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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雙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雙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鄭雙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雙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足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犯行未有任何財物得手,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71號
    被      告  鄭雙龍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望寮1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雙龍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
    保護管束,至同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
    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4月
    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21巷111號大
    寮靶場前,利用鋼製螺絲釘2支爬上電線桿,竊取路燈用之
    電線,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靶場之守衛趙村建發覺而報警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雙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村建
    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鋼製螺絲釘1支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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