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父紀念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前述施用時點之後,另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上之某電子遊戲場內,向綽號「峰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6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21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警見張正華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張正華遂主動交付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並坦言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正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漏未就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行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予員警查扣,並向警員坦言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其持有毒品僅約5分鐘即遭查獲,歷時甚短,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76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