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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葉文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12539號、第13232號、第13233號、第14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宗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宗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本院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参年。

事實

一、吳宗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作為聯絡工具,自民國108 年4 月3 日起至5 月12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明宏共3 次、施博閔共5 次、郭鵬雄共4次(販毒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嗣因警方先前已就吳宗益上述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其涉嫌販毒,而於108 年5 月21日搜索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吳宗益(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3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經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罪)、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分別判處罪刑,另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就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嗣被告於109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 頁),是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15399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 至10、18至20頁;原審108 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下稱原審聲羈二卷】第7 、21頁;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8717044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 、11、14至15頁;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㈠【下稱原審院一卷】第59至60頁;原審院二卷第95、112 頁;本院第93、95、162 、181 頁),核與證人盧明宏、施博閔、郭鵬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871509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4至37、49至51頁;警三卷第29至33、47至4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海洛因)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鑑定書為證(警一卷第8 至11頁;警二卷第42至47、54至62頁;警三卷第17、22至25、34至38、50至54頁;警五卷第20至23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91至95、97、171 至173 頁;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六卷】第31至32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16、17所示之物扣案為憑(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1181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7至40頁;警三卷第62至63頁;偵一卷第127 至139 、161 至165 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56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3頁)。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既供稱:「我販賣海洛因有想要賺錢的意思」等語(原審院一卷第59至60頁),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綜上,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處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先後1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共4 罪),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9 月、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①至⑤所示之8 罪,再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另因:⑥竊盜案件(共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⑥、⑦所示之3 罪,再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2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7 年4 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不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之「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但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之11次販毒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已如前述;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上述第一通譯文內容(上午9 時20分),是郭鵬雄要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是於108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路與○○街附近的彩券行拿給他。這次交易2 包海洛因,金額合計3,000 元等語(警五卷第14至15頁),嗣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亦應符合偵審中自白,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乃是向一名綽號「小寶」或「阿樂」之女子所購買,但該女子之相關年籍資料經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一隊移由偵六隊偵辦後,雖經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仍查無犯罪嫌疑,未因而查獲該女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偵六隊)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原審院一卷第143 、147 頁),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要件,未能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刑法第59條酌減: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至為嚴峻。若行為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僅因檢警未能查獲,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縱使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因「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仍屬重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動機不一,更有大盤毒梟、中小盤或偶然販賣微量毒品等重大區別,其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甚大,顯然不宜不為區分,而為齊頭式量刑,以免失其公平。若對於各次販賣情節相對輕微之案件,仍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在「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選科量刑,一律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等重刑,顯有「情輕法重」(情節輕微而法定刑過重),評價過度而失之苛酷,此時宜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調節,期使個案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⑵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行為,販賣對象集中,每次數量僅1至2包,金額1,000元至3,000元不等,其惡性及情節顯然不能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盤」或「中盤」相提並論,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遠低於大盤或中盤販毒者,且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科以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顯屬情輕法重而有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⒌綜上,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有如上認定之加重及2次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均先加重(不包括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業如上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部分,因同時符合二種減輕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而得減至3 分之2 ,依法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云云,即有未合;⒉被告上訴後,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原本否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嗣坦承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不當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亦有上開⒈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法律嚴令禁絕,竟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次,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共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嗣於本院終能坦承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未婚,無子女;另按照被告各次販毒數量金額多寡,區別刑度輕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屬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毒所用之物,經其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院二卷第114 至11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則為被告供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販毒所用之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為憑,雖未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勺管3 支、研缽(搗藥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供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經其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院二卷第114 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段規定,在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空夾鍊袋1包,屬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經其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院二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17所示之販毒所得,均屬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19,000元,至於賒欠價金部分因迄未取得,不計入犯罪所得),混同在扣案現金219,400 元內,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院二卷第11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附表一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3支,均屬被告所有供(108 年5 月21日查扣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其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院二卷第113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1、2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海洛因1 罐(含罐),均屬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亦經其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院二卷第112 至113 頁),與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⒍至於被告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扣除販毒所得後剩餘現金200,400 元,被告於原審供稱均與本案無關(原審院二卷第114 至115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所犯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態樣雷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6 日,兼衡被告違法之嚴重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共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 年。

參、至原審同案被告郭鵬雄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販賣對象 │ │ │ ││編├──────┤ │ 原 審 │ 本 院 ││ │ 販賣時間 │ 販毒方式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罪刑及宣告沒收 ││號├──────┤ │ │ ││ │ 販賣地點 │ │ │ │├─┼──────┼──────────┼───────────┼───────────┤│1 │ 盧明宏 │吳宗益於108年4月21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10時5 分許,使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108年4月21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10時5 分稍後│,答應盧明宏(OO-OOO│、2、3、4、5、6 所示之│、2、3、4、5、6 所示之││ │某時 │OOOO)來電訂購1,000 │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元數量之海洛因,隨後│ │ ││ │高雄市○○區│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 │ ││ │○○○路OO巷│1 包給盧明宏,並收取│ │ ││ │巷口 │價金1,000 元。 │ │ │├─┼──────┼──────────┼───────────┼───────────┤│2 │ 盧明宏 │吳宗益於108年4月22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22時1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108年4月22日│行動電話,答應盧明宏│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22時10分稍後│(相同市話)來電訂購│、2、3、4、5、7 所示之│、2、3、4、5、7 所示之││ │某時 │1,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 │ ││ │高雄市○○區│海洛因1 包給盧明宏,│ │ ││ │○○○路OO巷│僅收取價金500 元,餘│ │ ││ │巷口 │款500 元經賒欠迄今未│ │ ││ │ │取得(起訴書誤載得款│ │ ││ │ │1,000 元)。 │ │ │├─┼──────┼──────────┼───────────┼───────────┤│3 │ 盧明宏 │吳宗益於108年4月23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13時1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108年4月23日│行動電話,答應盧明宏│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13時10分稍後│(同上市話)來電訂購│、2、3、4、5、8 所示之│、2、3、4、5、8 所示之││ │某時 │1,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 │ ││ │高雄市○○區│海洛因1 包給盧明宏,│ │ ││ │○○○路OO巷│僅收取價金800 元,餘│ │ ││ │巷口 │款200 元經賒欠迄今未│ │ ││ │ │取得(起訴書誤載得款│ │ ││ │ │1,000 元)。 │ │ │├─┼──────┼──────────┼───────────┼───────────┤│4 │ 施博閔 │吳宗益於108年4月3 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16時4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108年4月3 日│行動電話,答應施博閔│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16時40分稍後│(0000000000)來電訂│、2、3、4、5、9 所示之│、2、3、4、5、9 所示之││ │某時 │購1,000 元數量海洛因│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 │ ││ │高雄市○○區│海洛因1 包給施博閔,│ │ ││ │○○○路OO巷│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附近公園 │ │ │ │├─┼──────┼──────────┼───────────┼───────────┤│5 │ 施博閔 │吳宗益於108年4月4日 │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12時3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108年4月4 日│行動電話,答應施博閔│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12時30分稍後│(0000000000)來電訂│、2、3、4、5、10所示之│、2、3、4、5、10所示之││ │某時 │購1,000 元數量海洛因│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 │ ││ │高雄市○○區│海洛因1 包給施博閔,│ │ ││ │○○○路OO巷│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附近公園 │ │ │ │├─┼──────┼──────────┼───────────┼───────────┤│6 │ 施博閔 │吳宗益於108年4月14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16時45分許,使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108年4月14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16時45分稍後│(未扣案)答應施博閔│、3、4、5、11 所示之物│、3、4、5、11 所示之物││ │某時 │(0000000000)來電訂│均沒收。未扣案門號OOOO│均沒收。未扣案門號OOOO││ ├──────┤購1,500 元數量海洛因│OOOOOO號行動電話(含SIM│OOOOOO號行動電話(含SIM││ │高雄市○○區│,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街○○○│海洛因1 包給施博閔,│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市場前 │僅收取價金1,000 元,│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餘款500 元經賒欠迄未│ │ ││ │ │取得(起訴書誤載得款│ │ ││ │ │1,500元)。 │ │ │├─┼──────┼──────────┼───────────┼───────────┤│7 │ 施博閔 │吳宗益於108年4月16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16時4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108年4月16日│行動電話,答應施博閔│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16時40分稍後│(0000000000)來電訂│、3、4、5、12 所示之物│、3、4、5、12 所示之物││ │某時 │購3,000 元數量海洛因│均沒收。未扣案門號OOOO│均沒收。未扣案門號OOOO││ ├──────┤,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OOOOOO號行動電話(含SIM│OOOOOO號行動電話(含SIM││ │高雄市○○區│海洛因1 包給施博閔,│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街○○○│僅收取價金2,500 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市場前 │餘款500 元經賒欠迄未│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取得(起訴書誤載得款│ │ ││ │ │3,000 元)。 │ │ │├─┼──────┼──────────┼───────────┼───────────┤│8 │ 施博閔 │吳宗益於108年4月24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15時4 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108年4月24日│行動電話,答應施博閔│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15時4 分稍後│(0000000000)來電訂│、3、4、5、13 所示之物│、3、4、5、13 所示之物││ │某時 │購1,000 元數量海洛因│均沒收。未扣案門號OOOO│均沒收。未扣案門號OOOO││ ├──────┤,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OOOOOO號行動電話(含SIM│OOOOOO號行動電話(含SIM││ │高雄市○○區│毒品給施博閔,並收取│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街○○○│價金1,000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市場前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9 │ 郭鵬雄 │吳宗益於108年5月6 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10時3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108年5月6 日│行動電話,答應郭鵬雄│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10時30分稍後│(00-0000000)來電訂│、3、4、5、14 所示之物│、3、4、5、14 所示之物││ │某時 │購2,000 元(起訴書誤│均沒收。未扣案門號OOOO│均沒收。未扣案門號OOOO││ ├──────┤載1,200 元)之海洛因│OOOOOO號行動電話(含SIM│OOOOOO號行動電話(含SIM││ │高雄市○○區│,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路O號 │海洛因2 包給郭鵬雄,│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上彩券行前 │僅收取價金1,200 元,│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餘款800 元經賒欠迄未│ │ ││ │ │取得。 │ │ │├─┼──────┼──────────┼───────────┼───────────┤│10│ 郭鵬雄 │吳宗益於108年5月9 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9 時2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108年5月9 日│行動電話,答應郭鵬雄│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9 時20分稍後│(00-0000000)來電訂│、3、4、5、15 所示之物│、3、4、5、15 所示之物││ │某時 │購3,000 元數量海洛因│均沒收。未扣案門號OOOO│均沒收。未扣案門號OOOO││ ├──────┤,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OOOOOO號行動電話(含SIM│OOOOOO號行動電話(含SIM││ │高雄市○○區│海洛因2 包給郭鵬雄,│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路O號 │並收取價金3,000 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上彩券行前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11│ 郭鵬雄 │吳宗益於108年5月10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9 時40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108年5月10日│行動電話,答應郭鵬雄│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 時40分稍後│(00-0000000)來電訂│2、3、4、5、16所示之物│2、3、4、5、16所示之物││ │某時 │購3,000 元數量海洛因│,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高雄市○○區│海洛因2 包給郭鵬雄,│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 │○○○路O號 │並收取價金3,0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上彩券行前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備註】 │ ││ │ │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7條第1 項之減免規定(│ ││ │ │ │審判中未自白)。 │ │├─┼──────┼──────────┼───────────┼───────────┤│12│ 郭鵬雄 │吳宗益於108年5月12日│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吳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9 時45分許,使用上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108年5月12日│行動電話,答應郭鵬雄│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 時45分稍後│(00-0000000)來電訂│2、3、4、5、17所示之物│2 、3 、4 、5 、17所示││ │某時 │購3,000 元數量海洛因│,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隨後在左列地點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高雄市○○區│海洛因2 包給郭鵬雄,│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話( 含SIM 卡) 沒收,於││ │○○○路O號 │並收取價金3,0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上彩券行前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附表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編│ 時間 │ │ ││ ├──────┤ 行為方式 │ 罪刑及宣告沒收 ││號│ 地點 │ │ │├─┼──────┼────────┼─────────────┤│1 │108年5月16日│吳宗益於左列時地│吳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22時許 │,以玻璃球吸食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燒烤方式,施用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第││ │○○○路OO巷│他命1 次。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OO號住處 │ │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如附表││ │ │ │三編號2 、3 、4 、18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2 │108年5月21日│吳宗益於左列時地│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8時許 │,以針筒注射方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施用第一級毒品│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第一級││ │高雄市○○區│海洛因1 次。 │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 │○○○路OO巷│ │、海洛因壹罐(含包裝罐),││ │OO號住處內 │ │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 ││ │ │ │3 、4 、5 、19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3 │108年6月26日│吳宗益於左列時地│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19、20時 │,以針筒注射方式│,處有期徒刑捌月。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高雄市○○區│海洛因1 次。 │ ││ │○○○路OO巷│ │ ││ │OO號住處內 │ │ │├─┼──────┼────────┼─────────────┤│4 │108年6月26日│吳宗益於左列時地│吳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19、20時許 │,以玻璃球吸食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燒烤方式,施用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路OO巷│他命1 次。 │ ││ │OO號住處內 │ │ │└─┴──────┴────────┴─────────────┘附表三(被告於108 年5 月21日經扣案之沒收物):┌─┬───────────────┬─────────────┐│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號│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5販││ │(含SIM卡) │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1 台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12 │├─┼───────────────┤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3 │勺管3 支 │ │├─┼───────────────┤ ││4 │研缽(搗藥器)1 組 │ │├─┼───────────────┼─────────────┤│5 │空夾鍊袋1 包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12 ││ │ │各次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 ││ │ │ │├─┼───────────────┼─────────────┤│6 │如附表一編號1 販毒所得1,000 元│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販賣海洛因所收販毒價金,混││7 │如附表一編號2 販毒所得500 元 │同在扣案現金219,400元內 │├─┼───────────────┤ ││8 │如附表一編號3 販毒所得800元 │ │├─┼───────────────┤ ││9 │如附表一編號4 販毒所得1,000元 │ │├─┼───────────────┤ ││10│如附表一編號5 販毒所得1,000元 │ │├─┼───────────────┤ ││11│如附表一編號6 販毒所得1,000元 │ │├─┼───────────────┤ ││12│如附表一編號7 販毒所得2,500元 │ │├─┼───────────────┤ ││13│如附表一編號8 販毒所得1,000元 │ │├─┼───────────────┤ ││14│如附表一編號9 販毒所得1,200元 │ │├─┼───────────────┤ ││15│如附表一編號10販毒所得3,000元 │ │├─┼───────────────┤ ││16│如附表一編號11販毒所得3,000元 │ │├─┼───────────────┤ ││17│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所得3,000元 │ │├─┼───────────────┼─────────────┤│18│玻璃球吸食器2 組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 │ │,不予宣告沒收。 │├─┼───────────────┼─────────────┤│19│注射針筒3 支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 │ │,不予宣告沒收。 ││ │ │ │├─┼───────────────┼─────────────┤│2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 │包裝袋。驗餘淨重0.039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 ││ │ │ │├─┼───────────────┼─────────────┤│2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 │。合計驗餘淨重7.76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 │├─┼───────────────┤ ││2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罐(含包裝罐│ ││ │,驗餘淨重10.69 公克,與上述10│ ││ │包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5.74公克而│ ││ │未達10公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1條第3 項罪名無涉)。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