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榮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57、2301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榮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益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與上述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各罪之減刑利益分別為4月、3月、6月、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7月,已遠多於減刑前之殘刑11月,是林家榮上開所受徒刑,應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生效日執行完畢。吳宗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經執行殘刑5年7月,於9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家榮、吳宗益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24日14時許,由林家榮騎乘其兄林家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益至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80號「詠勁汽車保義廠」,林家榮在車上把風,由吳宗益下車徒手竊取林奎佐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電瓶1個得手,並將電瓶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㈡、於101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由林家榮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宗益至高雄市苓雅區義勇路206 巷7 弄11號某汽車維修店,林家榮在車上把風,由吳宗益下車徒手竊取王慶家所有,價值約1000元之電瓶2個得手,並將變賣電瓶所得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榮、吳宗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家榮、吳宗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慶家、林奎佐及證人林太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家榮、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前開所犯2 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家榮、吳宗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以勞力換取報酬,竟為貪念圖取不勞而獲,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以謀利,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手段、智識、生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