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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益因犯竊盜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宗益因犯竊盜等8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8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01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編號2:101年度審易字第981號;編號3:101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編號4至7:101年度易字第906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8:101年度簡字第540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7、8所示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9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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