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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俐竹
被告
林國榮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

字第498號、101年度偵字第1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俐竹、林國榮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俐竹係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5巷25號「富美皮件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如附件一),業經告訴人美商高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提袋、背包、肩包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餘元之價格,向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段11巷15號「尚峰皮件有限公司」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後,自民國100年年初某日起,將仿冒上揭商標之皮包陳列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店內,以每個59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據以牟利;並於同年4、5月間,與被告林國榮基於犯意聯絡,將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交予被告林國榮,由被告林國榮陳列在臺南市金華路、高雄市裕誠路及明倫路等處店面,以上述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據以牟利。嗣為警於100年7月20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皮包67件,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俐竹、林國榮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商標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職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於2011年6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2012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又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商標法之規定,均需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俐竹、林國榮涉犯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扣案皮包67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00000000號商標資料、鑑定意見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2件、扣案物照片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6月27日(100)智商20535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字第0000000號核駁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估價單5張、證人A1警詢筆錄、被告林國榮名片1張及A1向被告林國榮所購得SUNFABLE皮包之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賴俐竹固坦承其為「富美皮件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自100年年初某日起,將上揭扣案皮包陳列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店內,以每個59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據以牟利,並有僱用被告林國榮之事實;被告林國榮固坦承其受僱於被告賴俐竹,在臺南市金華路店面處理販售皮包事宜,惟其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賴俐竹辯稱:我是向尚峰皮件行之張○○進貨,這些皮包都有合法之註冊商標,我也知道「coach」品牌之商標,但張○○有拿附件二、三、四之商標註冊證給我看,我才敢賣這些皮包,我不知道販售這些皮包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等語;另被告林國榮辯稱:我不知道賴俐竹交給我賣的皮包有違反商標法犯行,我知道「coach」品牌,但與扣案皮包差很多,我們在賣場也會準備商標註冊證,以備遭檢舉仿冒,我不記得有無在高雄市裕誠路及明倫路等處店面販賣扣案的這種皮包等語。經查:

(一)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美商高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件一所示,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另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則係經張貴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詳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且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合先敘明。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曾於100年5月31日以保二(一)(三)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所附照片中之提包(依卷證資料似指警卷第31至38頁照片)是否與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0年6月27日以(100)智商20535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來函所附照片中之提包,包面有重複之S字母設計圖樣或以重複C字母設計之圖樣,與美商高奇公司註冊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雖整體外觀於文字字體、形狀設計及以橫向、縱向錯落排列之設計均極相彷彿,且皆使用於手提包、皮包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在性質、功能及用途上,具共同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有無侵害商標權,宜由權責單位依相關事證具體判斷等語(警卷第28、29頁)。是依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內容,雖指該中隊所附照片所示之皮包極有可能使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通所用之注意,極可能誤認其商品與告訴人已取得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而依行政審查觀點認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本案經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皮包67個,及本案檢舉人所購買取得之皮包2個(共69個,詳如本院智易卷第74至125頁背面勘驗照片所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張貴洲已申請註冊之商標標示在顯而易見處(標示處分別詳如附表所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此部分是否仍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未加以解釋,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僅係就行政審查之觀點加以解釋,自無由以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文即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又張○○前雖曾以雙「S」及縮小「SUNFABLE」字樣置於雙「S」間之圖樣(如附件五所示)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惟遭該局核駁,認與告訴人附件一之註冊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皆由連續有缺口圓圈圖案組合而成,整體外觀構圖意匠近相一致,該安排刻意突顯出「S 」字母之特殊設計,視覺上造成與告訴人商標有連續缺口圓圈之相同效果,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告訴人上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予以核駁,此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偵續卷第5、7頁)附卷可稽,惟如附件五所示圖樣與附件二、三、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不同,且係張○○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遭核駁,並非本案被告2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遭核駁。而證人張○○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賴俐竹所販賣之SUNFABLE皮件是向我購買,我製造的,這些貨品均有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嚴格審核過,我註冊的商標是有申請註冊通過才敢做,與告訴人產品的商標圖樣不同,現已沒有生產等語(偵續卷第77頁),經核與被告賴俐竹之辯詞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估價單(警卷第38至42頁)可證明扣案皮包是被告賴俐竹向尚峰皮件有限公司購買,是關於商標註冊之問題,既是由張○○處理,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與張○○一同處理商標註冊之事,故如附件五之圖樣是否曾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被告2人未必知情,況張○○亦提出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證取信於被告賴俐竹,實無證據認定被告賴俐竹有明知扣案皮包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而仍故意販賣或陳列之主觀犯意,更遑論被告林國榮僅為被告賴俐竹之員工,亦難認其明知扣案皮包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而仍故意販賣或陳列之主觀犯意。

(四)又本案鑑定報告書雖載明:扣案67件皮包並非來自美商高奇公司,且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係仿製冒用美商高奇公司之著名註冊商標,而認扣案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警卷第26頁),另證人即現任職於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從95年6月起開始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工作,都是從事鑑定及法務的工作,委託我們的商標權人會將鑑定資料給我們參考,我們會受到他們的訓練,通常他們會有原廠的人員先對我們總公司的主管上課,主管會將上課資料傳達給我們,本案美商高奇公司也是這樣訓練我們,我的資料是主管受訓後給我及告訴我相關鑑定事宜。警卷第26頁鑑定報告書是我出具的,這件是警方查獲之後,通知我們來為這些包包作鑑定,這個包包上面所使用的設計及商標圖樣與高奇公司近似,因扣案的包包顏色、皮、包包款式的設計方式與高奇公司相近。還有它的商標圖案排列方式與高奇公司使用排列在包包的模式相似,包包的布料顏色也是與高奇公司一樣,我們查詢過SS與SUNFABLE是被駁掉,無法註冊的,我們當初是看高奇公司有註冊的CC商標,並沒有針對英文SUNFABLE字樣,而是針對SS字樣,那個SUNFABLE並不影響我認定近似,所有的鑑定都是由各個不同的商標權公司來給我們訓練,沒有特定的單位,所有的商標權人的鑑定資料都是他們內部的營業秘密,不會有所謂的專業機構知道這些東西等語,是依證人劉○○之證詞,其為本案鑑定之判斷依據、資料,係來自委託之商標權人之告知,並未能詳細說明其受過何種專業訓練。且其認定扣案皮包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係以上開張○○所申請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之如附件五所示之圖樣做判斷,並未就扣案皮包上尚有如附件二、三、四所示商標圖樣做整體評價,自無法以該鑑定報告書、證人劉○○之證詞,即逕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及證人劉○○之證詞,至多亦僅能證明該扣案皮包於客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之上開商標權,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明知而仍故意犯罪之直接故意。

(五)另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賴俐竹於100年4、5月間,與被告林國榮基於犯意聯絡,將仿冒告訴人商標之皮包交予被告林國榮,由被告林國榮陳列在臺南市金華路、高雄市裕誠路及明倫路等處店面,販售給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等情。被告林國榮於偵訊時固供稱:有幫賴俐竹在臺南市金華路及高雄市裕誠路、明倫路那裡賣,賴俐竹交給我賣的皮包,我不知道可能涉犯商標法等語(偵續卷第84頁及背面),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被賴俐竹僱用販售本案之皮包,我當初有在臺南市金華路、高雄市裕誠路店面處理販售皮包事宜,但是明倫路那邊我沒有過去等語(本院審智易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臺南市金華路之店面有賣過扣案的這種包包,但高雄這2個點有無賣過扣案的包包不記得了等語(本院智易卷第68頁),是被告林國榮除能確認在臺南市金華路店面賣過與扣案皮包圖樣相同之皮包外,是否在高雄市裕誠路、明倫路賣過與扣案皮包圖樣相同之皮包,並無法確認。而被告林國榮是否有於起訴書所指高雄市裕誠路及明倫路等處店面販售與本案扣案皮包相同圖樣之皮包,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林國榮上開偵訊之供述外,並無相關證據足佐。至檢舉人固提供自稱在臺南市金華路三段拍攝之照片(他字第1694號卷第31頁上面照片)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依該張照片所示,並無法看出係販售何種皮包。又檢舉人另提供之金華路三段、其他營業處及皮包之照片(他字第1694號卷第46至48頁),亦未指明金華路三段究係販賣何張照片上之皮包。再就檢舉人提供所購買之2個皮包及皮包之照片(他字第1694號卷第31頁下面及第31頁背面共3張照片)觀之,縱係檢舉人由被告林國榮在臺南市金華路三段之店面購得,至多亦僅能說明被告林國榮有於該址販賣此種皮包,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國榮有明知該皮包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而仍販賣之主觀犯意。亦無法憑檢舉人提供之照片資料,即認定被告賴俐竹有違反上開商標法之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以推理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是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明知扣案皮包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製
作之查扣物品目錄表所載,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
扣57個皮包,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查扣10個皮包(警
卷第7、13頁),共皮包67個,惟查扣後已混雜放入箱內,故對
扣案皮包重新編號,其中皮包編號24及25號為檢舉人所提供之皮
包。茲將扣案皮包之正反面及裡面均拍攝成照片,如皮包有附防
塵袋,則與皮包之正面擺放在一起拍攝(詳本院智易卷第74至
125頁背面照片所示)。
┌──┬────────┬───────┬───────┬─────────┐
│皮包│   皮包外觀     │ 皮包裡面     │  吊牌        │  防塵袋          │
│編號│                │              │              │                  │
├──┼────────┼───────┼───────┼─────────┤
│1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2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4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6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7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8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9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10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1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2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3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4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5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6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7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8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19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20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21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22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23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24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25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26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27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28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29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  無          │無                │
│    │                │示商標        │              │                  │
├──┼────────┼───────┼───────┼─────────┤
│30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1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32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  無          │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3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  無          │無                │
├──┼────────┼───────┼───────┼─────────┤
│34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5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6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無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7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8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39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40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41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42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43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44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45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吊牌上之商標為│無                │
│    │                │示商標        │「Derby」     │                  │
├──┼────────┼───────┼───────┼─────────┤
│46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47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48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無                │
├──┼────────┼───────┼───────┼─────────┤
│49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吊牌上之商標為│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Derby」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0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1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2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53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4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55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6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7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8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59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60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61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62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63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64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65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無                │
│    │                │示商標        │標            │                  │
├──┼────────┼───────┼───────┼─────────┤
│66  │有附件四所示商標│  同左        │  同左        │有「SS」字母及附件│
│    │                │              │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67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68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
│69  │有附件三所示商標│有附件三、四所│有附件三所示商│有「SS」字母及附件│
│    │                │示商標        │標            │四所示商標(近似附│
│    │                │              │              │件二所示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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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