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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為「林世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3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稱第三、四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八案)。上開第一至六案及第八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七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裕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世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大樹區公所所有之鐵製植物標示牌等物欲予以變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並業據高雄市政府大樹區竹寮里里長吳秉宏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贓物認領收據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林世紋  男  38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巷2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世紋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
    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6
    月、5 月、3 月、8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確定
    ,甫於101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里自然植物園區內,徒手竊取園
    區內高雄市政府大樹區公所所有,鐵製植物標示牌8 塊(重
    8.9 公斤)及腳架9 支(重6 公斤)(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500 元),得手後隨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黃裕銘駕駛
    牌號碼8487-XB 自小客車協助搬運,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里○○
    ○○段1124號資源回收場前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揭失竊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卷存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收據各1 份及現場相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林世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1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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