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榮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72號、第12854號、第1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宗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林家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述2案所處之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與上述有期徒刑1年、另案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92年2月2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0月22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各罪之刑視為減刑且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應為96年7月16日(林家榮上開各罪之減刑利益分別為4月、3月、6月、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7月,已遠多於減刑前之殘刑11月),是林家榮上開所受徒刑,於該日執行完畢。吳宗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939號、81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確定,於89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復經執行殘刑5年7月,於98 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林家榮、吳宗益均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家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宗益,而分別於附表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用如附表1至4所示之犯罪手段,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蘇朝星等人所監督管理或所有之財物。而附表1至3所示犯行嗣因蘇朝星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附表4所示犯行則因經警據報後趕往現場,當場逮捕吳宗益,林家榮則趁隙逃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朝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家榮就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吳宗益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白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家榮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吳宗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告吳宗益對於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有和被告林家榮一起騎車到現場之事實(審易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去屋內也沒有偷東西,伊有阻止被告林家榮,伊不知道被告林家榮要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家榮就附表編號1至4、被告吳宗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均分據被告林家榮及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蘇朝星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是應認被告林家榮及吳宗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二人分就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1所涉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吳宗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三項犯罪事實,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二人存有犯意聯絡及共同竊盜之犯罪動機存在:被告林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二人都缺錢花用故都一起去偷,伊有跟被告吳宗益講要偷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39、45頁),再觀被告二人因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經警迅即發覺鎖定而於數日後之2月12日、13日分別傳喚被告二人到案詢問(警三卷第1頁、第10頁),衡諸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經警、偵機關發覺糾正,縱尚未起訴或判決,然應產生警惕而暫不再犯,或暫時放棄實施下次犯行,以避免警偵機關繼續列其為偵查對象。然觀被告二人始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即有共同會面一處並共乘機車尋找竊取目標之行為模式存在,在經警詢問後,被告二人理應知悉應暫不會面以免再被列為犯罪之嫌疑對象。然被告林家榮因缺錢故陸續為附表編號2、3之犯行,亦分別於犯後數日迅遭警發覺詢問(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於3月8 日,警一卷第1頁;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於3月17日,警三卷第5頁),被告吳宗益於初次犯行遭警詢問後,卻仍依舊縱容己身與被告林家榮見面共處,且均延續前次共乘機車外出之相處模式,以致自身後續三次亦均遭警詢問甚或當場逮捕(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於3月9日,警一卷第6頁;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於3月18日,警三卷第13頁;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更為當場逮捕移送,警二卷第2頁),是上開事實均足認被告林家榮所稱伊二人均缺錢故被告吳宗益一直願意跟伊一起去偷之證詞,確實屬實。復觀被告林家榮所竊物品均置於機車腳踏板處,其體積非小,此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數幀可查,被告吳宗益坐於機車後座,自得輕易見得,豈得諉稱不知道被告林家榮正為竊盜之犯行?況被告林家榮竊盜得手後,被告吳宗益亦一路安坐於機車後座,根本毫無任何阻止被告林家榮或是下車不與同行之舉止,故被告所稱伊有阻止被告林家榮、伊不知道被告林家榮要去偷東西等辯詞,均毫無可信之處,是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亦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被告吳宗益乘坐被告林家榮之機車時,即與被告林家榮共同尋找行竊目標,是被告二人間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應當認定。
2.被告二人存有共同竊盜之行為分擔存在: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二人共同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取鐵板等物,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則由被告林家榮進入他人住宅地下室竊取,而由被告吳宗益在外把風之事實,均具被告林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並觀被告二人均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得新臺幣(下同)140元二人均分,被告林家榮亦於警詢及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3所得400元、1200元事後亦各分得一半等語,均足資認定被告吳宗益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確實存有與被告林家榮共同竊取或把風、以及事後共同分取贓款之行為分擔事實存在,亦足認定。另附表編號4之犯事實,被告林家榮業已將紙箱至於機車踏板上,僅因被害人追出而丟棄一旁之事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查,足認被告二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得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宗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附表編號2至4共同竊盜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3、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而檢察官變更後之適用法條已稱恰當,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先後所犯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量刑如下: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二人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犯四罪,於刑罰裁量上,均應各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家榮及吳宗益於警詢時分別自稱國中畢業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二人自稱家境小康及勉持、具勞動力之壯年時期之生活狀況,竟仍稱缺錢而四處隨機竊取他人財產並予以賤賣,所竊取物品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實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扣除上開累犯部分外,被告林家榮於98年間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被告吳宗益曾於101年2月12日因攜帶兇器並侵入住宅竊盜,為警當場查獲,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數份可查,被告二人前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業已經警、偵或司法機關糾正或判決確定,竟未因此建立法治觀念,是被告二人品性均屬不佳。另被告二人犯罪後所生損害以觀,被告二人竊取水溝蓋或諸如鐵板、電梯主槽輪、紙板等物,其價值雖非甚鉅,然仍使被害人產生生活上與心理上之負擔與不便,而除附表編號4之所竊物品因當場查獲而幸未有損失外,其餘三次犯行被告二人均未歸還所竊物品亦未為任何賠償,亦未有何對被害人悔過之情,是未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就犯罪手段以觀,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犯罪手段相同,另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雖由被告林家榮擔任主要且核心之搬取被竊物品之行為,被告吳宗益則擔任較次要之把風行為,然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林家榮犯後對其所犯四罪,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被告吳宗益則僅陳明部分之犯罪事實,其餘犯行則未陳明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故被告二人刑度量處上自應與有所區隔,綜上本院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二人所犯四罪,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手段 │相關證據 │主文 │
│號│地點 │ │ │ │
│ │ │ │ │ │
├─┼─────┼────────────┼──────────────┼────────┤
│ 1│101年2月5 │林家榮、吳宗益於左列所示│1.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林家榮共同犯竊盜│
│ │日17時29分│之時間、地點,共同徒手竊│ (警三卷第25~26頁) │罪,累犯,處有期│
│ │許,在高雄│取水溝蓋1個(○○里公物 │2.101年2月12日事後所拍攝案發│徒刑肆月。 │
│ │市○○區○│,由○○蘇朝星保管),隨│ 現場照片4張(警三卷第39、 │ │
│ │○街○巷○│即置放機車腳踏板處,並共│ 41頁) │吳宗益共同犯竊盜│
│ │號後方防火│同運往高雄市○○區○○路│3.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罪,累犯,處有期│
│ │巷內。 │與○○路口之○○環保公司│ 廢棄物登記表(警三卷第30頁│徒刑肆月。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 ) │ │
│ │ │柏宗,得款新臺幣(下同)│4.被害人蘇朝星於警詢之指訴與│ │
│ │ │140元,二人隨即用以加油 │ 在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16頁│ │
│ │ │或購買飲料而花用殆盡。 │ 、偵三卷第31頁) │ │
│ │ │ │5.○○環保公司負責人陳柏宗於│ │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 │
│ │ │ │ 第18~19頁、偵三卷第31頁)│ │
│ │ │ │6.被告林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 │
│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三卷第1 │ │
│ │ │ │ ~3頁、偵三卷第31頁背面、 │ │
│ │ │ │ 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本院易│ │
│ │ │ │ 字卷第36頁) │ │
│ │ │ │7.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偵訊及本│ │
│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三卷第10│ │
│ │ │ │ ~11頁、偵三卷第32頁背面、│ │
│ │ │ │ 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本院易│ │
│ │ │ │ 字卷第36頁) │ │
├─┼─────┼────────────┼──────────────┼────────┤
│ 2│101年2月18│林家榮、吳宗益於左列所示│1.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林家榮共同犯侵入│
│ │日19時許,│之時間、地點,見陳文良住│ (警一卷第10頁) │住宅竊盜罪,累犯│
│ │在高雄市○│處大門未關,遂侵入陳文良│2.被害人陳文良於警詢之指訴與│,處有期徒刑玖月│
│ │○區○○街│住宅內,共同徒手竊取陳文│ 在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2~│。 │
│ │○號之陳文│良所有,置放於1樓樓梯旁 │ 13頁、第15頁、偵一卷第29頁│ │
│ │良住宅內 │之板底座12支、接地棒8支 │ ) │吳宗益共同犯侵入│
│ │ │、鐵板12塊及C型鋼30塊等 │3.被告林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住宅竊盜罪,累犯│
│ │ │物(價值約3萬元),隨即 │ 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1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置放機車腳踏板處,並共同│ ~3頁、偵一卷第30~31頁、 │。 │
│ │ │運往流動攤販處變賣得款40│ 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本院易│ │
│ │ │0元,二人各分得200元而花│ 字卷第36頁) │ │
│ │ │用殆盡。 │4.被告即證人林家榮於偵訊及本│ │
│ │ │ │ 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0│ │
│ │ │ │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9、43│ │
│ │ │ │ 至46頁) │ │
├─┼─────┼────────────┼──────────────┼────────┤
│ 3│101年3月7 │林家榮、吳宗益於左列所示│1.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林家榮共同犯侵入│
│ │日13時10分│之時間、地點,由吳宗益在│ (警三卷第27~28頁) │住宅竊盜罪,累犯│
│ │許,進入高│地下室出入口把風,林家榮│2.101年3月19日事後所拍攝案發│,處有期徒刑拾月│
│ │雄市○○區│騎車進入地下室,徒手竊取│ 現場照片4張(警三卷第42頁 │。 │
│ │○○路○○│蔡韓偉所有之電梯主槽輪1 │ ) │ │
│ │○巷○弄號│個及鋼索3條(價值約4萬3,│3.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吳宗益共同犯侵入│
│ │之公寓地下│000元),隨即置放機車腳 │ 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住宅竊盜罪,累犯│
│ │室 │踏板處,二人並共同運往高│ 表(警三卷第36頁)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雄市○○區○○路○○號○│4.被害人蔡韓偉於警詢之指訴與│月。 │
│ │ │○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 在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17頁│ │
│ │ │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員工│ 、偵三卷第31頁) │ │
│ │ │楊春美,得款1,200元,二 │5.○○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楊春美│ │
│ │ │人各平分各半而花用殆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三│ │
│ │ │ │ 卷第21~22頁、偵三卷第32頁│ │
│ │ │ │ ) │ │
│ │ │ │6.被告林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 │
│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三卷第5 │ │
│ │ │ │ ~7頁、偵三卷第31頁背面、 │ │
│ │ │ │ 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本院易│ │
│ │ │ │ 字卷第36頁) │ │
│ │ │ │7.被告即證人林家榮於偵訊及本│ │
│ │ │ │ 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三卷第32│ │
│ │ │ │ 頁、本院易字卷第40、42、46│ │
│ │ │ │ 頁) │ │
├─┼─────┼────────────┼──────────────┼────────┤
│ 4│101年5月2 │林家榮、吳宗益2人於左列 │1.101年5月2日所拍攝案發當日 │林家榮共同犯侵入│
│ │日14時30分│所示時間、地點,由吳宗益│ 現場照片4張(警二卷第14~ │住宅竊盜罪,累犯│
│ │許,進入徐│在地下室出入口把風,林家│ 15 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
│ │建南位於高│榮進入地下室,徒手竊取徐│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 │。 │
│ │雄市○○區│建南所有之紙箱4捆(價值 │ 第16頁) │ │
│ │○○路○○│約250元),得手後隨即置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吳宗益共同犯侵入│
│ │巷○號公寓│放機車腳踏板處,後為徐建│ 1 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住宅竊盜罪,累犯│
│ │之地下室 │南發現,經徐建南追出,攔│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下未及離開之吳宗益,林家│ (警二卷第9~13頁) │。 │
│ │ │榮則趁隙脫逃。 │4.被害人徐建南於警詢之指訴與│ │
│ │ │ │ 在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7~ │ │
│ │ │ │ 8頁、偵二卷第19~20頁) │ │
│ │ │ │5.被告林家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
│ │ │ │ 時之自白(偵二卷第22頁背面│ │
│ │ │ │ ~2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 │
│ │ │ │ 、本院易字卷第36頁) │ │
│ │ │ │6.被告即證人林家榮於本院審理│ │
│ │ │ │ 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44~│ │
│ │ │ │ 46頁) │ │
├─┴─────┴────────────┴──────────────┴────────┤
│備註: │
│被告林家榮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2年7月。 │
│被告吳宗益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2年10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