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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松男

      江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0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男、江家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松男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59號、97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32號、97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9 月、8 月、8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1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江家宏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8 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松男、江家宏均未知悔改,於100 年11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李松男騎乘車牌號碼XPO-056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家宏,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370 號對面空地時,見何進忠使用、車牌號碼UN-0897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此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松男負責把風,江家宏則徒手將該部自用小貨車車門打開,再持己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破壞貨車電門欲開啟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分工方式著手竊盜上開自用小貨車,惟於尚未得手之際,恰有警方巡邏,發現李松男、江家宏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得知上情,當場逮捕李松男。江家宏旋將T型扳手丟棄於該處,並逃離現場而未遂,而由警扣得上開T型扳手1 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松男、江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松男、江家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一致,又經證人何進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31至34頁)、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3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松男、江家宏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李松男、江家宏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松男、江家宏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李松男、江家宏自承用被告江家宏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之T型扳手1 支以行竊之,而該T型扳手之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T型扳手1 支及卷附照片1 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李松男、江家宏所持該T 型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李松男、江家宏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進而欲竊取上開車輛,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又被告江家宏已進入上開車輛內,並將T型扳手插入該車之電門,欲發動該車輛駕駛離去,實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是核被告李松男、江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李松男、江家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松男、江家宏著手竊取上開車輛,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松男、江家宏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李松男、江家宏均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共同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欲竊取他人之車輛,雖因為警當場發覺而未得手,仍可見其等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同時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李松男、江家宏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持兇器之種類及數量、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及被告李松男、江家宏之素行均非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均從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T型扳手1 支,為被告江家宏所有,業據被告李松男、江家宏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李松男、江家宏共同犯本件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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