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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銘珠呂俊杰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陳文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與王麗雯、陳煙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麗雯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18時7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冠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麗雯再以上開門號電話撥打陳文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陳文彬知悉盧冠憲要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後,陳文彬再指示陳煙良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全聯超市前,交付海洛因1 包予盧冠憲,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價金,陳煙良隨即將該價金轉交王麗雯(王麗雯、陳煙良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8 月、8 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140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係屬同一案件,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等語。惟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彬與共同被告陳煙良、王麗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揭犯罪事實,雖經警方詢問陳文彬、陳煙良相關案情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然因共同被告王麗雯未到案遭通緝,該署檢察官遂於104 年5 月25日就陳文彬、陳煙良部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914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1案),該起訴書記載略以:「附表㈠:販賣毒品行為,編號21:行為人:王麗雯、陳煙良,時間:104 年1 月22日18時7 分許,地點: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全聯超市前,對象及購毒者使用電話:盧冠憲、0000000000,金額及數量:2,000 元海洛因,方式:盧冠憲持用左列行動電話,於104 年1月22日18時7 分,撥打王麗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煙良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盧冠憲,並收受價金」;嗣共同被告王麗雯遭緝獲到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05 年1 月26日就陳文彬、王麗雯部分,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2 案),該起訴書記載略以:「附表:犯罪事實,編號1 :行為人:王麗雯、陳煙良,交易對象、方式、時間及地點:盧冠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22日18時7 分,撥打王麗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煙良即於104 年1 月22日18時7 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全聯超市前交付海洛因1 包予盧冠憲,並收受2,000 元價金。」,有各該起訴書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因前1 、2 案之起訴犯罪事實中,行為人部分均未列陳文彬,顯見檢察官並未就陳文彬涉犯本案部分提起公訴,則檢察官另就陳文彬部分提起本件公訴,尚無違誤,辯護人辯護意旨指摘本案與前1 、2 案係屬同一案件,應有誤會。

二、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於適當期間內審理終結,並應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此為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目的。參以前1 、2 案之起訴時間分別為104 年5 月25日、105 年1月26日,各經歷審判程序終結後,待檢察官發現漏未起訴本案之疏失,始於106 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公訴,上開經過期間尚未逾8 年,且本院調閱前案卷證資料,亦查無承辦檢察官為圖損害被告權益或為延滯訴訟程序之故,而於啟始時未就本案一併起訴之相關事證,況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員警當場撥放關於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並詢問是否係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被告卻以「只是朋友單純約地點見面」等語回覆(見警卷第20頁),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未坦承以對,致承辦檢察官未能察覺而漏未起訴,故本案未能於適當期間內審理終結,亦不能完全歸責於承辦檢察官。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已廢除關於連續犯規定,改採一罪一罰制,被告所犯各罪,依法應審理處罰,檢察官既已發現被告所犯本案未經起訴,在各該前案訴訟程序均已終結之情形下,當本於職責提起公訴,故本件起訴尚無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規範之意旨。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與他罪分別起訴審判,而有無法一併享有定執行刑時所受相當於減刑之利益,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將前1 、2 案起訴時漏未將本案一併提起公訴,致未能與所犯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等情,告知受聲請法院,俾使法院詳予審酌上情,當不致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陳文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文彬與共同被告王麗雯、陳煙良於前揭時、地,分工販賣海洛因予盧冠憲,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第76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陳煙良之供述(見警卷第70頁;偵一卷第262 頁、影訴二卷第24、27頁)、證人即購毒者盧冠憲之證述(見警卷第257 頁;偵一卷第158 頁反面;影上訴卷第131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4 、263 、264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之依據。被告陳文彬於前案偵查時供稱:我女友(即王麗雯)沒有工作,其生活支出由我負責,她知道我在賣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共同被告陳煙良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因為盧冠憲係王麗雯朋友,所以我將價金交給她等語(見影訴二卷第29頁),因陳文彬負責同居女友王麗雯生活開銷,陳煙良將本次販毒所得交予王麗雯,亦使陳文彬得以減輕負擔,堪認被告與王麗雯、陳煙良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王麗雯、陳煙良共同販賣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麗雯、陳煙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然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㈢、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盧冠憲1 人,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有限,且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僅2,000 元,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早年家庭因素而輟學,因時常失業,始販賣海洛因牟利。

②、犯罪之手段:由王麗雯藉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麗雯再撥打電話使被告知悉上情,被告再指示陳煙良出面,將海洛因交予購毒者並收受價金。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案發當時從事水電業,每日薪資約400元。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外,自90年起,有強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其品行並未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違反義務程度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販售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據實陳述,犯罪後態度良好。

三、沒收

㈠、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王麗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枚),業據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確定判決諭知均沒收在案,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販毒所得2,000 元已由陳煙良收取後交予王麗雯等情,業經上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該犯罪所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通訊監察譯文            │
├────────────┤
│A :陳文彬0000000000    │
│B :王麗雯0000000000    │
│104年1月22日6時7分44秒許│
│(B→A )               │
│B :憲仔到了在全聯      │
│A :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