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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6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華與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懷疑楊○○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海賊」之人交往,遂於101年11月1日凌晨4時許,騎車前往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由楊○○之父(起訴書誤為楊○○本人)開門讓其進入屋內後,張正華即質問楊○○為何與「海賊」聯絡,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張正華乃以楊○○持用行動電話連絡「海賊」後,揚言要帶楊○○外出與「海賊」對質,楊○○即乘隙逃至隔壁欲呼救,此時張正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楊○○強拉回上址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復另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楊○○頭部後並恫嚇稱:「妳死定了」等語,再至廚房內拿取菜刀1把,先在該處3樓房間內持刀砍傷楊○○左耳,復以刀背毆打楊○○胸部,致其受有左耳撕裂傷、前胸鈍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並恫稱:「不得離開伊,否則將殺害其及其父親」等語,使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再承上開妨害自由犯意持刀脅迫楊○○與其留在該處3樓樓梯間不得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乘隙制伏張正華後將其逮捕。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卷第80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75-7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5頁;偵卷第66-66頁背面),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11),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68頁),顯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言語恐嚇、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行為,然被告先後數次恐嚇、強制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之,均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恐嚇行為,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構成恐嚇罪及強制罪。又被告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先後另持安全帽及菜刀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顯已逾上述妨害自由行為以強暴、脅迫為手段所能導致之合理程度,是被告就此顯另具傷害犯意甚為灼然。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並與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智和平方式解決上開感情糾紛,卻訴諸暴力方式而為上述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受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態度非無足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又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廚房逕行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乙情,分別經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4頁背面;本院訴卷第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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