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柏暐
古鎮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柏暐、古鎮昌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2 人前科部份補充為「劉柏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7 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古鎮昌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36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農用噴霧器1 台」補充為「價值新台幣(下同)7 千元之農用噴霧器1 台」、第5 行至第7 行「竊取該台農用噴霧器。得手後置放在機車踏板上逃逸。嗣抵達同區下竹圍旁土地公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當場查獲。」更正並補充為「由古鎮昌下車徒手竊取該台農用噴霧器,劉柏暐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古鎮昌背置該台農用噴霧器,再由劉柏暐騎車搭載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途經同區下竹圍旁土地公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柏暐、古鎮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謀生能力,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2 人除前述構成累犯前科外,被告劉柏暐另有施用毒品、妨害風化、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被告古鎮昌另有施用毒品、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見其等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復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335號
被 告 劉柏暐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9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古鎮昌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20巷1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暐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660-MBF號
重型機車搭載古鎮昌行經高雄市○○區○○街41巷33-6號旁
時,見宋陳美英所有置放在CH-5726號自小貨車上之農用噴
霧器1台無人看管,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竊取該台農用噴霧器。得手後置放在機車踏板上逃逸。
嗣抵達同區下竹圍旁土地公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當
場查獲。
二、案經宋陳美英訴由高雄市政府市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待證事實 │證據 │
├──┼──────────┼────────────┤
│ │被告劉柏暐、古鎮昌基│1、被告劉柏暐之供述。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被告古鎮昌之供述。 │
│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3、告訴人宋陳美英之指訴 │
│ │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 。 │
│ │,由被告劉柏暐騎乘66│4、卷附照片2張。 │
│ │0-MBF號重型機車搭載 │5、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被告古鎮昌,前往高 │ │
│ │雄市○○區○○街41巷│ │
│ │33-6號旁,竊取告訴人│ │
│ │宋陳美英所有置放在CH│ │
│ │-5726號自貨車上之農 │ │
│ │用噴霧器1台。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劉
柏暐昌前於97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
古鎮昌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6年1月18日, 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
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