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89 、1215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包(驗餘淨重捌點伍肆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拾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肆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包(驗餘淨重捌點伍肆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拾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肆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46 號、98年度審簡字第41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其友人吳國銘位於高雄市○○區○○路20巷20之1 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及8,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經拆封鑑定實際內含數量為30小包,驗前淨重合計8.6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嗣取出部分施用後所餘重量詳後述),而非法持有之。㈡、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吳國銘上開住處內,自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5 包、前開所購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2.02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14 公克)及其所有供定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1 台,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零錢包2 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