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93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仕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第4400號、第465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仕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仕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101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孟竣公園旁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拘提到案,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1年5月25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持採驗尿液通知書自行前往警局,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1年7月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夜市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5日晚間8時10分,在高雄林園區○○路接獲毒品調驗通知書,隨同警方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除假釋期滿已逾3年者外,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被告於97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1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1年2月7日,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月15日、101年2月6日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案於101年8月10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等罪,自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為本院審理時即可預見,若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仍應執行殘刑,不能認為前揭徒刑已經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均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