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張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正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貳萬元之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陳國慶、張正華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國慶與張正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11時3 分許,分乘牌照號碼XQ7-692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768-NXM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地號20054 號土地由張宇哲所經營之工廠旁,由陳國慶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已丟棄、未扣案),拴開工廠側邊鐵皮螺絲,由張正華扳開鐵皮並爬入內並打開工廠大門供陳國慶進入工廠(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2 人合力搬運工廠電箱內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所騎乘機車上,得手後2 人分乘機車離去。嗣於同年3 月23日12時30分許,張宇哲前往工廠時,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慶、張正華(以下合稱為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99至101 、113 至114 頁、本院卷第35、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哲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1.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分別將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陳國慶攜帶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該等工具係金屬材質製品,具有相當之重量,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該等物品既可拴開工廠側邊鐵皮螺絲,堪認該等物品乃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3.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僅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並未限定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設置在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現今所謂「房屋」之建築型態本即多元,或有木造、竹造、磚牆、鋼筋水泥、鐵皮搭蓋,以各種型態作為營業處所亦所在多有,而作為營業處所者,內部除可能存放有營業現金外,亦可能有營業用設備、工具、貨品等有相當價值之物品,倘若其設置已經足認具有牆垣、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性質,或客觀上明顯具有防閑、防盜之用意,逕加以毀越,應認與該款之加重條件相符。上開工廠建物之鐵皮乃具有防盜效果(見警卷第16頁),為安全設備,被告2 人以上開方式毀壞後進入工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張正華扳開鐵皮並爬入內之事實,惟漏未論及前開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增減之範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補充。又被告2 人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經查:被告陳國慶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48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9年度審交訴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9 月確定、以104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3 月12日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張正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嗣後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然上開有期徒刑3 年8 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他罪假釋期間之撤銷假釋而受影響)。以上各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2 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2 人之前前案均有因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相同性質之本案,顯然未能因刑之執行加以矯正錯誤價值觀念,另參酌本案所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2 人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填補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國慶、張正華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 人共同為前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電線1 批,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陳國慶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將上開竊得之物予以變賣,得款800 元左右云云,然其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所述屬實;又被告2 人就不法所得分配狀況尚不明確,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實際竊得之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就被告2 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陳國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