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標籤標示零點肆公克,驗前淨重為零點零捌陸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條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張正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張正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4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張正華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正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張正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標示毛重0.38公克、標籤標示0.4 公克、驗前淨重為0.086公克、驗後淨重為0.081公克),此有上開醫院於102年2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 )在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軟管1條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