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正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正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貳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以92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其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35 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合計0.729 公克,含包裝袋2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