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76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華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正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1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許,因欲遊說其前女友楊○誼一同前往北部,竟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未經楊○誼同意,無故自高雄市○○區○○○路00號楊○誼住處之3 樓廁所窗戶,侵入楊○誼之住宅,後經楊○誼之父親勸說後始行離去。
㈡101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2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惠民」之成年男子(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張正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葉惠民」,在高雄市○○區○○○路00號鄭○成住處前,見鄭○成1人欲進入屋內,認有機可乘,即由「葉惠民」在外把風,張正華尾隨鄭○成侵入上址鄭○成住宅內,搶奪鄭○成褲子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餘元得手。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楊○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誼、鄭○成、目擊者何○銘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侵入住宅搶奪罪,與綽號葉惠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楊○誼同意即自窗戶侵入他人住宅,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侵入住宅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均使受害人陷於恐懼之中,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侵入告訴人楊○誼住宅之時間未久、侵入住宅搶奪被害人鄭○成財物時,未使被害人鄭○成受傷,並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鄭○成達成和解(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鄭○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獲取財物之金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侵入住宅部分,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正後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受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合併處罰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定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選擇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法律修正後,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刑,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經宣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深色外套、綠色夾克各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係被告日常生活穿著所用,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