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70、410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正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6 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張正華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4 月8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8號「金格遊樂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5 月2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23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92 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