦非一致,是其辯稱即難採信。至證人李俊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4 月中旬在被告楊永逸家中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那次因為量太少,所以沒有跟他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然證人李俊霖其後已證述:於警詢中所述,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所以當時做的筆錄是對的,而我向被告楊永逸交易毒品,有一次楊永逸耍弄我,另一次是量不夠,時間前後次序記不清楚了,但我向被告楊永逸購買毒品有成功過,正確時間我都不知道了,次數也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是證人李俊霖應係因時間久遠而致記憶有所混淆,然其向被告楊永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仍屬一致,尚難因此而為被告楊永逸有利之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逸於警詢供承:黃慶隆於99年11月中旬確實有向我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黃慶隆有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到我家跟我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交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偵二卷第2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該部分事實(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黃慶隆於警詢證稱:我向楊永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99年11月中旬,詳細時間不記得,購買地點在他的住處房間內,數量是500 元,500 元只能購得1 小包等語(見警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9年11月中旬到楊永逸家,沒有先跟他聯絡,是直接到他家,該次我跟他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楊永逸放在桌上叫我自己拿來施用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21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楊永逸先前既已供述明確,情節又與證人黃慶隆證述相符,則其嗣後辯稱不記得那天有無販賣毒品給黃慶隆云云,即非可採。

㈣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逸於警詢供承:林桂君於99年10月20日凌晨2 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我,係以300 元在高雄市左營區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林桂君於99年10月20日凌晨2 時50分許,有跟我購買3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係在高雄市○○路汽車旅館,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親自交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該部分事實(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林桂君於警詢證稱:於99年10月20日凌晨2 時32分許,我以我的行動電話撥打楊永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我向楊永逸購買300 元整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我不知道,就一小包毒品,後來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花鄉汽車旅館向楊永逸以300 元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34 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99年10月20日凌晨2 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永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永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高雄市○○路花鄉汽車旅館,甲基安非他命是楊永逸本人交給我的,時間是凌晨2 時50分許交付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13 頁);另0000000000號(譯文中稱A )與0000000000號(譯文中稱B )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2日凌晨2 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B :在睡覺喔。A :對呀。B :我要跟你拿東西呢?A :我不在家。B :那要到那邊。A :你要怎樣的呀。B :我這3 膾你就弄個3 百。A :要不然我等一下叫人家弄給你啦。」(見警一卷第129 頁),核與被告楊永逸之供述與證人林桂君上開證述情節相合,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楊永逸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已供述明確,復有證人林桂君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倘被告楊永逸確如其所辯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桂君,則其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理應力陳此辯解,惟其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一辯稱,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使依其所辯,當日係證人林桂君請其吃東西,伊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桂君者,其與證人林桂君之間亦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轉讓,更遑論本件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被告楊永逸上開辯稱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逸於偵查中供稱:林桂君於99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有跟我購買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我左營區自助新村256 號住處,毒品是我親自交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核與證人林桂君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楊永逸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256 號家中,向楊永逸以300 元整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34 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99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楊永逸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256 號家中,向楊永逸購買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直接到他家向他購買,去之前沒有打電話給他,我是單純跟他購買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楊永逸先前既已供述明確,情節又與證人林桂君證述相符,則其嗣後辯稱不記得有無販賣毒品給林桂君云云,實非可採。

二、訊據被告劉坤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47 頁,偵二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343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52 頁),復有SONY ERICSSON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劉坤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郭政瑋就附表三編號一之部分,固坦承有幫莊傑閔撥打電話給馬明宏,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莊傑閔只是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馬明宏的電話,伊不知道莊傑閔係要跟馬明宏買愷他命,也不知道莊傑閔有沒有施用毒品,馬明宏也沒有給伊500 元云云;就附表三編號二之部分,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二之時間、地點與李惠僑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易毒品云云。惟查:

㈠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瑋於偵查中供述:因為莊傑閔知道我有在用愷他命,所以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問我有沒有愷他命可以賣他,我說沒有,他就問我可否幫他問看看,我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明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我知道馬明宏有在施用愷他命,所以我就打給馬明宏說莊傑閔要買愷他命,由馬明宏跟莊傑閔約定地點,馬明宏自己到高雄市旗津區○○○道前交易,莊傑閔共購買愷他命3 包、毛重2.4 公克、價值1,000 元,事後於99年12月1 日馬明宏就拿其中的500元給我做報酬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371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上開事實(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核與證人馬明宏於警詢證稱:莊傑閔於99年11月中旬晚上7 時至8時左右,透過郭政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愷他命毒品3 小包、2.4 公克、價格約1,000 元送至高雄市旗津區○○○道前與莊傑閔交易,當時莊傑閔稱毒品交易的1,000 元會跟郭政瑋算,過約3 天,郭政瑋叫我去跟莊傑閔收毒品交易的1,000 元,收到後我分得500 元,其餘500 元由郭政瑋拿走等語(見警一卷第206頁至第207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莊傑閔有於99年11月中旬晚上7 時至8 時左右,透過郭政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購買愷他命3 包、毛重2.4 公克、價格約1,000 元,由我送至高雄市旗津區○○○道前交易,約2 、3 天後,郭政瑋叫我去跟莊傑閔收毒品交易的款項,我才到高雄市旗津區○○○道前收取1,000元,於99年12月1 日郭政瑋來找我,我就拿其中500 元給他,做為他介紹莊傑閔跟我購買愷他命的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413 頁至第415 頁),及證人莊傑閔於警詢證述:我曾以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郭政瑋0000000000號電話,然後我和郭政瑋約定時間、地點,再請馬明宏送毒品愷他命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77 頁),於偵查中稱:我有玩愷他命,我有拜託郭政瑋買愷他命,他電話0000000000,他會叫馬明宏拿毒品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41 頁),上開所述大致均為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雖證人馬明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於99年11月中旬晚上7 時許,郭政瑋有打電話跟我說莊傑閔要找我,但郭政瑋沒有告訴我莊傑閔找我做什麼,他只是叫我打給莊傑閔而已,我後來有跟莊傑閔聯絡,並且幫忙買飯給莊傑閔,當初我說莊傑閔找我購買愷他命這些話,都是警察叫我這麼說的,我原本以為警察是在幫我,後來我交保出去才知道警察是在害我,當時我自己有吸食愷他命,我去找莊傑閔時拿愷他命出來吸食,他看到就直接拿去吸食,當日莊傑閔說他要跟我買,沒有說要買多少錢,我跟他說我沒有在賣,另外郭政瑋於偵查中亦稱有幫莊傑閔打給我跟我買愷他命,是因為警察教我這麼說,並要我叫被告郭政瑋這麼說的,當時他也以為警察是在幫我們,到最後移送到高雄時,我也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是我在高雄交保出去請教律師,律師才告訴我警察是在害我以及販賣的罪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3 反面至第215 反面),然證人馬明宏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訴字卷第216 頁,警一卷第205 頁),亦知悉不能吸食毒品、不能買賣毒品(見本院訴字卷第216 頁及其反面),則其於警詢、偵查應可力陳並無販賣愷他命一事,惟其竟認陳述販賣愷他命給莊傑閔對其較為有利,顯不符常情,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馬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當日後來沒有跟證人莊傑閔見面(見本院訴字卷第214 頁倒數第2 行),之後卻又證述證人莊傑閔看見其吸食愷他命就將愷他命拿去吸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4 頁反面),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實難採信。另證人莊傑閔亦翻異前詞而證述:我有打過電話給郭政瑋,請他找馬明宏跟我聯絡,沒有跟他說我要跟馬明宏買愷他命,後來馬明宏有來找我,我問他那邊有沒有K 可以玩,我不知道郭政瑋知不知道我跟馬明宏買愷他命,而我每次買愷他命都是跟馬明宏購買,因為我不知道馬明宏的電話,所以都是請郭政瑋找馬明宏來,我跟馬明宏都約在我養鴿子的地方,就在過港隧道附近,那時他來就倒愷他命出來,大家一起玩,我沒有拿錢給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4 頁至第306頁),然若證人莊傑閔每次均向證人馬明宏購買愷他命,何以還要透過被告郭政瑋聯絡?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再者,證人馬明宏證稱當日幫忙證人莊傑閔買飯一節,證人莊傑閔隻字未提,是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見不符;況證人莊傑閔稱與證人馬明宏相識(見本院訴字卷第307 頁),且若如其所述,證人馬明宏尚請其施用愷他命,則其理應於警詢、偵查中即可將此情加以證述明確,又何需證述證人馬明宏有販賣愷他命等情而加害證人馬明宏?從而證人莊傑閔、馬明宏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為事後迴護被告郭政瑋之詞,尚難採信。

㈡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惠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是郭政瑋使用,我有於99年10月12日晚上8 時59分用我的電話打給郭政瑋,跟他購買1 包愷他命,價值300 元,愷他命是郭政瑋親自交給我,交易時間係同日晚上9 時18分許等語(見偵一卷第571 頁)。復參照卷附0000000000號(譯文中稱A)與0000000000號(譯文中稱B )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2日晚上8 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 :你在那?B :家。A :你到300 號,上去我找你去找我那,大港斜對面那,你要拿1 個去。B :好。」(見警二卷第91頁),由上開通話內容中關於毒品交易之方式,與證人李惠僑所述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情節相符,且與其於警詢證稱:於99年10月12日晚上8 時59分許,我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那是我要向郭政瑋購買1 包價值300 元的愷他命,然後郭政瑋就將愷他命送到我上次與郭政瑋所約定交易愷他命的地點等語(見警二卷第83頁、第87頁,彈劾之用)亦為相符,均足認證人李惠僑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足資採信,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郭政瑋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於附表三編號二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惠僑碰面,但是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李惠僑跟我做一樣的工作,只有上班時間見面,私下不會見面,99年10月12日之通聯可能是朋友拿我手機打給李惠僑,因為我下班就沒有跟李惠僑聯絡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44 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至雖證人李惠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述:我於警詢證述有於99年10月12日晚上9 時18分在旗津大港斜對面向郭政瑋購買愷他命,是不正確的,當時我打電話給郭政瑋,他到的時候我人已經走了,我叫我朋友走出去的,郭政瑋向我朋友表示他並沒有在賣那個,而通聯譯文中所稱的「1 個」不是毒品,可能要請他到商展幫我買個吃的東西,我確實未向郭政瑋買愷他命,因為我怕牽涉到我那個朋友,所以之前沒有提到我朋友的事,我當時也不知道他們到底有沒有交易成功,我想說既然他們有出去,可能有交易成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反面),然證人李惠僑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述:所謂「1 個」「可能」係請被告郭政瑋到商展幫其買吃的東西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其後卻又清楚證稱:「1 個」係指「一度讚」泡麵,被告郭政瑋知道我習慣吃「一度讚」泡麵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如明確知悉譯文中所稱之「1 個」所指為何物,何以在一開始卻僅稱「可能」係購買吃的東西?是其所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李惠僑其後又稱:我朋友要吸食愷他命,不是我,我只是替他打電話,郭政瑋到時,我是要我朋友出去,當時我人就已經離開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顯見當時證人李惠僑與被告郭政瑋聯絡,確實係要購買愷他命無疑,否則又怎會有後續被告郭政瑋向其朋友表示沒有在賣愷他命一情。再者,證人李惠僑既可以電話與被告郭政瑋聯絡,則若被告郭政瑋確實未販賣愷他命者,大可在通話之時即明白表示,甚且再以電話聯絡證人李惠僑即可,又何需在見面後始向其朋友表示沒有販賣愷他命等語?是證人李惠僑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顯不可採,尚難為被告郭政瑋有利之認定。

四、就被告楊永逸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及被告郭政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買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雖無從知悉被告楊永逸、郭政瑋利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楊永逸、郭政瑋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予證人陳金雀、李俊霖、黃慶隆、許嘉文、林桂君及李惠僑,足徵被告楊永逸、郭政瑋於買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足徵被告楊永逸、郭政瑋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楊永逸、劉坤侑、郭政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然上開2 條文之目的均在強調禁止轉讓對人體確有傷害性之物,是前揭2 條文所欲保護之法益亦無強行區分之必要,應認為均在保護相同之法益,此時係屬前揭所謂法條競合之情形,故應探究究竟應適用何一條文之規定:

㈠實務或學說上對於法條競合之類型,大致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擇一關係及吸收關係等,惟或因用語、定義、理解上的不同,內容多有差異,例如特別關係,有認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係屬特別關係之一種類型,但亦有學說認為不應以此論述,而應以構成要件加以檢視;另如吸收關係,學說上有認為係指一構成要件屬於另一構成要件通常且典型的伴隨現象之情況,但實務上多有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等加以闡釋。然而,類型區分僅係對於法條競合中,具有共同特徵的情況加以集結而為類型化論述,類型名稱應非重點所在,重點仍在於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何以適用其中一構成要件而排除適用另一構成要件,亦即如何對於不法行為進行充分評價並避免重複評價,在此一目的導向下,選擇其中之一構成要件加以適用之價值判斷理由為何,理由是否合理完備而能使人接受,毋寧才是最重要的。

㈡按藥事法第1 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足認「藥事」包括「藥物」,「藥物」包括「藥品」。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顯然「管制藥品」及「毒品」中之「成癮性麻醉藥品」,用語上完全相同;復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立法理由:「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各級毒品之刑事處罰,乃係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管理各級藥品之相關規定而來,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一至附表四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作一比較可知兩者差異極其微小,是均已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從而,整體觀察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法典之規定,可知毒品與藥品實係一體兩面,「毒品」無非均屬「藥品」,是以藥事法所稱「藥品」中因部分有管制必要,故經立法者列為「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因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列為「毒品」而科以刑罰之必要。故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當然包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為相同之概念,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各級毒品,雖原係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種,惟因立法者認為該等藥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以專法特別規範之必要,始將該等藥品列為毒品而獨立制訂另一法規,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之用語即明,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特別規範藥事法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藥品所制訂之法規,基於此一立法規範用意,故若於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毒品」,且又屬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定義下之「禁藥」,此時應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及同條例其他該當之相關規定,即能充分評價其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斷。

㈢以本件被告楊永逸、劉坤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言,實務上有認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此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然上開論述實有下述疑慮:

⒈「後法優於前法」之矛盾: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曾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相較於92年7 月9 日公布後即未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確實係屬「後法」,然立法者是否有意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後法」,取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前法」,恐有疑義;況實務上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前,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亦有處罰規定,且相較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亦屬「後法」,卻未曾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是上開針對「後法優於前法」之論述實有論理上之矛盾,無法自圓其說,顯見前揭見解之「後法優於前法」恐非其真正理由,重點恐怕在於「重法優於輕法」。

⒉「重法優於輕法」並非必然且非允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是以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即無邏輯上之必然,例如刑法第273 條所規定之義憤殺人罪,行為人在構成該條之同時,勢必構成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而刑法第271 條相較於刑法第273 條係屬重罪,然實務上亦從未認為此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何以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會認為必須適用重法?再者,如果貫徹「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則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淨重1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此時同條第2 項之罪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一分則加重性質之規定,將使得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高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刑度,此時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造成因數量之不同而使適用法規不同之錯亂情形,法理上亦非允當。事實上,或可揣測上開見解可能認為如此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內涵,然立法者既已做出價值判斷與選擇,不論立法者是有意減輕刑度,或係因立法時未考量整體法律體系所造成刑度上之差異,除非該條文規定經大法官會議認定係屬違憲,否則法院於適用法律時,即應尊重立法者所制訂之法律,始符合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⒊對被告不利,且變相鼓勵大量轉讓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賦予行為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目的係為使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然而上開實務上見解針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在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後,亦更進一步基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將剝奪行為人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對於行為人而言,相當不利,並使得上開規定之立法用意大大減縮。更甚者,因承接前述「重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在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淨重10公克者,因又回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如此時復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情形,依法遞減之結果,恐對行為人而言更為有利,則上開見解豈不變相鼓勵行為人大量轉讓毒品?不當之處,已可顯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永逸、劉坤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其論罪依據,而非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六、核被告楊永逸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坤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政瑋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永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永逸及劉坤侑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郭政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檢察官並未證明其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反面解釋,此時即不構成刑事犯罪。另被告楊永逸、郭政瑋就其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永逸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楊永逸、劉坤侑上開犯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檢察官既未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永逸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犯行,被告劉坤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郭政瑋就附表三編號一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雖被告楊永逸就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之犯行,及被告郭政瑋就附表三編號一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楊永逸就附表二編號四之犯行,雖其於偵查中未對此部分為任何供述,然此係因檢察官並未就此一犯罪事實具體加以訊問,且被告楊永逸對於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沛君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同居一處、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會給朋友使用等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對附表二編號四之事實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343 頁),此時應認仍有上開規定減刑之適用,方符立法意旨;此外,被告楊永逸就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郭政瑋就附表三編號一之犯行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本件同時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遞減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一部份,認被告楊永逸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之時間,由黃慶隆先以電話與共同被告郭沛君聯絡,其後在花鄉汽車旅館向被告楊永逸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楊永逸應係與共同被告郭沛君(郭沛君部分詳下述)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證人黃慶隆於警詢係證述:於99年10月19日晚上9 時13分許,有接到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的電話,這通是楊永逸他女友郭沛君打給我的,我打電話給他是要找楊永逸問一些問題,當時楊永逸叫我去大魯閣等他,另於同日晚上9 時21分許,我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打給楊永逸,但是是他女友郭沛君接的,地點是約在運動館後面的汽車旅館,我是進去他們住的汽車旅館找他們聊天問事情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於偵查中則係證稱:99年10月19日之譯文內容不是跟楊永逸買毒品的通話等語(見偵一卷第2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10月19日是還錢給楊永逸,我目前還欠楊永逸2,000 元,還沒有還完,而當日晚上9 時13分之通話,是楊永逸叫我過去要向我拿錢,我們早就講好的,當日早上我去找楊永逸時,是去找他聊天問事情,順便還錢給他,但因為沒錢所以沒有還他,至於當日晚上9 時21分之通話是我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我已經到棒球場了,他說他人在汽車旅館旁邊的花店,我到達時,楊永逸與郭沛君已經在那邊了,進入玫瑰汽車旅館後,我記得楊永逸當場有請我吸食毒品,吸完我就走了,我是把錢放在汽車旅館房間的化妝台那邊,把事情問完之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觀之證人黃慶隆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99年10月19日晚上未向被告楊永逸購買毒品一節,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證述均為一致,復參照卷附0000000000號(譯文中稱A )與0000000000號(譯文中稱B )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9日晚上9 時13分許及9 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 :你誰?B :我早上有去找大象呀。A :哦怎麼了。B :我要找他呀,他叫我在大魯閣那等他嗎?我快到了。」、「B :我到了。A :你到運動館了嗎?B :我到打棒球這了。A :你要等一下因我們剛回來。B :要不然我過去找你們,我一個人而已。A :要不然你到運動館後面有間花店。B :哦我看到了。A :你跟他說剛剛有多加一個人。」(見警二卷第29頁),上開通話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之用語,與證人黃慶隆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另共同被告郭沛君於偵查中固具結證述:於99年10月19日晚上9 時13分許,黃慶隆打電話來是我接的,他打電話問我們在哪裡要來找我們,我回答我們人在外面,跟他講我們在哪一個地方,他就自己來找我們,電話裡面他沒有講到說要買毒品,當天我在現場,楊永逸跟黃慶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然由其證述亦可知悉,當日證人黃慶隆到達後,係與被告楊永逸接觸,則證人黃慶隆與被告楊永逸2 人間之情形,其亦不甚清楚,尚難僅因此一證述即遽為認定有買賣毒品之情事;此外,檢察官認此一部份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被告楊永逸或共同被告郭沛君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惟當日晚上被告楊永逸有無償提供證人黃慶隆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業據被告楊永逸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1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慶隆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則此部分應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就被告楊永逸、劉坤侑、郭政瑋部分(被告郭沛君部分詳下述,被告李惠僑部分另行審結),因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被告楊永逸、劉坤侑、郭政瑋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被告楊永逸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劉坤侑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郭政瑋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均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所為誠屬非是,並參酌被告楊永逸就附表一編號一、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則予以否認,被告劉坤侑就犯罪事實二則坦承不諱,被告郭政瑋對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犯行均予以否認,及被告3 人販賣、轉讓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所得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楊永逸、郭政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劉坤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楊永逸所有,業據被告楊永逸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且為被告楊永逸持以犯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沒收之。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劉坤侑所有,業據劉坤侑坦承在卷(見警二卷第95頁),且為被告劉坤侑持以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郭政瑋所有,亦據被告郭政瑋坦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01 頁),且為被告郭政瑋持以犯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查被告楊永逸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郭政瑋就附表三編號一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500 元及附表三編號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 元,雖均未經扣案,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款項仍分別為被告楊永逸、郭政瑋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里自助新村265 號被告楊永逸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及夾鍊袋1 包,雖為被告楊永逸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永逸有持以供前揭犯行使用,即與被告楊永逸之犯行無相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楊永逸坦承稱:這2 包毒品是獨立的,被查獲之前販賣、轉讓毒品,都與這2 包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楊永逸犯前揭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毒品,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雖為被告楊永逸持以為附表一編號一、五之犯行所用,被告楊永逸於警詢亦稱為其所有(見警二卷第2 頁),然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則係記載為被告郭沛君所有(見警二卷第74頁),且被告楊永逸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這支電話係郭沛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核與被告郭沛君所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該行動電話即非被告楊永逸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證人李俊霖雖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永逸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當時究係與被告楊永逸所持用之何行動電話聯絡,無從知悉,亦無從加以確認被告楊永逸所持用之該行動電話是否為其所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就該行動電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被告郭沛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沛君與被告楊永逸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之,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9日,由黃慶隆先以電話與被告郭沛君聯絡,繼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附近之「花鄉汽車旅館」向被告楊永逸購買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沛君與被告楊永逸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慶隆。因認被告郭沛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沛君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沛君自白稱:與被告楊永逸係男女朋友,會負責幫被告楊永逸開門及接電話,並幫他拿毒品給別人,且於99年10月19日晚上9 時許有共同送甲基安非他命到博愛路上大魯閣棒球打擊場附近給黃慶隆,該次係由其接聽電話云云,被告楊永逸自白稱:於99年10月19日晚上有在玫瑰汽車旅館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慶隆,毒品係由其交付云云,證人黃慶隆指述被告楊永逸與郭沛君於99年10月19日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99年10月19日晚上9 時13分許及9 時21分許,證人黃慶隆有與被告郭沛君聯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沛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證人黃慶隆聯繫,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接到黃慶隆電話,黃慶隆說要來,但是我不知道他要來做什麼,後來黃慶隆有來,我幫他開門,我不知道黃慶隆有無和楊永逸交易什麼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雖以證人黃慶隆之證述及通聯譯文為其論據,然證人黃慶隆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有於99年10月19日晚上向被告楊永逸、郭沛君購買毒品,業如前之貳、六部分所述,且就被告郭沛君部分,證人黃慶隆尚證稱:郭沛君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她沒有提供毒品給我過等語(見警一卷第99頁,偵一卷第223 頁),另觀之卷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9日晚上9 時13分許及9 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29頁),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之用語,亦如前所述,是檢察官認被告郭沛君此一部份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被告楊永逸、郭沛君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郭沛君即難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另就前揭貳、六所述,當日晚上被告楊永逸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慶隆部分,被告郭沛君亦予以否認,證人黃慶隆亦僅證稱係被告楊永逸請其吸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反面),此部分之證據亦難以認定被告郭沛君有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郭沛君於99年10月19日晚上,有與被告楊永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慶隆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00 號案件,其中被告郭沛君部分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郭沛君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價格   │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一 │於99年10月20日下午2 時52分許,│   500元  │楊永逸販賣第二級毒│原起訴書│
│    │陳金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
│    │3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永逸所持用門│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號①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隨│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即至楊永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里自助新村265 號住處,由楊永逸│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在桌上,│          │之。              │        │
│    │陳金雀則將款項擺放在桌上後自取│          │                  │        │
│    │該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          │                  │        │
├──┼───────────────┼─────┼─────────┼────┤
│ 二 │於99年4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李俊│  2,000元 │楊永逸販賣第二級毒│原起訴書│
│    │霖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
│    │動電話與楊永逸聯絡購買甲基安非│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號②    │
│    │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隨即至楊永逸│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里自助新村│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265 號之住處,向楊永逸購買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三 │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黃慶隆至楊│   500元  │楊永逸販賣第二級毒│原起訴書│
│    │永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里自助│          │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
│    │新村265 號之住處,向楊永逸購買│          │刑肆年。未扣案販賣│號④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楊永逸將甲│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桌上,黃慶隆則│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將款項擺放在桌上後自取該甲基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5 時許,│   500元  │楊永逸販賣第二級毒│原起訴書│
│    │許嘉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
│    │4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永逸所有並為│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⑤    │
│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00000000│        │
│    │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量及價格,隨即在楊永逸位於高雄│          │(含SIM卡壹張)│        │
│    │市左營區自助里自助新村265 號之│          │,沒收之;未扣案販│        │
│    │住處,向楊永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並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五 │於99年10月20日凌晨2 時32分許,│   300元  │楊永逸販賣第二級毒│原起訴書│
│    │林桂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
│    │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永逸所持用之│          │刑肆年。未扣案販賣│號⑥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          │幣叁佰元沒收之,如│        │
│    │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雄市○○路之「花鄉汽車旅館」,│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向楊永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當│          │                  │        │
│    │場交付現金及毒品。            │          │                  │        │
├──┼───────────────┼─────┼─────────┼────┤
│ 六 │於99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林桂│   300元  │楊永逸販賣第二級毒│原起訴書│
│    │君至楊永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          │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
│    │里自助新村265 號之住處,向楊永│          │刑肆年。未扣案販賣│號⑦    │
│    │逸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交付現金及毒品。              │          │幣叁佰元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民國)           │                  │        │
├──┼───────────────┼─────────┼────┤
│ 一 │於99年10月19日晚上9 時13分許及│楊永逸轉讓第二級毒│原起訴書│
│    │9 時21分許,黃慶隆先以其所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刑伍月。          │號③    │
│    │郭沛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聯絡與楊永逸見面之事宜│                  │        │
│    │後,隨即至高雄市○○路「大魯閣│                  │        │
│    │棒壘球打擊場」附近之「玫瑰汽車│                  │        │
│    │旅館」找楊永逸。楊永逸竟在該汽│                  │        │
│    │車旅館內,無償提供未逾淨重10公│                  │        │
│    │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慶隆施│                  │        │
│    │用而轉讓之。                  │                  │        │
├──┼───────────────┼─────────┼────┤
│ 二 │楊永逸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楊永逸轉讓第二級毒│原起訴書│
│    │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里自助新村26│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5 號住處,無償提供未逾淨重10公│刑伍月。          │號①    │
│    │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慶隆施│                  │        │
│    │用而轉讓之。                  │                  │        │
├──┼───────────────┼─────────┼────┤
│ 三 │楊永逸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楊永逸轉讓第二級毒│原起訴書│
│    │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里自助新村26│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5 號住處,無償提供未逾淨重10公│刑伍月。          │號②    │
│    │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文施│                  │        │
│    │用而轉讓之。                  │                  │        │
├──┼───────────────┼─────────┼────┤
│ 四 │楊永逸於99年12月2 日凌晨2 時許│楊永逸轉讓第二級毒│原起訴書│
│    │,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里自│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助新村265 號住處,無償提供未逾│刑伍月。          │號③    │
│    │淨重10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郭沛君施用而轉讓之。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價格   │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一 │莊傑閔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7 │馬明宏販賣│郭政瑋幫助販賣第三│原起訴書│
│    │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愷他命之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三編│
│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郭政瑋所持│格1, 000元│壹年拾月。未扣案門│號①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500 元為│號00000000│        │
│    │買愷他命事宜,因郭政瑋無愷他命│郭政瑋之報│○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便以上開電話聯絡馬明宏(所涉│酬)      │(含SIM卡壹張)│        │
│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據檢察官起│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電話,與馬明宏聯絡莊傑閔欲購買│          │價額;未扣案幫助販│        │
│    │愷他命之事宜,馬明宏並在高雄市│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旗津區○○○道前,販賣3 包愷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命給莊傑閔,款項新臺幣(下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00 元則由馬明宏於2 至3 天後│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在同一地點向莊傑閔收取,並於99│          │。                │        │
│    │年12月1 日在旗津區海岸公園之海│          │                  │        │
│    │邊處,將其中500 元分給郭政瑋作│          │                  │        │
│    │為報酬。                      │          │                  │        │
├──┼───────────────┼─────┼─────────┼────┤
│ 二 │於99年10月12日晚上8 時59分許,│  300元   │郭政瑋販賣第三級毒│原起訴書│
│    │李惠僑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三編│
│    │號行動電話,撥打郭政瑋所持用門│          │肆月。未扣案門號○│號②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000000000│        │
│    │買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並於同日│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晚上9 時18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          │SIM卡壹張)沒收│        │
│    │大港斜對面,向郭政瑋購買愷他命│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並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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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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