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進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進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5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與未經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6 日17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7 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H-792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雄路段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於101 年6 月7日6時15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志忠位於臺南市○區○○路935 號住處搜索時,發現陳進盛在場,經陳進盛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ZH-7927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之手機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