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0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蠟燭燈座、油燈燈座、小型香爐、八卦雕製進香爐、小型橢圓形銅製進香座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花瓶肆個、青銅製香爐、進香爐、龍形進香爐、拜祖先之香爐、香爐外之「皇殿」字牌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中午某時,至廖崇閔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乘無人看管之際,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廖崇閔所有並置於該住處內之蠟燭燈座、油燈燈座、小型香爐、八卦雕製進香爐、小型橢圓形銅製進香座各1 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08 年4 月10日中午某時,乘無人看管之際,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廖崇閔所有並置於該住處內之大花瓶4 個、青銅製香爐、進香爐、龍形進香爐、拜祖先之香爐、香爐外之「皇殿」字牌各1 個得手後逃逸。嗣廖崇閔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崇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崇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38091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該條文第1 項除本文將「犯竊盜罪」等字改為「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第
一、二項之罪」外,就法定刑部分,亦從原先規定之「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⑧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⑦、⑧、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102 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5 年9 月16日);上開④、⑤、⑥案,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9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7 月17日)。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案已於105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認加重其刑對其人身自由並無過苛,且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影響他人住家安全,未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仍不思警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消防配管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 罪,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蠟燭燈座、油燈燈座、小型香爐、八卦雕製進香爐、小型橢圓形銅製進香座、青銅製香爐、進香爐、龍形進香爐、拜祖先之香爐、香爐外之「皇殿」字牌各1 個、大花瓶4 個後,將上開物品帶至某資源回收場分別變賣900 元、700 元後花用完畢,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